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市农村产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全文
2020-07-22 11:52:13来源:宜宾市人民政府网阅读量:1054
2015年12月22日,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宜宾市农村产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宜府办函﹝2015﹞199号,)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以下是内容全文。
宜宾市农村产权交易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致富增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产权交易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和农民个人产权依法出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鼓励在市、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宜宾市农村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作为本市农村产权交易的议事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委农工委。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并接受宜宾市农村产权交易指导协调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林业、工商、科技、规划等部门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产权交易细则,报宜宾市农业和农村体制改革专项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各相关部门在交易中心设置办事窗口,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
第二章 交易范围和机构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依法可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六)依法可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八)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
(九)农业类知识产权;
(十)其他依法可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八条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交易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政策执行,其交易范围仅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且农村房屋所有权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交易。其他农村产权交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对其交易范围不作限定。
第九条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设立市、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全市交易中心采取“五个统一”管理模式,即统一指导协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鉴证、统一平台建设。
第十条 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工作;
(二)做好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工作;
(三)提供政策解读、信息咨询、交易策划、培训辅导、委托管理等相关配套服务;
(四)做好对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统筹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
(五)为翠屏区范围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提供平台。
第十一条 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区)本级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工作,为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做好县(区)内农村产权信息收集、审核、发布以及农村产权交易手续办理工作;
(三)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辅导、委托管理、纠纷调处等相关配套服务;
(四)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的宣传、引导和推广工作;
(五)做好对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的业务指导、统筹协调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主要职责:
(一)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审核和报送;
(二)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的宣传、引导和推广工作;
(三)做好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授权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转让方(或出让方,下同)申请转让(或出让,下同)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或出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转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林业、科技、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接到转让方转让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自审查通过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由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资格审查。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必要时,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可受交易任何一方委托组织双方或多方到交易标的物现场核实标的物情况。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进行协议交易;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中心与交易双方协商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八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交易中心须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交易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产权交易鉴证书》作为产权交易生效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标的全称、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交易期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如需变更产权权属,转让方、受让方应凭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到县级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办理权属变更。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产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农村集体资产应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资产评估机构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提请中止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批准同意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向市、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中止后,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存在争议;
(二)产权交易得到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不存在与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的反对意见;
(四)不存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交易中心书面申请终止交易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产权交易双方依法自行终止交易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并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登记确认。
第二十四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若出现以上情形,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权益的其他保障措施。
(一)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林业、科技、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中止,产权持有者或撤回转让(或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再交易;
(三)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耕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其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林业、科技、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等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交易双方及代理人如有违法行为,造成交易机构及相关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