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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

2021-12-21 10:41:32来源:格尔木市人民政府阅读量:2748

2021年1月12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网站发不了《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格政办〔2021〕6号)。如有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乌兰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农村产权交易格尔木市农村产权交易乌兰县农村产权交易。本办法明确了公租房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提供材料、退出情形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格政办〔2021〕6号

各行委,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格各单位、各军(警)部队:

《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2021年1月12日

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办〔2020〕21号)、《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西政办〔2018〕8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分配、运营、退出、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称,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或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分配、退出、运营、租赁补贴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办公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及监督的主管部门,履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年度审核及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运营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和租金的收取,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租金上缴财政等工作。

市纪委监委、总工会、残联、妇联、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综治、税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金融、等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因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单位,职能随之转移至现职能单位。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或收购、在棚户区改造以及商品房开发中配建、各类企业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根据政府工作需要,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中,如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配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技术导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享受中央、省州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特殊岗位聘用人员和在本市城镇居住2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转户农牧民均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低保户、残疾人、环卫、公交、医疗卫生、教师、公检司法、志愿者等公共服务行业的青年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家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统建房等政策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单独成户的个人是在校学生的;直系亲属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有私有非住宅的;有私有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摩托车、三轮车除外);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的;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已安排住房的;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形的。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转户农牧民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

4.申请家庭成员未享受过全市房改政策、住房保障。

(二)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件;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3.已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或工作合同,且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国家规定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4.在本市无自有房屋,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

(三)来本市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件,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2年;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3.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4.申请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市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存款、股票等)个人承诺书;

4.低保证、残疾证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申请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本市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暂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申请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等住房困难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房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市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等住房困难家庭的相关证明;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有关单位按规定需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按房源渠道不同分别认定。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面向用人单位定向供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配合保障房管理部门做好保障资格审核。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全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职工、特殊岗位聘用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无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认定。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及各工业园区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园区制定,并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后执行。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后,由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程序为:

(一)申请。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及就业单位证明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居住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审核。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街道办事处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自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人材料后15日内,街道办事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并提出复审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否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是否享有社会救助、收入等情况;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和自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等情况;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收入;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是否享受优抚情况;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街道办事处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信息;其它需要提供申请人相关材料的单位应向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信息。

复审通过后,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会同市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备案。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备案。街道办事处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所有相关资料装订成册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并在格尔木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市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资料登记归档。

(五)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如实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并申请退出轮候,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取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轮候家庭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程序:

(一)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由社区通知已备案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参加分配,并告知分配时间、地点;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及公开摇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五)申请人通过公开摇号选房并确定房号后,现场签署《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选房结果在政府门户网和相关小区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放弃1次的应在1年后重新提交申请资料,累计放弃2次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不确认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住房的;

(六)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第四章  实物配租与退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与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应当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根据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分类减免,实行差别化租金方式,实施梯度保障。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的90%减免;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的70%减免;重点优抚对象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的50%减免。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减免条件的按最高减免额度执行。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或选聘(具备条件时必须采用招标方式)专业物业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街道办事处牵头,市民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车辆管理所、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水平补交差额租金,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住房用途的;

(五)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退出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有关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方同意,可给予适当过渡期限;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腾退,并记入住房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根据逾期时间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6个月(含6个月)的,要求补缴租金并按约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二)逾期超过6个月的,补交租金和违约金后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将违约信息记入个人或单位的信用档案;

(四)不按期补缴租金和违约金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租金及违约金,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在应保尽保后,预留一定房源的前提下,空置公租房向其他人群出租,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在满足全市公租房保障需求并预留一定房源的前提下,制定出售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州政府、市政府审核批准,报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通过后,向符合保障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现承租户中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特殊救助家庭出售。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和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用房,及企业投资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补贴的发放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实物配租为主。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特殊救助家庭可通过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自行租赁住房的方式,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具体发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每年11月份申报下一年租赁补贴发放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年度发放计划申请中央、省州租赁补贴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应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租赁补贴按季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每季度对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家庭,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对骗取、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缴。领取补贴期间,申请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入住后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办理不动产登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共有产权人情况、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资比例等内容,并加注“共有产权”字样。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缴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的,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内容,并加注“有限产权”字样。

第三十四条  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引进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承租人代表与物业服务单位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格尔木市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收费标准(试行)》(格政办〔2020〕207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保障困难家庭正常生活,提升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的60%进行补贴,低收入家庭和重点优抚对象按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的40%进行补贴,补贴费用从租金中支出。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单位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其中: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由承购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政府与企业、保障对象等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共有产权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承担。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个人承担的房租费、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专项用于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条  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或售房收入,必须使用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未出具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的,承租人或承购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其它各项营业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以及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服务等设施经营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配售过程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等参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通过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责成专人督办,限时办结(具体到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过程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要求,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基础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的及时、准确、全覆盖。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的科学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应收租金的总额进行核定,并将租金收取情况作为单位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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