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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27 10:17:40来源:丹阳市人民政府阅读量:24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丹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中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偿转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承办。市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应当在江苏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网上交易平台进行。

市经发局、财政局、税务局、生态环境局、住建局、城管局、应急局、金融监管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途径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七条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的,可直接就地入市。

第八条 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国土空间综合整治,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入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先垦后用的方式,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全市范围内调整使用。

第九条 对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开展土地整治,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可按规定入市。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进行必要的土地前期开发整理,需要处理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经处理完毕。

第十一条 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城乡供地规模统筹调控。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并享有其所有权。鼓励农民集体委托代理实施主体作为承办入市相关事务的代理人,代理实施主体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入市的,最高年限为工矿仓储用地5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使用者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形成的股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持有。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按照出租合同的相关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期限,抵押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出租土地的期限。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属地政府应完成拟入市区域的镇村规划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完成拟交易地块的权属调查和登记发证工作,并依申请核发规划条件。入市实施主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作为确定入市底价的参考。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由入市实施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内容包括:

(一)载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土地位置、界址、面积、土地用途等;

(二)入市主体、委托实施主体;

(三)拟入市地块规划条件;

(四)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期限;

(五)入市起始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须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

(六)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七)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办法等;

(八)入市收益分配办法;

(九)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入市方案需经镇(街道)党政联席会议或者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通过。

第二十八条 经民主决策通过的入市方案,需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相关事项经所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入市实施主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土地所有权证明;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五)属地政府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相关部门对提出入市申请的地块进行审核。

(一)市农业农村局审核民主决策征求意见执行情况;

(二)市经发局审核产业准入要求;

(三)生态环境局审核环保要求;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核国土空间规划、土地所有权、地类;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核发《丹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核准书》。

第三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入市方案,编制供地方案及招拍挂上市文件,并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有关规定,在江苏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完成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土地所有权人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应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应在江苏土地市场网、丹阳日报、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开栏等进行公布,竞得人(中标人)将土地价款缴纳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项账户。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后,按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交易双方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局牵头制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及使用办法,规范调节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统筹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生态补偿、被征地农民保障、风险基金等。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用账户,交易资金应当全部进入专户管理。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净收益,归农民集体所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主要用于量化股权、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具体分配、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交易规范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年限满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四十三条 按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依法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制度,进行实时动态管理,将交易信息及时录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五条 按照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要求,积极培育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中介组织,引导国有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中介组织参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中介服务,为入市交易提供地价评估、交易代理、登记发证等中介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但符合相关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向市财政缴纳相关规费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入市。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规定交易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批准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产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施行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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