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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镇坪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13 14:26:43来源:镇坪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01

2018年3月13日,陕西省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镇坪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18年3月13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镇坪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是特殊的经济组织。为了切实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中共安康市委、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为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行使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职能。

第三条  县农林科技局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统一印制并核发《镇坪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第二章  申请登记

第四条  申请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集体资产清查登记内容全面准确、权属关系明晰;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办公地址、组织名称、组织章程、理事机构、监督机构,财务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

(三)组织成员明确:

(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登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按照以下程序,逐级申报。

(一)向所在村委会提交申请材料,由所在村委会初审,合格后签署意见,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签署登记意见,由申请单位报送县农林科技局核定登记。

第六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镇坪县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申请表;

(二)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或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及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会议记录;

(三)选举理事长、监事会议记录及当选证明;

(四)办公场所所有权证书或由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办公场所证明;

(五)理事长身份证复印件;

(六)清产核资报告;

(七)成员名册;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及县农林科技局各存一份。

第三章 办理登记

第七条  县农林科技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留存相关材料,发放《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并退还相关材料,由申请单位重新补齐材料后,再申请登记。

第八条  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证书。

第九条  《证书》一证一码,分正本和副本,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镇坪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N2610927XXXXXXXXXH。第九位、十位、十一位数代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编码;第十二位、十三位、十四位数表示村集体经济所在的行政村编码;第十五、十六、十七位数代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编码,第十八位为校验码。

第十条  《证书》记载的内容包括: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

(二)经济性质;

(三)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

(五)成立日期;

(六)资产情况;

(七)业务范围。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书》,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制。

第十二条  《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县农林科技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材料,按照原申请登记程序,逐级报经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报送县农林科技局核定变更登记,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报告和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证书》正、副本;

(三)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申请补发的,应在有关媒体上发表遗失或损毁而作废的声明,并向县农林科技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

(二)刊登声明原《证书》遗失或者损毁而作废的新型媒体页面截图或报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向县农林科技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证书》:

(一)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及资产处置的会议记录材料;

(二)所在地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

(三)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的方案及决议。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镇坪县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如与上级政策不一致时,以上级政策为准,本办法由县农林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3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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