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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安县:关于印发德安县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2-25 09:44:13来源:德安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4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乡、村庄(含建制镇、场等管辖的村庄,下同)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按照县城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乡村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相关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应根据国家规定设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者设专人负责建设规划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乡村规划的编制

第四条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乡(镇)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社会与经济发展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乡村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村建设工程以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除应当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到河道、水库、蓄滞洪区等安全的乡村规划,还应当遵守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乡村规划的实施监督

第七条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项目(不含新农村建设、扶贫领域、一事一议、奖补项目,上述项目均由村民民主决策确定,乡镇负责监督),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进行本办法第七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启动项目建设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城乡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明确工程的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等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进行本办法第七条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规划审核意见应当提报下列材料:(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二)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1000);(三)村(居)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个人申请书;(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工程设计方案(含项目概算)。取得规划审核意见后到发改部门办理立项,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报下列材料:(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项目立项文件;(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及其电子文档(含项目概算);(四)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行本办法第七条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用地情况说明(或者土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个人申请书以及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依据乡村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七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依据乡村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七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现场放线申请,经现场放线后方可施工。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竣工房屋图像和相关资料,办理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宅基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将本办法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权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直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占用农用地进行村民自建住宅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进行自建住宅建设的村民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报下列材料: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③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个人申请书。

(二)实施村民自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的,受委托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①审查建设项目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是否符合城乡规划;②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踏勘;③涉及他人利益的,应当依法通过听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经审定的设计方案图纸。许可机关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在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时,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提出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或者未获得批准延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盖章同意建设的个人申请书前,应当将拟建项目的申请人、用地范围和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面积、用途等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开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六条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在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规划验线申请,许可机关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规划验线,核发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或者继续施工。

第十七条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竣工规划勘验申请,许可机关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竣工规划勘验,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乡村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监督检查。由规划牵头,国土、建设、执法共同参与,规划巡查结合农民建房巡查同步进行,原则上每月至少一次,巡查并处置后形成书面文字报县委、县政府分管领导,重大“两违”建筑由分管领导牵头进行联合执法。村(居)民委员会发现乡村建设规划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对于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建设规划管理员培训和管理,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健全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机构,通过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二十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流程、条件要求和工作制度,定期公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办理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应自行拆除,如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建筑物或者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已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乡村建设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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