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万安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
2021-03-09 16:09:26来源:万安县人民政府阅读量:2522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规定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第一条户口依法登记在村民委员会,在所在村依法承包农村土地(包括田、土、山、水等)或依法具有承包农村土地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条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市(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也未享受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农村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四条户口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合一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包括国有林场、茶场、畜牧场、渔场等)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在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由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委员会户口,已享受到城市(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不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七条(1)原始取得:原社员、原社员的子女;(2)法定取得: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政策性迁入;(3)申请取得:自愿申请、民主程序、成员大会同意均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迁入小城镇落户,其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生产、生活,未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人员,应当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人员。死亡或被公安机关宣告死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2)取得其他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3)迁入设区市。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资格丧失。
(4)农转非。迁入非设区的市,转为非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时起,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等的,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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