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边敦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0年)
2021-05-27 10:37:11来源:敦化市人民政府阅读量:2314
2020年5月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敦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敦政办发〔2020〕33号),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敦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敦化市人民政府负责敦化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敦化市房屋征收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敦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敦化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它部门或单位不得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费用按第六条标准,根据项目进度由委托单位拨付。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办公等费用,按房屋征收费用2%的比例列支,计入征收成本。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征收年度计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农村农业、税务、各乡镇、街道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公布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房屋征收部门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五条 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向征收部门报名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签订房屋委托评估协议。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时间,以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时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征收部门将分户评估报告向被征收人送达。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应在接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方式进行。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标注的使用性质为商业的,选择产权调换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标注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平房的,选择产权调换(以下称回迁安置)时,以回迁安置楼房的住宅一层为准,按照“征一还一,合理扩大面积”的原则,选择其他楼层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楼层价格,结算楼层差价款。
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标注的使用性质为住宅楼房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以回迁安置楼房的住宅一层为准,按照“征一还一,合理扩大面积”的原则。选择相同楼层不结算差价,选择其他楼层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的楼层差价,结算楼层差价款。
合理扩大面积是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不足50平方米部分。
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下列标准结算:回迁安置房屋为多层楼房的(六层以下,含六层),按2500元/平方米结算;回迁安置房屋为多层楼房(六层以下,含六层)并配备电梯的,按3000元/平方米结算;回迁安置房屋为高层的(七层以上,含七层),按3500元/平方米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选择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按照征收区域被征收房屋综合评估单价结算(被征收区域被征收房屋综合评估单价,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公布);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通过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布的价格结算;选择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剩余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扩大到40平方米部分免交差价款。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每证2000元。 征收非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核定搬、运、安、调试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过渡房屋,自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腾退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止,支付临时安置费。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含采暖补助费)支付,每月不足600元按600元支付。回迁安置多层的先予发放12个月,回迁安置高层的先予发放24个月。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当月起每月每平方米按15元(含采暖补助费)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不足750元按750元支付,至回迁安置楼房交付时止。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上述标准一次性支付12个月。逾期腾退房屋的,逾期期限在临时过渡期中扣除。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回迁安置用房或临时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 (一)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建成于1984年1月5日前且没有进行翻、改、扩建的居住建筑,符合住宅房屋登记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按照有产权房屋标准执行。 (二)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在2004年本市城区航拍图上显示存在的,按照评估价格上浮5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三)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在2004年本市城区航拍图上没有显示存在的,属于未经批准且多年前建造的建筑,被征收人如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迁的,该建筑由评估机构按照建筑成本评估,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拒不搬迁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因征收住宅房屋兼做或改做经营的,符合下列条件的,适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特种行业的必须持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地址与被征收房屋一致;(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证明;(三)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对于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助。对因征收非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敦化市国有土地上非住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敦政办发〔2012〕9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腾退房屋的,每证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0元,具体标准及办法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载明。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回迁安置的,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腾退房屋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给予面积奖励。被征收人自回迁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理相关手续并结算回迁楼房差价款的,不保留回迁房源,按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期腾退房屋完成搬迁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老兵或遗孀以及重点优抚对象,补助5000元;对于低保家庭补助2000元。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守。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的,被征收户可以提起诉讼;被征收户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房屋征收部门将报请敦化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按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后,被征收人要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内又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及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敦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敦化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敦政办发〔2016〕10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开始征收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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