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关于印发《科右中旗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
2021-05-10 14:56:20来源: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政府阅读量:1505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有关部门:
现将《科右中旗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7月26日
科右中旗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
为加快完成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工作,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8〕19号)和《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兴安盟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办法〉的通知》(兴署办字〔2019〕17号),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主导原则。科右中旗人民政府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二)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落实矿业权退出补偿前必须完成生态修复工作。退出矿业权人是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必须无条件承担生态修复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主体矿业权由旗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
(三)坚持取缔非法,补偿合法。非法矿业权依法取缔,不予补偿;合法矿业权通过合理方式退出补偿。
(四)坚持先退出后补偿。落实矿业权退出补偿前必须完成退出保护区工作。
(五)坚持分类补偿退出。按照“共性问题统一尺度、个性问题一矿一策”的思路,分类实施,有序退出。
(六)坚持自愿协商原则。旗人民政府依据调查核实的勘查、开采投入和履行义务等情况,与矿业权人充分协商,签订退出补偿协议。
二、补偿范围和补偿内容
以2016年4月8日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开展的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专项整治行动为时间节点,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处置(政府出资勘查项目不在本次退出补偿范围内):
(一)探矿权退出补偿分类处置办法
1.自行废止。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按自行废止处置,不予补偿。
2.逾期退出。未按《科右中旗自然保护区内工矿企业退出工作方案》(右中政发〔2018〕9号)要求的期限完成退出的,不予补偿。
3.调整退出。因保护区范围调整而完成退出的探矿权,准予正常延续,不予补偿。
4.补偿退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和有效期届满后因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予办理延续,但已做保留登记的,按以下办法细化分类处置:
(1)退出范围内没有详查以上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或经专家论证找矿成果无开采价值的探矿权,仅按退出面积返还探矿权价款,其勘查投入视为风险勘查投入,依法不予补偿。其中,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按有偿处置金额计算应返还的探矿权价款。
(2)退出范围内有经评审备案的详查以上资源储量,并已汇交资料的探矿权,按退出面积返还探矿权价款,其退出范围内的勘查投入视为有效勘查投入,依法予以补偿。尚未提交地质勘查报告的,探矿权人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储量评审机构提交地质勘查报告。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已查明资源储量。
(二)采矿权退出补偿分类处置办法
1.自行废止。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按自行废止处置,不予补偿。
2.储量枯竭。没有剩余保有资源储量的,依法注销采矿权,不予补偿。
3.补偿退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未届满,被要求退出保护区的,按以下办法细化分类处置:
(1)有剩余资源储量的第三类矿产采矿权,按退出范围内的矿山建设投入损失和剩余储量价款计算补偿金额。
(2)以探转采方式取得的第一、二类矿产采矿权,有剩余资源储量的,按退出范围内的有效勘查投入、矿山建设投入损失计算补偿金额。
(3)以行政审批方式取得的第一、二类矿产采矿权,按退出范围内的矿山建设投入损失和剩余储量价款计算补偿金额。
(三)补偿内容的核定
退出矿业权的补偿内容主要有探矿权价款、剩余储量价款、有效勘查投入、矿山建设投入损失等四项,具体核定办法如下:
1.探矿权价款:(退出勘查面积÷首次出让面积)×已缴价款。
2.有效勘查投入:原则上只补偿退出范围内的有效勘查投入。
有效勘查投入由旗人民政府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地测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依据相应票据、地质测量和储量计算成果等资料及现场核实情况进行核定。
3.剩余储量价款:原则上只补偿退出范围内的剩余资源储量的价款。
剩余储量价款由旗人民政府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地测机构,根据最后一次缴纳价款额、储量检测报告、地质测量和储量计算成果等资料及现场核实情况,按以下方法进行核定:(缴纳价款额÷出让储量)×剩余储量。
(四)矿山建设投入损失
矿山建设投入损失是指退出范围内无法回收利用的采选基础设施设备和采选工程投入损失,包括设施设备的初期安装、调试,后期拆除、转运等相关费用。
矿山建设投入损失由旗人民政府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依据相应票据、认定的资产实物信息等进行净值核定。
