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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州区区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12-30 16:35:09来源: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量:656

襄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04-21印发了《襄州区区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管理办法》。若是大家对其不了解的话,不妨可咨询襄阳市襄州区农村产权襄阳市农村产权及其湖北省农村产权交易。农交网带来的《襄州区区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襄州区区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29日

襄州区区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区本级政策性粮食管理,确保我区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政策性粮食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市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管理办法的通知》(襄政办发[202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区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地方调控粮是指区人民政府为解决本地“卖粮难”、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稳定粮食市场,保障本地粮食供应,采取除区级储备粮以外的调控措施形成的政策性库存。

前两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本区区域内区级储备粮和地方调控粮(以下简称区级储备粮)的管理部门为区发改(粮食)部门、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

区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负责,确保储存安全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区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 足额拔付,并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区财政部门、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轮换价差亏损和动用区级储备粮价差亏损由区财政负担兜底并及时拔补到位。

第七条  区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区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担区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区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 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区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区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贷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区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 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否则取消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区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

储存的稻谷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不得超过四年、食用油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下,对区级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临时管理措施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特殊情况发布。

第二十二条  设立区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 用于解决区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 区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农发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区级储备粮贷款。区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农业发展银行先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区级储备粮贷款。

第二十四条  轮出的区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

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八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区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区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发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区发改(粮食)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发改(粮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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