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2021-01-06 09:50:46来源: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阅读量:1837
各镇(街),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9日
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体系,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和《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方案(试行)〉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保障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和农村服务业、公益事业项目,兴办农产品冷链、加工、仓储以及乡村旅游、农产品销售、养老等设施,重点支持特色田园乡村、田园综合体等项目建设。
第三条 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依法、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入市的使用制度。
积极探索和建立农村持续发展和农民增收机制,不同区域间土地增值收益的平衡机制,以及农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利益分配机制,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规划引领、用途管制、村民自愿、权益保障、权属清晰、权能完整、统一市场、统一监管、同权同责、合理分配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资源分局)具体组织实施。区农业农村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发改委、财政局、金融监管局、税务局、生态环境局、城建局、人社局、民政局、文旅局、水务局、人民银行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
第五条 规划用途为工矿仓储、商服、旅游、健康养老等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基础设施等基本条件,可直接入市。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优先推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允许在保证耕地不减少、建设用地不增加的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原则,经各方协调一致,采取布局调整等方式合理利用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通过先垦后用的方式,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在区内调整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权属调整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
(二)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
(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土地补偿到位;
(五)未被依法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市场状况和所有权人意向申请,将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管理,控制规模和节奏,实行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统筹调控。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九条 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主体并享有其所有权。
鼓励农民集体以合理方式委托代理主体代为管理入市相关事务。其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镇(街)集体所有的,可由镇(街)委托镇(街)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属村集体所有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可委托镇(街)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入市代理实施主体。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章 入市方式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出让土地价款的行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年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与他人组建新企业或增资入股到已有企业的行为,该土地使用权由企业持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形成的股权由集体所有权人持有。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形式有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原则上应当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交易。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最高年限为:工矿、仓储用地50年,一般年限设定为20年;商服、旅游等用地40年;其他经营性用途的教育、卫生、养老等用地50年。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四条 拟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委托镇(街)或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前期开发,达到土地供应条件。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应当完成拟入市地块勘测定界,依法取得区规划资源分局核发的规划条件,包括拟入市地块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区规划资源分局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价,参考土地估价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区规划资源分局地价会审小组会审,形成入市建议价。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属村集体的,使用权入市应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属镇集体的,使用权入市事项须经镇(街)党政联席会议或镇长(街道办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区规划资源分局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体系。研究制订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标准,实行动态更新,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决议》。决议应包括:
(一)载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地块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开发用途等(宗地内有建筑物的,符合规划且经鉴定质量安全可保留的,一并入市);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的形式;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底价,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的应明确是否设置保留底价;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七)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
(八)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方案;
(九)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应经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
第十九条 入市主体入市前还应就入市地块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区发改委、工信局、商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据相关产业政策,对项目性质进行审查;
(二)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三)区生态环境局审核环保要求;
(四)区规划资源分局审核权属、地类、面积、规划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条 入市主体向区政府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决议》;
(三)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四)所在镇(街)和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五)土地补偿协议;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入市主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根据集体决议确定的入市底价,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明确拟入市地块的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入市主体、委托入市实施主体等内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由区规划资源分局报区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经区政府批准,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批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纳入现行土地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六章 交易规范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纳入建设用地网上交易系统,统一管理,公开发布信息,实行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成交后,区规划资源分局签发《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在江苏土地市场网和村(居)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南京市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区规划资源分局作为第三方鉴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成交价款。
以出租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双方需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及抵押条件。
交易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十天。
第七章 开发利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完成,使用权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相关税费后,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法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利益。
构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全程联合监管机制,按照“谁提出、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确保使用权人依法依规使用土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区规划资源分局会同出让人参照国有建设用地相关规定处置。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加强土地利用全要素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年限届满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合同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区规划资源分局建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制度,进行动态管理。将交易信息及时录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区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章 二级市场
第三十条 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者设定抵押权,但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应当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让和抵押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以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可以依法一并抵押,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租金实缴年限,抵押登记证明应当注明出租土地的出租期限和租金缴纳情况。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
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
(一)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动工开发建设,因企业自身原因被认定为闲置土地且未完成处置的;
(三)共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交易,未取得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土地使用权人尚在土地市场诚信系统黑名单中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查扣,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交易的;
(六)其他不宜交易的。
第九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发生出让、出租等交易行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土地收益调节金在土地出让金(租金)中计提。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土地所有权人根据土地收益调节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缴纳土地收益调节金。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转让环节中,契税尚未明确要征收的,土地受让人须按成交价款的3%缴纳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此项规定需在出让文件中注明。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让行为的,转让人应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区财政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制定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土地收益调节金征收和管理办法,规范土地收益分配、调节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收益调节金由区财政局统筹用于城镇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生态补偿、基本农田保护、环境整治和农民医疗、养老、教育等民生保障等。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局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用账户,交易资金应当全部进入专户管理。区规划资源分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租金),包括3%的调节金一并缴入区财政局在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十五条 区农业农村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分局、区财政局制定溧水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管理办法,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使用管理,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各镇(街)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制定入市收益分配方案,报区农业农村局备案并实施。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易的,区规划资源分局不得为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不得为其办理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者,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擅自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依法批准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产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29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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