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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睢宁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1-11 10:56:49来源:睢宁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326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各园区管委会(管理处),县各委办局(公司),县直各单位:

《睢宁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睢宁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0日

睢宁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暂行办法-官网截图

睢宁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睢宁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的用地。

第三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使用。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县政府全面负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具体承办。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公开交易的服务机构。睢宁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用地平台进行。

县农业农村、财政、经发、商务、税务、生态、住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和途径

第六条  依法取得、符合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的,可直接就地入市。

第七条  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八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综合整治、土地权属调整等相关规定下,可以通过以下模式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一)镇(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保证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和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经调整各方协调一致,采取区位调整等方式合理利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二)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入市;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先垦后用的方式,可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县辖区内的适宜地区入市;

(四)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规划为经营性用途入市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第九条  异地调整地块涉及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相互调换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调换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自愿协商,形成调换土地所有权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双方签订调换土地协议;

(二)调换土地所有权的相关事项需经所属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涉及跨镇(街道)调换的,需分别经所属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

(三)集体经济组织向相关部门提供调换土地协议、会议决议、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文件等资料,并申请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条  异地调整地块涉及不同级别的,可采用货币补差等方式调换所有权。

不能以地换地调换所有权的,可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调换所有权,涉及的调出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参照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等经营性用途;

(二)产权明晰、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四)符合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安全生产要求;

(五)土地补偿到位,缴清相关规费。

第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管理,实行供地规模统筹调控。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并享有其所有权。

第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者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入市工作,也可以委托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作价出资或入股入市的,使用权最高年限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同类土地用途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出租方式入市的,使用权最低出租年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年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价款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和转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以出租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租期限,抵押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出租土地的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权属、地类审核后,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经发、生态等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地价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实行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入市主体或委托入市的实施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入市方案应包括拟入市宗地的土地位置、空间范围、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入市价格、入市方式、交易方式、交地时间、竞买保证金、收益分配办法以及土地价款缴纳和期限等内容。

入市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确定,形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作为申请入市、拟订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的依据,并作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受理、审批入市的要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具体包括:

(一)载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地块位置、四至、面积、开发用途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式、使用年限;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方式;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底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应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价款支付方式;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由实施主体向属地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三)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四)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五)土地补偿协议和规费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由入市主体或委托入市的实施主体向所在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提交审核后,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召集县农业农村、经发、生态环境、财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进行审查。入市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上报县政府批准。县政府批准同意入市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纳入建设用地交易平台按照规定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完成后,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交易结果应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和村(社区)委会(居委会)公开栏等进行公布,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完成后,其交易信息应在村(社区)委会(居委会)公开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等进行公布。新组建的企业或增资入股后的企业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申请入市土地的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交易双方应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二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完成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地上建筑物的,同时申请登记。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合同》、地价款、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缴纳证明和税收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条  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以出让和作价出资方式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方可以作为权利人进行登记。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再转让环节征收调节金。

本办法所称调节金,是指按照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再转让环节,对土地增值收益收取的资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是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以及再转让环节的再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成本和土地开发支出后的净收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以及入市后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以出售、交换、赠与、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以及其他视同转让等方式取得再转让收益时,向国家缴纳调节金。

第三十三条  调节金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出租方、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及再转让方缴纳。

调节金分别按入市或再转让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征收。

第三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及使用办法,规范调节金的征收、使用和监管,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主要用于统筹城镇(街道)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生态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设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用账户,交易资金应当全部进入专户管理,及时进行结转。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资金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主要用于社会保障、完善基础设施和提升农村公共服务等公益事项。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辅助账户,纳入农村集体三资平台统一管理。

第七章  交易规范

第三十七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年限届满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以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建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加强与交易机构的衔接,将交易信息及时录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  按照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要求,积极培育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市场交易中介组织,依法规范为入市交易提供地价评估、交易代理、登记发证等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县政府批准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但符合相关规划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入市前应当依据用地时间的政策规定向县财政部门缴纳相关规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违反规定交易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住建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者,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由纪委监委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批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产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依法批准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产业要求前提下,按照公平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入市。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财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执行期间,如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委办,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

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20日印发

>>如有睢宁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睢宁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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