(五)评估的主要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版);
2.《国土资源部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7]150号);
3.《地质调查项目预算标准》(2010年版);
4.《矿业权评估准则》(2008年版);
5.矿业权人提供的有关工作合同及所附的付款票据;
6.矿山剩余储量的相关证明;
7.矿业权人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等义务,并提供通过验收的文件及相关证明。
三、矿业权人履行义务情况
(一)生态修复金
落实矿业权退出补偿前,矿业权人必须完成生态修复义务。矿业权人自行完成生态修复工作的,视为已履行义务,生态修复金按“0”计算。矿业权人未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由政府聘请第三方完成生态修复工作的,生态修复金按实际工程投入额计算。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1.矿业权人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并通过验收的,保证金按实际缴存额计算,予以全额退还。
2.矿业权人未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保证金按“0”计算,依法不予退还,全额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生态修复工程。
(三)违法开采行为处罚金
矿业权人存在违法开采行为且未经处罚的,必须完成处罚全部程序后方可落实矿业权退出补偿。无违法开采行为或违法开采行为已经接受相应处罚并全额缴纳罚款的,处罚金按“0”计算。
四、补偿总额的核定
(一)补偿总额的计算
1.探矿权补偿总额计算方法:
探矿权价款+有效勘查投入-生态修复金-处罚金
2.采矿权补偿总额计算方法:
(1)探转采方式取得的采矿权
(有效勘查投入÷退出范围总储量)×退出范围剩余储量+矿山建设投入损失+保证金-生态修复金-处罚金
(2)市场出让和行政审批方式取得的采矿权
矿山建设投入损失+剩余储量价款+保证金-生态修复金-处罚金
(二)补偿总额的认定
补偿总额经相关部门审核认定后,由旗人民政府与矿业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协商一致的,根据协商结果对补偿金额进行最终认定。协商不一致的,依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和专业地测机构的核定结果认定补偿金额,并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
五、异地置换矿业权
普通建筑用砂石土采矿权,有条件、有意愿的,以异地置换矿业权方式进行退出补偿。有异地置换矿业权意愿的采矿权人,经与旗人民政府签定矿业权异地置换补偿协议后,在《科右中旗矿产资源规划(2016-2020)》拟设采矿权数据库中选择相对应采矿权进行置换。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的指导意见》要求,异地置换的采矿权采用市场出让方式进行出让。
申请异地置换矿业权方式进行退出补偿的,其认定补偿总额可转抵新设采矿权出让收益,不足部分申请人须另行补缴。
六、退出补偿程序
(一)补偿总额的核定和审查;
(二)协商认定补偿总额并签订退出补偿协议;
(三)按期完成退出保护区工作;
(四)按期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并通过验收,认缴生态修复金;
(五)依法认缴违法开采行为处罚金;
(六)落实补偿。
七、职责分工
旗人民政府是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开展以下工作:
(一)旗生态环境局牵头,旗林草局、农科局、自然资源局、各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配合,按期完成退出保护区矿业权的生态修复终验工作。
(二)旗自然资源局牵头负责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情况的复核认定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注销与变更;负责异地置换矿业权方式退出补偿的实施;负责矿山生态修复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违法开采行为处罚金的核定工作;组织矿业权人及时办理矿业权价款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退还事宜。
(三)旗审计局牵头负责依法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和地测机构,对矿山建设投入损失、有效勘查投入、矿业权价款等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负责对补偿资金兑付工作进行审计。
(四)旗财政局牵头负责补偿资金、技术服务费用等的筹措和落实。
八、有关要求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担负起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责任,主动作为,细化措施,按期完成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任务。
(一)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补偿工作要与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相结合,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完成终验后,统一核算补偿。
(二)矿业权人通过虚假证据材料等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依法没收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本《办法》未能提及的其他相关问题,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共性问题统一尺度、个性问题一矿一策”的思路,与矿业权人充分协商,加以解决。
九、本办法由科右中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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