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禁垦禁牧暂行办法
2021-04-22 10:31:35来源:奈曼旗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337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保护和恢复林草植被,切实改善生态环境,巩固我旗森林、草原、湿地、沙地治理等建设成果,加快传统畜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促进畜牧业和生态保护的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奈曼旗境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垦是指,全旗所有林业用地、草原用地禁止开垦、耕种农作物。对未成林造林地、经济林地、退耕还林地进行以耕代抚的,只能间种多年生矮棵牧草,多年生药材和矮棵农作物。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非法在林地、草原上建窑、建坟、建房;禁止非法在林地、草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施挖沙、采石、采探矿、取土等破坏行为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全年全时全域禁牧。
第四条 旗禁垦禁牧主管部门采取新闻媒体宣传、网络平台宣传、手机微信和短信,发放宣传单和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在全旗范围内开展禁垦禁牧宣传工作;各苏木乡镇场要利用本地电视台开设专栏和播放滚动字幕,乡村集市发放宣传单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各嘎查村要利用村级广播和村级公开栏宣传禁垦禁牧相关政策法规。
第五条 各苏木乡镇场要积极引导群众树立“为养而种、种养结合”、以草定畜、舍饲养殖现代畜牧业发展理念,持续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强化饲草种植等技术培训,为顺利开展禁牧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旗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牵头,整合林业和草原、农科、水务、森林公安执法力量成立旗禁垦禁牧大队,受旗林业和草原局委托执法,具体负责全旗禁垦禁牧工作。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管理全旗禁垦禁牧工作;
(二)宣传禁垦禁牧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苏木乡镇场、嘎查村、农牧林场水库等单位禁垦禁牧政策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处罚;
(四)对苏木乡镇场,国有农牧林场水库,嘎查村禁垦禁牧工作进行考核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旗森林公安局、农牧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水务执法队伍配合旗禁垦禁牧大队做好禁垦禁牧专项执法工作。
第八条 各苏木乡镇综合执法局负责本辖区禁垦禁牧工作。其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禁垦禁牧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禁垦禁牧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三)接受上级禁垦禁牧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做出相应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旗禁垦禁牧大队要加大对各地禁垦禁牧工作监督和检查力度,运用无人机监测等手段,加强对禁垦禁牧工作的监管。不定期开展禁垦禁牧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按期将检查结果汇总上报旗政府,作为各个地区实绩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禁垦禁牧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有两人以上参与执法,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交由相关主管部门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全旗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禁垦禁牧执法人员开展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阻挠、妨碍禁垦禁牧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压紧压实责任,建立健全旗、乡、村三级禁垦禁牧工作责任制度,各苏木乡镇政府综合执法局要确定专人,明确责任,开展禁垦禁牧工作。苏木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禁垦禁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综合执法局局长是具体责任人,嘎查村“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六号农场、各林场、水库要成立禁垦禁牧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禁垦禁牧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奖惩机制,在本地行政区内发现有放牧情况3次以上的(含3次),对该辖区苏木乡镇政府及有关单位进行全旗通报。对分管领导,综合执法局局长进行约谈。各苏木乡镇场及有关单位对嘎查村(分场)也要建立相应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各苏木乡镇场要加强禁垦禁牧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护林员和护草员在禁垦禁牧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禁垦禁牧规定,在林地上进行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探矿、取土和其他破坏性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禁垦禁牧规定在林地内放牧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每只(头)并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禁垦禁牧规定进行非法开垦草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禁垦禁牧规定在草原上放牧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奈曼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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