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四平铁东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管理办法:如何申请救助?
2021-05-12 11:09:01来源:铁东区人民政府阅读量:886
2019年4月24日,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铁东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铁东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增强临时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和实效性,有效解决我区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号)和《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吉民发〔2018〕4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补充。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
(一)基本原则
1.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2.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3.坚持公开工作。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4.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5.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二)责任主体
1.区政府负责临时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将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政府绩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合理确定权重。
2.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组织实施工作,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规范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监督机制,进一步强化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临时救助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局要做好资金筹措保障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合理安排和统筹使用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对临时救助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卫健、教育、住建、人社、残联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审核审批、资金发放、日常监管等工作。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对象。
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
1.“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
2.“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我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区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有关规定(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价值按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24个月低保标准掌握)。
(二)个人对象。刑满释放后无业可就、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等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市社会救助管理站、市未成年救助保护中心)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助、协助返回等救助。
在春节以及冬季取暖期间,为确保困难群众顺利过节、过冬,发放给城乡困难群众(含已通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但尚未发放救助金的困难群众)的一次性临时补助金(已享受取暖费减免的不享受取暖补助金),作为急难型临时救助予以实施和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掌握情况统一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汇同区财政局根据资金承受能力确定报请区政府是否发放。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救助标准
(一)临时救助标准按照市政府确定、调整城市低保标准执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依据困难家庭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月数”。“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其中:“急难型困难家庭”最多个人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含1000元);“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最多个人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个人对象”救助最多不超过3个月。
(二)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1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1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人均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6个月的总额。
(三)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可通过“一事一议”方式予以解决,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民政局,区民政局(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临时救助事项仅涉及民政局的,由民政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七条 救助方式。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慈善救助、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方式,发挥临时救助应急、过渡、衔接、补充的制度作用,不断提升救助效益。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通过直接发放现金或实物的方式,提高救助时效性。
1.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但要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采用“四联单”方式予以发放,谁发放谁负责。
2.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临时救助原则上采取发放救助金的方式,如情况特殊且必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启动实物救助。
(1)对救助对象确实需要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的可适度进行发放,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
(2)对救助对象确实需要提供临时住所的,由住建局通过廉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短期住宿。
3.慈善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仍有困难的,可以给予慈善救助。区慈善总会通过慈善基金给予救助,也可以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等形式给予救助帮扶。
4.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相关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对符合医疗、教育、住房、就业、残联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对需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四章 救助资金
第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
1.临时救助资金通过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
2.区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全区人口数量和上年度全区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
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筹管理使用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4.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全面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临时救助备用金是指每年年底前,由财政局会同民政局,根据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年常住人口数、临时救助人次数及临时救助资金支出规模等因素,核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用金额度,并拨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下年度日常急难救助的资金。临时救助备用金不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随时向财政局、民政局申请,由财政局会同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追加资金;年底临时救助备用金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临时救助备用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使用,由财政局会同民政局制定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明确具体规定和要求,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申请受理、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包括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1.申请受理。
(1)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指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委托,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2)对具有当地户籍及非当地户籍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非当地户籍、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区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3)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①《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
③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④需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2.主动发现受理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年轻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临时救助由各乡(镇)、街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后执行。
1.一般程序
(1)申请。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提出书面申请。
(2)受理审核评议。民政办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区民政局委托户籍地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3)审批公示。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5日后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根据提交的审核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4)资金发放。对公示无异议的救助对象要进行资金发放,并建立发放台账,确保本人签字,本人因特殊原因无法签字的,可以由代理人签字并留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5)建档立卷。对经批准后给予临时救助的困难对象,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2.紧急程序。对于急难型救助,需简化审核程序,开展“先行救助”,具体程序如下:
(1)申请。救助对象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紧急救助申请。
(2)审核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受理救助申请后,根据申请家庭实际情况进行评估,确定其是否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符合条件的,根据救助对象急难情形,简化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环节,直接予以救助,并在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确保群众受助及时。对不符合紧急救助程序的,按一般程序办理。
对直接到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原则上民政局不予受理,特殊情况的,民政局要根据申请家庭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启动相应的救助程序,给予临时救助。对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区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第六章 工作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1.建立由区政府领导,民政局牵头,财政、住建、卫健、教育、残联等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确保临时救助工作扎实推进。
2.建立临时救助审批的绿色通道。临时救助要体现在救急、救难上,要简化审批程序,不要出现冗杂、拖沓的审批程序,确保困难群众受助及时。
3.依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服务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受理、转介、结果反馈工作流程。
4.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实现民政与社保、卫健、公安、财政、市监、金融、教育、住建、人社、残联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救助对象认定的准确性。
5.加强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充分运用好“转介服务”,使临时救助与相关制度、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物质帮扶与救助服务密切衔接,形成救助合力,增强救助效能。对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紧迫性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且尚未纳入相应制度保障前,应给予临时救助。对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也应给予临时救助。加强临时救助与慈善救助的衔接,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建立专项基金,科学规划、设立救助项目,形成与政府救助的有效衔接、合力救助。
6.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社会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发挥社会力量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优势,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7.强化制度落实,创新工作机制,提升综合救助能力,有效化解人民群众各类重大急难问题,切实兜住民生底线,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服务能力建设。要加强社会救助基层经办能力建设,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水平,确保基层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临时救助政策宣传普及力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健全完善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因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片区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明确救助对象法律责任,对虚报冒领骗取临时救助金的救助对象,一经查实,要依法严肃惩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
第十四条 区民政、财政、卫健、教育、住建、人社、残联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财政、审计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不按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6)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并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建立容错机制。对政策实施过程中因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予追责。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后临时救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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