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2021-03-25 10:55:39来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67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农村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和农民个人经营权、产权出让、互换、转让、质(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可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流转交易范围: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以转让、赠与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即村民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农村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种植性生物资产。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二)其他适宜在各级交易市场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七条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农村各类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对交易行为进行鉴证,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
第八条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合作经济指导站,负责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业、水利、金融、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同时协助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水利、林业、金融等相关部门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网络单向竞价、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拍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向交易机构申请流转交易,也可以向更高层次的交易机构申请进行流转交易。
第十二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出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二)相关机构准予产权出让的有效证明;
(三)出让标的物的基本情况;
(四)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基本资料。
(五)出让方对所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理业务的交易机构对流转交易项目进行登记,并对出让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对出让方提交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
第十四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交易机构的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
第十六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流转交易合同。
流转交易合同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定书》
第十七条 在交易市场进行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发现有下列行为的,交易机构不予流转交易: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有损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适当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知识产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所辖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市场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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