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全文
2024-01-05 16:06:31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阅读量:2130
2023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印发了《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黑农厅规〔2023〕7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如有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农厅规〔2023〕7号
各市(地)农业农村局: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对《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黑农厅规〔2020〕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完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提高农村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城乡要素有序流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和《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法规和政策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是指农村产权交易主体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通过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公开进行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
第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按照“政府主导、服务三农”方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发挥信息传递、价格发现、交易中介的基本功能,构建集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抵押融资等为一体的综合交易平台。
第五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限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相关规定均可进入市场参与交易。
第六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保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规范有序进行,畅通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渠道,不得搞区域分割和市场封锁。
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联动机制,实行全省统一的平台联网、交易规则、交易监督和服务标准,实现数据和信息共享、分级管理、上下贯通、一体运营的农村产权交易体系。
第二章 交易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主要职责包括:
省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在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的总体设计、运营、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农村产权交易业务的指导培训、政策宣传、产品创新;负责与各地合作或联合开展一体运营,发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等工作。配合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交易操作流程、交易文本和行业标准规范工作。
市、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负责贯彻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工作政策法规和推动交易业务规范化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审核、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结算、交易鉴证、交易档案管理、交易业务培训等工作。
乡(镇)级农经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受理农村产权交易项目咨询指导、材料申报核查、交易信息录入审核,组织交易活动和交易业务培训指导等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内拟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录入,提供证明材料,受理对意向方现场查验交易项目与咨询服务,负责集体成交项目合同签订和办理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项目交接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交易主体与范围
第八条农村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农村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依法参与农村集体项目采购的采购人和意向供应商。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家庭农(林)场、企业、自然人等。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品种和服务范围:
(一)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较大数额农村集体资产处置;
(二)农村集体资源发包,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四荒和其他未利用地等;
(三)农户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易;
(四)农村股权、农业类知识产权交易;
(五)农村生产设施设备、林权交易;
(六)农村集体项目采购(工程建设类、货物类及服务类);
(七)生产资料及物资供应、农产品交易;
(八)农村生物性资产及农村碳汇交易;
(九)涉及农村集体占补平衡交易;
(十)各级企事业单位委托的涉农交易和其他涉农交易、托管、金融服务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做限制的各类涉农产权,均可以进场交易。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实行分级交易,根据交易项目品种、交易金额、面积规模分别进入属于本级权限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
农村集体资产单笔交易额和以农村集体资金为主的采购项目单笔采购额在15万元(含)以上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四荒”等单笔50亩(含)以上的可在省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开展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与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方申请农村产权交易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包含但不仅限于以下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农村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相关权利人优先权的,需提供书面材料;
(六)产权需要进行评估的,应提供资产资源评估报告;
(七)出让方拟定成交项目合同书(文本);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出让方应对产权交易项目设置保证金。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出让方应详细填写并签署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及《农村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及《农村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可在各级农村产权交易平台网站下载打印。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方所提交产权项目资料进行程序性和规范性审核,必要时可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查档确认权属。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交易信息审核通过后,将交易信息在交易平台上发布。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按照公告要求网上报名。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按照出让方设定的金额缴纳保证金至交易机构,并提交相关材料。采取竞价方式的保证金不低于标的底价的10%,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
成交后未中标人的保证金由交易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有异常交易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交易成功后,公示交易结果,公示期3天,公示期满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并进行资金结算。
第十八条 完成项目交易结算程序,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必须出具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并加盖受理交易服务机构公章。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交易项目标的披露信息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公告应当披露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设置、公告展示时间、其他重要相关信息等内容。
(二)信息公告的期限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以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平台网站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由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发布。
因特殊情况信息公告期限缩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以上受理交易机构备案,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三)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及赔偿相关各方的经济损失。
(四)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审核通过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五)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出让方可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不再接收延期申请,应按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程序重新提出交易申请。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由出让方确定。依照有关规定本次交易出让方需履行相关程序的,则由出让方按规定程序确定。
经资产评估的,出让方确定的首次挂牌价不得低于该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当向受理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同意受让的会议(决议)或批复证明,自然人除外;
(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意向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程序性、合规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指定账户交纳交易保证金,交易机构确认保证金到账后,意向受让方获得参与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交易的方式包括竞价交易(动态报价、网络竞价、招标、竞争谈判、询比)、协商交易(招商、入股、合作、洽谈)和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资源面积较小且不易采取竞价方式的,由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经济服务机构)以县域为单位制定,并向市级农村经济服务机构备案,按照统一制表,进行批量导入系统,进行公示公告。
第五章 行为与规范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请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权属不合法、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 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或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止的;
(三)司法机关已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产权流转的;
(四)用益物权类农村产权未经原产权权利人同意、擅自再次流转交易的;
(五)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确认交易披露挂牌信息有重大遗漏或颠覆性错误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交易的情形等。
中止期限由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恢复情形的,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要开设交易专户,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保证资金安全。不具备开设交易专户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可委托省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代为办理。
第三十条 按照交易受让方对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实行差异化收费。对完成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出具合规有效的票据。黑龙江省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办法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建立项目评审、资产资源评估、工程咨询造价、法律服务、财务服务和金融服务等专家库,对农村产权交易提供支撑和服务。
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评估按照《黑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政策制定等工作,并对市场运行进行指导和监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工作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规操纵交易现场,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擅自更改交易信息,进行虚假交易的;
(三)违规泄露交易信息,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出让方、意向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一)扰乱正常交易秩序,不听劝阻的;
(二)对交易项目进行围标、串标、拆标,从中谋取私利或逃避监管的;
(三)私自透露谈判底价,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项目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标的合同、支付交易价款的;
(六)竞价过程中连续乱出价等不正当行为的;
(七)交易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原办理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申请协调,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