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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甘孜《稻城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1-09-07 11:01:21来源:稻城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108

2017年8月20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了《稻城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即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稻城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稻城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基地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甘孜州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各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国土资源管理按照县委机构编制批准成立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规范,未成立国土资源所的乡(镇)成立国土资源管理办公室,由各乡(镇)乡长(镇长)兼任所长(主任),并指定一名专人兼职土管员,工作经费按县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的集体所有土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包括厨房、厕所等)。

第四条 各乡(镇)国土资源所(办公室)对农村宅基地履行监管职能。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符合乡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农村村民住房原则上不得修建在主要交通要道及旅游景区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建造住宅。

第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于每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计划指标,统一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农村住宅建设占用林草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国、省、县、乡道周边建设的报交通局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充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补充的,由建设住宅的村民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充与所占耕地质量和数量的相当的耕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依法享有占有和有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两熟地区每人40平方米,一熟半45平方米,一熟地区每人5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按四人计算,五人户按五人计算,六人以上户按6人计算。

在城乡规划区外新建住宅全部使用非耕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宅基地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本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迁入本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新的宅基地:

(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四)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六)旧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法:

(一)村民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示15日,无异议后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用地条件的,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宅基地经不有批准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结果在当地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提交的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地申请;

(二)户口薄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

(四)申请人同意退出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旧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新建、扩建住宅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有关手续,除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外,不得向村民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

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国土资源所办公室要做到“三到场”。即:爱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责任主体

县、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的宅基地管理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村(居)委会为具体责任单位,负责本村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十九条 目标考核

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各县政府年度考核目标。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委会层层签订目标责任状,定期考核,奖优罚劣。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国土资源所(办公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农村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宅基地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并依法收回违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违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和乡(镇)政府要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和乡(镇)国土资源所(办公室)是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动态巡查负直接责任,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县级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严格执行国土资源执法管理共同责任机制,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稻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即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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