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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阿坝《九寨沟县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

2021-08-18 11:13:55来源:九寨沟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307

2020年11月3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九寨沟县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九寨沟县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

九寨沟县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九寨沟县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的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寨沟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建房规划建设适用本办法。居民建设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指县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所划定的规划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九寨沟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批复实施后,城市规划区是指城镇开发边界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建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以户为单位依法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供其家庭使用的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房屋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城市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土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建房用地、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建房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具体负责全县农村集体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和住房建设领域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部门,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建房建设过程当中破坏城市市政设施、道路、绿化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房屋工程建设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城市规划区内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是居民建房的属地管理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民建房管理、审批、监督和巡查工作。

第二章 用地审批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每年3月底前,县科学技术和农业畜牧局向各乡(镇)收集全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农用地指标计划,指标计划须具体落实到户,每户明确占用农用地地类、面积、位置,提供报批所需的勘测定界资料报县自然资源局,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查后,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报批,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因土地征收农转非后经村、乡(镇)认定仍从事农业生产的城镇居民)符合“一户一宅”建房条件申请建房用地的,用地审批按土地管理法和农业农村部相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审批。

第八条 禁止非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村农村集体土地建房,严格执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镇居民,对原国有建设用地上自有住宅申请办理拆旧建新的,持原规划等相关手续经县自然资源局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可以按原址原面积原层数进行维修加固外,禁止居民建设房屋:

(一)位于城市成片开发改造控制范围内的和土地储备计划覆盖范围内的;

(二)位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线控制范围内的;

(三)位于城市广场、城市主要出入口等城市重要地段;位于文物单位保护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车站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四)其他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控制范围内,对于以上禁止居民住宅建设地区以外的地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种类规划,考虑部分居住确实困难的群众,改善居住生活条件的迫切要求,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邻里通道、市政管线埋设和文保单位保护范围,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二)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居民建房的建设方案设计指标严格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限高执行,建筑密度不得大于50%,临街面地块可适当增加建筑密度,但不得超过80%。其它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居民建房的建设方案按照以下规划条件执行:容积率不大于1.0,建筑限高10米(斜屋顶为檐口标高),建筑密度不大于50%。退让周边建筑物需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年版),临街面或临通道面需满足消防通道的最低要求进行退距。单户居民建房的总体计容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不超过500平方米,鼓励多户居民进行联建。

(三)居民新建房屋二层以上(含二层)层高不得超过3.3米,室内标高与室外标高高差一般不得大于0.3米,室外地坪一般应与城市道路和街区道路相协调,远离道路和无道路标高依据时,应与周围邻居标高相平衡,不得影响排水。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在国有土地上建房规划审批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规划审批实施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住房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居民对自有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可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破坏原有建筑结构及随意改变原有建筑功能。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住房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即勘察、设计文件,勘察设计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城镇居民新建、扩建勘察、设计文件可以不进行审查,但是必须满足现有国家规范要求,抗震、消防需按现有国家标准执行。

(四)确定具备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城镇居民新建、扩建住房不得直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单位。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新建、改建住房应纳入质量监督管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居民新建、改建住房的质量监督,积极指导城镇居民建房。

第五章 城市管理

第十七条 新修建住房、住房拆旧建新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审批和提交承诺书,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方可施工;商铺装修、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应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审批和提交承诺书。

第十八条 个人因其他原因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堆放建材的需向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申请,经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人员现场查符合规定,审批后方可施工;单位因其他原因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堆放建材的需向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所申请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现场查符合规定,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工程基础动工前,应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基础施工完毕后,应当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上部施工。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居民应当向乡(镇)申报竣工验收,由乡(镇)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红线图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位置、层数、建筑面积等技术要求。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施工期间,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市政管线和相邻房屋安全等产生影响的,建房者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否则所造成一切损失和后果,由建房户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殴打、谩骂、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县以前相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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