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寻乌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21-03-04 17:31:32来源:寻乌县人民政府阅读量:849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驻县有关单位:
《寻乌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经2020年3月12日县政府第84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0年3月30日
寻乌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加快推进寻乌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在2020年6月底前完成我县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率达90%以上,实现“应登尽登、应发尽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的指导意见》(赣国土资发〔2018〕7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对象
全县集体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发证条件而未登记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永久性存续的、结构完整的农村住房,不包括简易房、果园用房、棚房、农具房、圈舍、厕所等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登记分别取得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遵循“不变不换”的原则,原证书仍合法有效,但权利人也可以自愿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
二、宅基地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原则及规定
坚持“依法依规、一户一宅、尊重历史、为民利民”的原则,加快推进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一)建房用地已审批,地上房屋已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且竣工的,按用地和房屋的审批面积依法定程序予以确权登记(详见附件1:登记资料清单)。
(二)建房用地已审批,地上房屋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且已竣工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农房,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按建房用地审批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至2017年1月25日《寻乌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寻府办发〔2017〕3号)实施前建设的农房,经所在的村委会或村小组公示栏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并出具公告证明材料,按建房用地审批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有异议的,提交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调处后无异议的,予以确权登记。不能调处的,不予确权登记。
3.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需提供规划审批手续,土地和房屋分别按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三)建房用地未审批或历史遗留问题无法出具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地上房屋未办理村镇规划审批手续且已竣工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土地,至今未扩大的,经所在的村委会或村小组公示栏公示15天后无异议的,并出具公告证明材料,可按现有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有异议的,提交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调处后无异议的,予以确权登记。不能调处的,不予确权登记。
2.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2017年1月25日《寻乌县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寻府办发〔2017〕4号)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未经批准建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①建房用地面积在《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面积之内的,按实际用地面积补办用地手续后,按批准用地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详见附件2)。
②建房用地面积超过《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面积的,按规定标准面积补办用地手续后,按批准用地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
3.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律不予补办建房用地手续,也不确权登记,只调查统计。
(四)县城规划控制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能提供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的,不确权登记。
(五)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17年1月25日《寻乌县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寻府办发〔2017〕4号)实施前,农村集体成员建房用地批少占多的,按照批准用地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土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部分,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明,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相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六)2017年1月25日《寻乌县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寻府办发〔2017〕4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成员建房的,按《寻乌县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寻府办发〔2017〕4号)执行。
(七)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面积和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内注明并写“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成员”。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城镇居民(含华侨)在农村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及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
(八)结合实际依法处理“一户多宅”问题
1.户的认定原则上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需补办建房用地手续时按《寻乌县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寻府办发〔2017〕4号)执行,户主可作为权利人代表,家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成员,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后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依法按照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3.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符合确权登记发证条件的宅基地(权利人自己确定)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其余的只进行调查统计,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4.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继承取得的合法房屋,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原则及规定
(一)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危旧土坯房改造、移民(扶贫)安置、示范镇建设、政府拆迁(重大项目建设)安置等集中迁建,经批准并取得个人建房手续,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可按规定予以确权登记。未取得个人建房手续的,按“一户一宅”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建房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
(二)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的合法房屋,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农村集体成员将现有宅基地及房屋适当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照原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和用途进行确权登记。
(四)农村集体成员进城落户,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可予以确权登记。
(五)购买本农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及房屋且符合“一户一宅”的,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六)为维护农村妇女宅基地分配权益,农村女性或男性一方,因婚姻离开原农村集体,在新家庭所在的农村集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放弃原农村集体宅基地的,依法予以确权登记。离婚、丧偶后继续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宅基地权益,对其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予以确权登记;返回原籍生产生活且放弃原配偶所在地宅基地的,对其在原籍重新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处理
(一)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尚未登记且未能按规定提供用地批准文件的,区分不同历史阶段进行确权登记:
1.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确权登记发证。
2.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前,使用集体土地兴办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并使用至今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确权登记。
3.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进行确权登记。
(二)乡(镇)村企业用地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已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并使用至今的,可予以确权登记发证。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土地不能提供批准用地文件或清查处理材料但使用至今的,经所在村集体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确权登记。
(三)乡(镇)村企业使用权主体发生变更,但变更后的主体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予确权登记发证;变更后使用权主体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只调查不确权登记。
(四)乡(镇)村企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或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集体土地,应收回土地使用权,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乡(镇)村企业用地多占少用、占而不用,其长期闲置部分,应退还农村集体,只调查不予确权登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调查不确权登记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四)“以租代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五)明确定性为“小产权房”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严格规范登记收费
开展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农民群众收取任何费用。严禁将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与其他无关工作进行捆绑,坚决禁止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搭车收费”。
七、附则
(一)考虑建筑装修等实际因素,土地、房屋实际测量面积超过土地、房屋批准面积5%(含本数)以下的,按土地、房屋实际测量面积登记,超过5%以上的,按批准面积登记。
(二)根据《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用地面积为占用耕地120平方米,占用村内空闲地或宅基地18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240平方米。
(三)对符合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四)本实施意见仅适用于以总登记模式开展的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五)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有变化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新规定,按新的政策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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