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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兴山县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1-12-29 16:37:18来源: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551

2020-06-19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兴山县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若是大家对其不了解的话,不妨可咨询宜昌市兴山县农村产权宜昌市农村产权及其湖北省农村产权交易。农交网带来的《兴山县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兴山县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5月14日

兴山县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业发展,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宜昌市环境总体规划》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辖区内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条畜禽养殖环境污染防治实行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与部门分工协作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规模化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及污染防治监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全县养殖业规划布局,沼气建设补助资金优先用于畜禽养殖业。

县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指导养殖区域划分,指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选址,负责畜禽养殖业发展的政策引导、技术指导和清洁生产,督促养殖场开展污染治理。

县发改部门负责养殖场项目的立项审批或备案,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和规模化养殖场申请国家和省市相关扶持政策。

县财政、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落实畜禽养殖场建设、污染治理及废物综合利用等财政鼓励、优惠政策。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养殖场用地规划审批工作。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拆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畜禽养殖业的管理及污染防治;负责新建规模化养殖场项目场址的初选;负责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选址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整治现有畜禽养殖污染;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纠纷调解。

第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科学布局,合理选址原则;清洁生产,种养结合原则;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原则;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第二章规划与预防

第六条划定全县禁养区:

(一)县城古洞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库首至平水、咸水、中阳垭村库尾范围内,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地一、二级保护区以内,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三)县城建成区及规划控制区,乡镇集镇区、工业园区及规划控制区;

(四)学校、卫生院、农村集中居民点等环境敏感区卫生防护距离内区域;

(五)三峡库区昭君桥至游家河段岸边陆域200米以内,水月寺集镇、王家台至朝天吼漂流止漂点岸边陆域200米以内,树空坪至朝天吼漂流止漂点岸边陆域2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七条划定全县限养区:

(一)国道、省道及旅游公路两侧200米以内;

(二)三峡库区昭君桥至游家河段岸边陆域200米以外至500米以内;境内一级、二级、三级支流两岸200米以外500米以内;

(三)县城建成区、规划控制区外1000米范围以内,各乡镇中心集镇周边500米范围以内,工业园区周边200米范围以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养区域;

(五)限养区可视范围内影响感官,可能造成污染的禁止建设规模养殖场。

第八条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养区。适养区内允许畜禽规模养殖生产活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排放达标的规定,实现区域密度、规模和结构的配置合理目标,促进畜禽规模养殖业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在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和畜禽养殖小区。本规定颁布前在禁养区内已建成规模畜禽养殖场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条在限养区内改建和适养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项目,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及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建设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乡镇国土资源所签署意见;

(三)乡镇建设环境保护服务中心签署意见;

(四)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签署意见;

(五)涉林地由乡镇林业站签署意见;

(六)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备案意见;

(七)县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八)县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准入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年出栏在50头以上500头以下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实行备案制,由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会审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第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环发[2010]151号)要求,采取科学饲养方式,选择清洁养殖和废弃物清理工艺等有效措施,从源头减少废弃物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十四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应采用规模化标准化生产模式。

第三章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建设应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497-2009)及《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要求。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通过采取粪肥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种植业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实现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和污水用作肥料,应当采取堆沤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引发传染病。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用作肥料,应当充分考虑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沼气、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及时收集、贮存、清运,不得随意堆放和排放,并采取防渗漏和防恶臭等措施,防止粪便和污水渗漏、外溢。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向环境直接排放经过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二条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门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等,报县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散养密集区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和改造污染治理设施,可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标准化养殖场等相关资金支持,以及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十七条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场业主自愿与生态环境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子奖励,并优先列入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助范围。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场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享受相关的激励政策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的,由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未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畜禽,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收集处理。在收集处理同时,要及时组织力量调查病死畜禽来源,并向上级政府报告。擅自将病死畜禽露天丢弃或抛向自然水体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火鸡、鸽、山鸡、以及蜂、蚕等生物。

(二)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家庭宠物养殖。

(三)本规定所称“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活动中产生的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四)本规定所称“畜禽养殖户”,是指除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外,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

(五)本规定所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年出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存笼0.2万羽以上的蛋鸡、出笼1万羽以上的肉鸡和存栏50头以上的牛,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它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六)本规定所称“规模化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年出栏量为1000头以上的猪、存笼3万羽以上的蛋鸡、出笼5万羽以上的肉鸡和存栏200头以上的牛,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它类型的畜禽养殖小区。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县生态环境保护分局、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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