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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元青川县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2021-07-07 11:22:43来源:青川县人民政府阅读量:972

2021年1月5日,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青川县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规定(试行)》(青川府办发〔2021〕3号),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青川县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为规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维护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规定,参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函》(广规建住函〔2018〕28号)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行为的管理。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和“方便群众、让利于民、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三条 工作职责分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办理完全产权和上市交易的审批与监督,并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核定与征收;县人防办负责人防易地建设费的核定与征收;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土地收益的核定与征收;县税务局负责税收的核实与征收;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产权办证登记。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

(一)购房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按规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且未取得完全产权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房屋产权共有人不同意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应先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面申请书(原件);

(二)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房发票或有效付款凭证及复印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申请后,指导申请人填写《青川县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审批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拟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屋信息在县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青川县准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通知书》。

第八条 申请人凭审批通过的《青川县准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通知书》,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和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到县人防办核定和补交人防易地建设费,到县自然资源局核定和补交土地收益;到县税务局核实和补交税金;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登记。

第九条 补交土地收益、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相关费用时,按《青川县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审批表》审定之时同地段标准交纳;税金按照税务部门相关政策核实和补交。

第十条 符合取得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全额补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费用后,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办理该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动产登记证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性质”一栏应标注“出让土地、再上市房”字样,土地出让年限按照相关政策确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一)申请人持审批通过的《青川县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审批表》、补交费用凭证和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相关资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申请,并按不动产转移登记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二)需上市交易的申请人按照相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办理不动产交易过户手续;

(三)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完全产权后可抵押、可上市交易,在依法交纳相关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或公租房租赁补贴等政策性福利。

第十四条 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由原所有权单位依法收回,所造成的损失由原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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