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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阿坝《马尔康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

2021-08-26 11:37:52来源:马尔康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509

2020年8月26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共马尔康市委办公室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马尔康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马尔委办〔2020〕54号),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马尔康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马尔康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7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28号)、《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的通知》(川农〔2020〕4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经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合法使用,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符合规划、一户一宅、因地制宜、安全舒适、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嘉绒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严格控制公路沿线、旅游沿线的建筑风貌,农村住房外墙颜色原则上为本地石材颜色或象牙白,屋顶颜色统一为铁红色。严禁穿花衣、戴蓝帽,搞奇装异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住房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农村住房建设监管、执法等制度,加强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的管理。

市农业畜牧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指导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等工作,指导完善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工作;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市自然资源局;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完善农房建设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农房风貌管控和农村建筑工匠管理;组织

设计和编制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施工图等自建住宅推荐设计图集,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图纸,供建房农村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农村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

市林草、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财政、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凡占用国有土地、林地、草地、河滩地建房,城市规划区内绿地和影响行洪安全的,应经市自然资源局、市林草局、市水务局批准;在公路沿线、电力、通讯线路沿线建房的,应征求电力通讯部门意见,在不影响电力通讯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进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负责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宅基地用地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住房建设监管等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确定乡(镇)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办公室承担农村宅基地审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住房建设监管等职责,接受市农业畜牧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联审联办制度,加强对宅基地申请、审批、使用的全程监管,落实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批准后丈量放线到场、住宅建成后核查到场“三到场”要求,扎实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各类违法行为,防止产生违法违规现象。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探索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制度;拟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审批手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活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和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组织编制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集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村、传统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严禁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河滩地、林地、草地建房,包括建附属用房和庭院。农村住房选址,应当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行洪泄洪通道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建房,确需建房的,应当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和要求,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应留足安全间距。严格控制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房,在保护区外建房的,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房屋边缘与各级电压导线边线的水平距离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第九条 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村寨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即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基底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三层;层高一般不超过3.5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经批准易地建房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拆除旧房;鼓励村民在本村内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的村

民的建房需求。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住房严禁向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出售。鼓励村民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等。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或易地新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或因避险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按政策实行移民搬迁的;

(五)现有住房宅基地面积或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需要扩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三)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的;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集镇规划、村庄规划的;

(五)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八)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已下达停止农房建设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 条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四)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处理的承诺书。村民住房已构成危房的,应持身份证明、户口簿、危房鉴定报告、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书、设计图纸、村委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资料,向乡(镇)政府申请原址翻建。原址翻建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取得审批文件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仍需建房的,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申请建房材料,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外观风貌、是否征求了相邻权人的意见等内容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组织核查:1.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宅基地和建房的条件;2.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3.拟建面积是否符合规定,建筑设计是否安全、外观风貌是否符合规划要求;4.设计农用地的是否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5.涉及林业、草原、水务、交通、电力的,是否征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等;确保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依法合规。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或者河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等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申请要件,印制办事指南,方便群众办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台帐,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留存,每季度末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市农业畜牧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等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区内的,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城市规划区外的,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 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绝。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进行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检查验收,对是否按批准的选址和面积使用宅基地,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风貌等规划要求建房,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等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合格的,发放《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建房村民收到《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后,持《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验收意见表》等有关审批资料办理不动产登记或确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房的,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两年内完成建设。建成后应拆旧的,要严格按照建新拆旧的要求,在通过验收后90天内拆除旧房,原有宅基地交由村委会安排使用,能复耕的要复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等审批手续的,或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要求建设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或确权登记,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对历史形成的超占地面积、超建筑面积、“一户多宅”等问题,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村、传统村落、特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在乡镇集镇和村民集中的村寨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在城市规划区建房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乡镇集镇和村民集中的村寨的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依法予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超标准占地、超标准建房、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的要求建房,擅自占用国有土地、河滩地、林地、草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符合安全要求,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确属无法拆除的,没收违法收入(按照违法面积乘以市场评估单价进行计算),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进行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等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用地核实等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建,违法占用土地、林地、草地、河滩地建房等问题进行整治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畜牧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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