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凉山雷波县限额以上服务业单位发展贡献奖励办法(试行)
2021-09-15 11:16:43来源:雷波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348
2021年6月24日,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雷波县限额以上服务业单位发展贡献奖励办法(试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雷波县限额以上服务业单位发展贡献奖励办法(试行)
为鼓励年主营业务收入已达限额以上服务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非法人企业转型升级为县内注册法人企业,鼓励限额以下企业扩大规模达到限额以上,鼓励企业分离销售业务,成立独立法人且达到限额以上的销售公司,鼓励进行统一管理的综合市场、商贸城、购物中心登记注册为商贸法人企业,实行统一收银、建账,鼓励拟新办的商贸经济实体直接登记注册为法人企业等。根据《中共凉山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7〕3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范围
凡在雷波县市场监管局注册,按时缴纳税费,达到规模标准,经申报纳入统计的服务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
二、考核奖励办法
(一)经国家统计局审批通过当年新纳入联网直报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在正常网络直报一年后,根据其规模、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
1.限额以上个体工商户按行业规模大小进行奖励。批发业15000元/户;零售业10000元/户;住宿餐饮业5000元/户。
2.限额以上企业奖励办法。按照增速的不同标准给予奖励,以住宿、餐饮企业的奖励标准基数,在同等增速标准内每户批发业企业是每户住宿、餐饮企业的2.5倍,每户零售企业是每户住宿、餐饮企业的2倍;其它服务企业按批发业奖励办法执行。对于每年1月国家审批通过的初报数据的企业,没有全年的同比增速,按照住宿、餐饮企业的奖励标准20000元为基数,分别测算。住宿、餐饮企业的奖励标准:年营业额的同比增速15%—30%以内(含30%),给予20000元/户奖励;同比增速30%—60%(含60%),给予40000元/户奖励;同比增速60%—90%(含90%),给予60000元/户奖励;同比增速90%以上,给予80000元/户奖励。
(二)对已纳入联网直报系统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营业收入(或销售额)增速给予发展贡献奖。
1.以上年度营业收入(或销售额)为基数,当年增速超过州下达县目标增速,且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不存在欠缴税费,未受过税务机关处罚的已入统限额上个体工商户,给予10000元/户的奖励。
2.以上年度营业收入(或销售额)为基数,当年增速超过州下达县目标增速,且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不存在欠缴税费,未受过税务机关处罚的已入统限额以上企业,给予梯级奖励。奖励标准为:增速同比达到州下达县目标增速且增速达到10%(含10%),给予10000元/户奖励;增速同比达到10%—30%(含30%),给予20000元/户奖励;30%—60%(含60%),给予30000元/户奖励;60%—90%(含90%),给予50000元/户奖励;90%以上的,给予80000元/户奖励。
(三)对已纳入联网直报系统的服务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当年营业收入增速达到州下达县目标增速的,按纳税排名,给予突出贡献奖。每年营业额纳税排名且增速排名位列全县前3位的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收入增速达到州下达县目标增速,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各项税费且税费增长,未受过税务机关处罚的企业一等奖给予50000元奖励;二等奖给予30000元奖励;三等奖给予20000元奖励;个体工商户一等奖给予5000元奖励;二等奖给予3000元奖励;三等奖给予2000元奖励。若同一企业同时符合《雷波县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实施细则》(雷委发〔2019〕10号)文件奖励办法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奖励。
(四)对已纳入联网直报系统的服务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给予负责联网直报工作的统计人员经费补助。按300元/户/月的标准执行,全年一次性给予经费补助。鼓励三次产业融合发展,对农业、工业企业单独成立销售公司并纳入统计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万元/户奖励。
三、审核程序及兑现办法
(一)申报企业要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合格的财务人员和规范的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依法向税务征管机关申报纳税;升规入统以统计部门审批时间为准,营业收入增速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数据为准;个体工商户应有经营账簿可查。每年底由县统计局向县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提供上年度纳入统计的企业名单及企业统计人员名单、县税务局提供当年度纳税额和州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结果作为考核的依据,并提出初步奖励名单。
(二)县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初步奖励名单,组织相关部门对符合奖励、补助条件的入库统计服务业企业(个体)和统计人员等的奖励标准进行审查并测算所需资金总额后报县政府。
(三)经县政府审定同意后,县财政局按审核金额拨付县商务经济合作和外事局(县服务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县商务经济合作和外事局按程序发放兑现。
本办法由商务经济合作和外事局、统计局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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