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20-12-23 11:26:23来源:岐山县人民政府阅读量:588
2015年9月29日,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岐政办发〔2015〕116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2015〕73号)的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域内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城乡统筹发展,节约集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依法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本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 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本县农村产权交易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农业局。县国土、住建、农业、林业、科技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关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批准设立的,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示公告,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交易组织等服务;
(三)对镇村两级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业务宣传培训和指导管理;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五)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搭建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电子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各镇建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所,接受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业务管理,负责镇区域内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查及上报上传、政策咨询等,开展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授权的其他服务。
村级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设立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员,负责本村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县镇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授权的其它服务。
第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为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引导督促农村集体产权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三)农村集体“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交易的其它品种。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竞价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通过村产权交易服务员、镇产权交易服务所提交交易申请,也可直接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交易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产权转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交易申请,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交易大厅信息窗口、网络信息平台及其他信息渠道统一对外发布,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交易信息公告的有效期限。公告期内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交易条件或取消所发布信息。首次发布信息的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延期公告每期应不少于5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信息内容的,应当由原决策、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及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
(五)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六)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发布受让信息,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意向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竞价等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集体产权交易项目,按规定进行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签订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合同有效期、备注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优先购买权人与无优先权人联合受让,其优先权视为主动放弃。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办理后期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转让底价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自行确定,也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转出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免收交易服务费用,涉及应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福利分配、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产权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服务机构或者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岐山县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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