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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全文

2020-10-30 17:45:25来源: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798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11届5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9日

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规范村级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动乡村振兴,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意见》(黑政规〔2019〕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归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新组建的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同),代表该集体依法对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利,发挥其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等功能。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规进行赋码登记,颁发组织登记证书,并凭组织登记证书办理银行开户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独立法人和市场经济主体,要在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下,以经济效益为核心,参照现代企业制度,开展资产管理和运营,探索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多种模式,增加农民收入和壮大村集体经济。

第四条 新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拟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该组织名称、住所、资产情况;成员身份取得和丧失的条件及程序、成员权利义务、成员大会组成及成员代表会议代表产生和更换方式;管理人员产生与罢免、管理人员报酬标准、民主决策及议事规则;资产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和民主监督等制度以及章程修改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关系等对其成员进行认定,认定结果须经村民(股东)大会或村民(股东)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乡(镇)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助,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各种费用;各部门投资兴建的农村公共设施和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项目,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配套资金;各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不得强行摊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股东(成员)大会、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董事会、监事会等日常管理监管机构组成,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成员)大会、股东(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第九条 股东(成员)代表由股东推选产生,名额可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规模大小确定,按屯(组)股东人数的一定比例推选。股东代表人数原则上为21—61人之间的奇数组成,代表构成应兼顾不同年龄、性别、行业,保证代表的广泛性。股东代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补选。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为董事会,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运营,召集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拟定提交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等工作。管理机构成员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全面推行农村基层党组织部书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下,通过民主程序担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长。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为监事会,有权制止和向上级反映本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组织章程、财经制度或者纪律的行为,改革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能全面移交给监事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二条 董事会负责组织召集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五分之一以上股东(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成员)代表联名,可以提请召开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对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修改章程;

(二)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选举、罢免股东代表、管理机构成员;

(四)集体资产资源发包方案、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分配方案;

(五)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举债、债权债务核销,重大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资产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及产权交易坚持公开、透明、效益原则。资源发包、资金项目招标采购和达到一定标的额的资产处置,应当通过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性资产;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建筑物、设施设备、货币资产、无形资产、集体投资形成的投资权益等经营性资产;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等非经营性资产;依法属于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包括政府拨款、减免税费返款及接受捐赠、资助形成的资产。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占和破坏。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要以股份(份额)形式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以户为单位出具股权证书,作为其占有集体资产股份、参与管理决策和享有收益分配权的有效凭证。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享有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等权利。

股权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以个人股为主,是否设置集体股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设置集体股的,集体股主要用于处置原集体遗留问题、化解村级债务、社会保障支出、必要的公益性支出和增加集体积累以及发展集体经济。集体股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0%,具体比例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集体股或者公积公益金占总股权的比例,不得低于单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占总股权的比例。没设置集体股的,可以按照章程或者财务制度规定提取不超过纯收益20%的公积公益金,用于发展集体经济、转增资本、弥补亏损和公益事业建设等。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每年12月31日为清查时点,对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如实登记资产存量以及变动情况,做到账实相符。对未纳入会计核算或无原始凭证的资产可以进行资产估价;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资产,可以进行价值重估。集体资产资源评估可由区级以上(含区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社会评估机构进行。清产核资、资产估价和价值重估结果向全体股东(成员)公示。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可以实行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投资入股经营。

直接经营的,经营方案以及收益情况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

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履行民主议事程序,合理确定承包或者租赁方案,实行公开竞价,依法签订合同并收取承包款或者租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等条件下优先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制定有偿使用新增耕地实施方案,由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上报乡(镇)审批,并在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方可实施。“五荒”地全部纳入村集体资源管理并有偿使用;拱地头、抹牛地、树影地等分散在承包田周边的新增耕地,遵循“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的原则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集体经济确需举债的,须经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乡(镇)政府批准,对未经会议讨论通过或未经批准的,按照“谁举债、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四章 财会人员和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设置会计和出纳人员。会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推荐,乡(镇)政府审核,经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聘任上岗。会计与出纳人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九条 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管理、成员备案、资产和股权管理等提供服务,并对农村集体“三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要全面推行村级电算化记账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村级转移支付资金在管理和使用渠道不变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独立核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每项经济业务均应当取得有效原始凭证,并全部纳入账内核算。严格控制自制原始凭证的使用范围,自制凭证必须注明款项的用途和未能取得外来凭证的原因,由经办人、审核人和审批人签章确认,方为合规有效。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账、钱分管,支票和财务印鉴分管。严格执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做到日清月结,不得坐收坐支、设置账外账或者“小金库”。财务审批实行回避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由董事长负责审批,董事长经手的支出由监事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行预决算制度。村级组织按照“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编制财务预算方案。内容包括经营收支、管理费、人员报酬、公益福利费、收益分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借还款和投资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应当由股东(成员)大会或者股东(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政府审批后实施。执行过程中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格规范村级出差补助标准。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出差,经董事长和监事长审批同意。参照省、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报销标准,到区外出差,住宿费凭发票报账,标准不超过300元/人/晚;补助180元/人/天,同性出差不能住单间。

第二十三条 村党组织和村委会干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兼职的,兼职不兼薪,有经营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股东(成员)大会或者股东(成员)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收益分配,禁止超范围或者举债分配。

负债村在村级债务未还清之前,年末收益可按照 40%偿还债务、30%成员分红、30%村级积累比例进行分配,具体比例可由股东(成员)大会或者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 村级账户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上级另有规定需要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禁止多头开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有收入都必须先缴入账户,所有支付业务原则上均通过银行转账或使用银行卡结算,严格限制使用现金结算。对确实需要通过现金结算的,单笔交易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符合国家现金使用管理范围的,经董事长同意,可由现金员从银行提取等额的现金进行交易。1000元-10000元以内的单项支出实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联审联签制。10000元以上的单项大额支出,除履行以上程序外,必须经股东(成员)代表会议集体审核通过,需有会议记录或形成的决议作为记账的依据。支出票据原则上应在3个月内结报,在规定时间不能支付的,一律开具“往来”凭单,与经手人结报;凡支出发生后6个月内仍未结报的票据,不再予以结报。

会计于每月月末到银行进行对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董事会与监事会应定期检查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核对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种补贴和奖励的发放。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领取各种补贴和奖励必须有政策依据,有规定标准,有批准手续。上级下派的干部,原则上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发放津贴补贴。坚决压缩非生产性支出。有关单位到村开展公务活动,村与村之间的工作联系,村与上级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等村级公务活动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

第六章 民主管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及时将财务收支、集体资产运营、土地征收补偿费、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确保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开。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固定的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广播、网络平台、会议、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开。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内容必须真实可靠。财务公开前,应当由监事会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财务公开资料经董事长、监事长和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查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公开资料,对公开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开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核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区、乡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审计监督,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审计事项包括:财务收支、对外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和履行、债权债务、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公积公益金提取和使用集体资产管理运营、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和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和离任审计。

第七章 合同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入股、联营等经济活动,应当经董事会通过,由董事长或者其书面授权的受委托人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需要变更的,应当与对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期满需要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人将合同进行归档管理,并做好移交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档案建设和管理,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借阅档案需经董事长批准并履行借阅手续。档案保管人员离任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做好档案移交工作。资产权属证明、重要合同、财会人员交接清册、财会电算化数据、审计报告、财会档案及销毁清册等需永久保存。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开列档案销毁清单,经股东(成员)大会或股东(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派人监督销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三资”管理办法》废止。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同时相关条款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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