温江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2021-06-07 11:13:20来源:温江区农业农村局阅读量:2084
2021年5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农业农村局制定了《成都市温江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温农发〔2021〕14 号),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生效,有效期2年。
成都市温江区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温江区按照成都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本着“人口清、土地清”两个清楚和“确实权、颁铁证”的工作要求,于 2008 年起开展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和农村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十多年来,随着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乡差距的缩小,人口双向流动趋势愈发明显,大量的外来人口、城市人口迁移到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后续管理亟待规范和加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 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中发〔2019〕12 号)、《中共成都市委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实施意见》(成委发〔2018〕16 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温江区实际,就进一步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制定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成都市温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中央、省、市对农业农村改革工作部署,以稳定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基础,以有效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为核心,坚持合法、合理、合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积极稳妥做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优化农村资源配置,推进乡村振兴、农业农村现代化和城乡融合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按照“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的原则进行成员管理。
(二)程序规范。严格按照既定程序和条件,规范成员管理。
(三)尊重民意。充分尊重成员主体地位,实现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防止少数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四)因地制宜。统筹兼顾,既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又立足农村现实状况,切实维护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三、成员确认
(一)初始成员确认。按照《成都市温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试行办法》(温统筹领办发〔2009〕3 号)文件已明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新增成员确认。2008 年以来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完成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资格可以通过“加入取得”和“特殊取得”两种方式获得。新增成员资格每季度受理并确认一次。
1.加入取得
(1)加入取得条件。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可新增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体包括:
a.出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子女自出生之日起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民(居民)小组的。
b.婚迁。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并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内,在婚前户籍地没有承包土地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不含失地农民和城镇居民)。
c.随迁。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成年子女随父(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民(居民)小组的。
d.收养。办理合法收养登记手续并落户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民(居民)小组的养子女。
e.大中专毕(肄)业回原籍入户的。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就读期间,其户口由原籍临时迁入学校管理,毕(肄)业以后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户口迁回原籍入户的。
f.退役士兵且自主就业回原籍入户的。
g.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入户的。
h.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被依法撤销后,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小组的。
i.其他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以上9类新增人员,因拆迁安置等原因住址发生变化,落户在安置房所在村民(居民)小组的,也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民(居民)小组。
(2)加入取得程序。由户主或本人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章程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并经本社有表决权成员总数的2/3以上讨论通过,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本社有表决权成员总数的1/10以上提出异议时,应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再次表决。
(3)加入取得需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a.成员身份确认申请表。
b.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
c.新出生子女出生证、户籍关系证明材料。
d.通过婚姻迁入的,提供结婚证、原籍地二轮土地承包情况、集体经济收益享受以及股权享受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e.未成年子女迁入的,提供父母双方或一方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材料。
f.合法收养的子女,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文书。
g.大中专毕(肄)业回原籍入户的,提供户口簿。
h.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原籍入户的,提供户口簿。
i.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入户的,提供监狱释放证明和户口簿。
j.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2.特殊取得
(1)特殊取得条件。特殊取得包括投资取得和人才取得两种方式。
“投资取得”是指与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资或合作经营的自然人或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经申请可以取得合资合作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资格。具体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主讨论确定。
“人才取得”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因经营需要引进的特殊人才,经申请可以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资格。具体标准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主讨论确定。
(2)特殊取得程序。由本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按章程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并经本社有表决权成员总数的 2/3 以上讨论通过,公示 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本社有表决权成员总数的 1/10以上提出异议时,应提交成员(代表)会议再次表决。
(3)特殊取得需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a.成员身份确认申请表。
b.与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或合资证明。
c.缴款证明(包括技术评估证明,将技术入股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区域经营主体的证明等)。
d.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区域流转取得的不动产产权证明(可选项)。
e.特殊人才学历证明、与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f.本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3.登记备案。新增成员取得资格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登记备案申请表。
(2)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会议记录原件。
(3)户派代表或成员会议表决结果报告单。
(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四、成员资格丧失
(一)丧失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1.成员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成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3.已依法或依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5.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组织、民间团体正式招、录、聘用。
6.成员全部转让农村集体“三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股权)或全部自愿有偿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
7.通过“投资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合资合作关系的。
8.通过“人才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解除劳动关系或不再从事相关工作的。
9.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章程等规定不应保留的。
(二)办理程序。成员资格丧失程序每季度开展一次。由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确认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并公示 5 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本人提出异议的,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应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进行审查,审查结果有变动的,再次进行公示:对无正当理由的,理事会、监事会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公示期满,由理事会注销成员身份,在成员名册上标注。
五、变更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现新增、丧失、所持股份增减、分并户等情形时,经本人或本户申请,理事会核查,对成员登记簿记载内容做变更登记,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成员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到更正申请后,由理事会完成成员信息调查和登记簿更正,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给予备案;审核不合格的,退回补充完善。审核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和登记簿应加盖备案专用章、注明备案日期。备案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镇(街道)成员信息汇总上报区农业农村局。
六、成员权利和义务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
1.初始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成员大会,具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本社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2)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3)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4)依法依规承包经营土地等集体资产、使用宅基地及享有其他集体资源性资产权益。
(5)依法依规享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
(6)享有本社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7)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担集体资产对外招标项目的优先权。
(8)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通过“加入取得”方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享有以下权利:
(1)在户内共享初始成员全部权利。户内共享是指以户为单位进行股权登记和股份分红,无论人口增减,户内股数长久不变。
(2)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在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一定的公共积累后,可以在户内共享收益的基础上,享有与初始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3.通过“特殊取得”方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的,享有以下权利:
(1)参加成员大会,具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本社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权利。
(2)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
(3)监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4)依法依规享有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分配权。
(5)享有本社提供的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权利。
(6)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承担集体资产对外招标项目的优先权。
(7)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
1.初始成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1)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2)关心和参与本社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3)依法依约开展集体资产承包经营。
(4)积极参加本社公益活动。
(5)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2.通过“加入取得”方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以户为单位承担初始成员全部义务。
3.通过“特殊取得”方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的,应履行如下义务:
(1)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2)关心和参与本社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3)积极参加本社公益活动。
(4)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其他事项
1.集体经济组织可按照本指导意见精神,完善章程,明确成员新增取得、身份丧失等各项具体条件、程序等,并对外公开。
2.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30日生效,有效期2年。如与上级文件不一致,以上级文件为准。
3.本指导意见最终解释权归成都市温江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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