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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修水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4-10-23 11:23:19来源:修水县人民政府阅读量:282

2024年10月16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修水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修府办发〔2024〕21号),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1日起施行。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修水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水县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修府办发〔2024〕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修水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0月16日

修水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化,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从无形走向有形,从无序变为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综合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5〕3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权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作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资产资源交易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五)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六)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七)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资源。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民主决策、平等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县、乡镇、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成,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建修水县农交产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由县人民政府授权修水县农交产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修水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条 全县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实行县乡村三级协作联动、互联互通、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享、功能互补、协同发展。全县按照统一系统建设、信息发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交割结算、交易鉴证、收费标准、服务要求“八统一分”要求运营和分级办理业务。

第八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依规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是政府主导、以公益性为主,服务“三农”的非营利性机构,采取市场化运营方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和市场风险。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信息发布、受理申请、交易咨询、标的审核、产权查询、组织交易、交易鉴证,产权变更、资金结算、业务管理、政策宣传和运行监测等基本服务。主要职责如下:

(一)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营职责,制定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负责依法依规制定交易规则、操作流程、规范文本等工作,做好全县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培训与指导,依规实施和监测运行等工作;负责组织农村产权交易、前置审核、信息发布、资料审查、合同签订、产权登记、价款结算、交易鉴证、归档备查、产权查询、政策咨询等工作。

(二)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乡镇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由乡镇安排专人负责辖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汇总、查验审核、登记录入,组织进场交易,提供政策咨询,做好资料归档备案和纠纷调解等;指导各村(居)设立村级服务室。

(三)村级服务室:由村(居)委会指定专人负责承担本村(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信息的收集、初审、上报、宣传以及其他农业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制定规范的内部章程、交易资金管理、信息披露、财务管理、风险管理、纠纷调解、数据和档案管理、第三方服务行为等规则;定期向县农业农村局报送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等数据信息。

第十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可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业务对接,为银行保险机构开展抵押合同签订、抵押物处置交易业务提供信息数据服务。严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直接开展保险、信贷等金融业务,严禁开展连续集中竞价交易和非法证券期货活动,不得开展为非标债务融资产品提供登记备案服务等具有金融基础设施属性的业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禁止挪用日常交易资金违规开展金融活动。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必须进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集体资产资源金额、面积、期限等具体标准由农村集体依法依规自行确定,严禁将集体资产资源通过分割立项、化整为零的方式降级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应当采取公开竞投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进行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当遵守以下成交规则:

(一)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二)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照价高者得的方式成交;

(三)在价格与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原受让方等依法、依约定享有优先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优先权的,法定优先权在先;不能确定优先权次序的,以现场抽签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四章 交易程序及规则

第十四条 信息收集与辅导。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针对所涉资产资源项目的行业、类别和特点,根据区域产业发展规划、环保要求等收集交易信息,初步核实资产资源情况。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公开交易前应编制处置方案,并按照层级民主决策制度进行表决。

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资源详细信息;

(二)交易方式及意向受让方资格条件;

(三)交易原则;

(四)交易保证金数额;

(五)合同期限及履约保证金数额;

(六)资产资源交割;

(七)违约责任等。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可以根据市场价格提出交易底价,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的,交易底价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五条 提交申请及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农村集体应当自民主表决通过后,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资源交易申请;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权属证明材料或有关集体资产资源情况说明材料;

(四)内部决策(含处置方案)和有关审批情况材料;

(五)合同样本;

(六)交易服务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代理交易的,须提供书面委托协议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农村集体提供的交易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发布交易公告,交易公告信息应包含标的物基本情况、挂牌价格、保证金相关事项、报名起止时间、交易方式、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交易申请。

交易公告期限最短不得低于5个工作日,公告期间需撤销交易申请或者变更公告内容的,应当于公告结束3个工作日前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备案,经同意后方可撤销、变更公告。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交易公告要求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报名手续,并保证报名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意向受让方的报名资格进行确认并告知确认结果。

第十七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制订具体的交易规则并组织交易。交易完成后,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组织农村集体和竞得人现场书面确认交易结果,并将交易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农村集体和竞得人应当交易结果公示约定期限签订合同。因竞得人原因,未与农村集体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交易,交易保证金按交易规则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和竞得人根据资产资源交易的合同约定,进行产权交割、权属转移登记等事宜。

第五章 交易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交易时,村(居)委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派员到场见证监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违规交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过程中,因出现以下特殊情况之一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可以延期交易或中止交易: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正常交易的;

(二)第三方对本次交易提出异议,且确有证据的;

(三)竞投人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嫌疑,且需调查确认的;

(四)其他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涉及交易违规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进入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的;

(二)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民主表决程序的;

(四)扰乱交易秩序、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

(五)交易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六)故意设置障碍不履行合同的;

(七)存在行贿、受贿行为的;

(八)其他影响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相关部门及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竞得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他人、农村集体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依据合同约定途径解决;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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