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2021-09-17 17:57:47来源:华宁县人民政府网阅读量:105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农经〔2020〕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华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居)民合法使用或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自用住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做好信息共享互通,推进管理重心下沉,共同做好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申请户资格确认及宅基地使用的管理工作。农村村(居)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做好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关工作,为村(居)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村(居)委会负责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工作;由村(居)民小组负责受理村(居)民申请、组织会议讨论并向社会公示等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水利、电力、交通、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居)民通过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居住发展目标,确定符合本村实际的住房新建与改建模式及要求,确定住房建设发展用地,引导农民集中建房,为住房建设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未制定村庄规划和村庄管控的,不进行宅基地建房审批。
第八条 行政村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行政村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村庄人口分布、区位条件、产业特点、资源状况等因素,按照撤并、改造、保护、扩建、新建等类型,对现有村庄进行分类,明确村庄规划发展目标,编制“二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总体规划图和总体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九条 自然村应当编制建设规划。
自然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行政村总体规划,统筹考虑农村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村庄整治工程等项目建设,综合布置住宅、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编制“三图一书”,即现状分析图、建设规划图、住房建筑方案图和建设规划编制说明书。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进行公示。
村庄规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有关规定,符合交通、环保、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
第十一条 宅基地建房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利用农村集体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宅基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已批准的村庄规划,对新建、改建、扩建村(居)民住房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未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建房。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依照乡村建设规划行政许可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开工前,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验线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验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提出规划验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建房单位和个人需要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改建和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对宅基地上的住房进行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等改建、扩建行为。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宅基地建房实行批新交旧制度,坚持先拆后建原则。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组织实施宅基地建房,应当根据村庄规划的要求,充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建房户先行拆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原有旧宅、畜厩、厕所等构筑物,经村(居)委会验收后方可进行宅基地的审批。村庄应优先利用空闲地作为新建住宅、公益设施、道路、供排水及绿化等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 《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不再进行宅基地审批,鼓励农村村(居)民城里买房,农村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集镇规划区内,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集镇规划区外的坝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村(居)民小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尊重农村村(居)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市、县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居)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居)民户未取得过宅基地建设住宅的;
(二)参加旧村改造,且自愿拆除或者交回现有住宅给本村(居)民小组的;
(三)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年满18周岁要求分户的;
(四)原有住宅因自然灾害损毁等原因导致原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灭失的;
(五)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并且分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因实施旧村改造,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改造范围内有祖遗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由村(居)民小组给予折价补偿方式处置。
第二十条 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再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
(二)拒绝签订旧宅拆除协议或者已签订旧宅拆除协议但尚未拆除旧宅、交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其他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予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本村(居)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含户主信息、家庭现有成员、住宅情况、申请理由、现有住宅处置意见等内容。
(二)村(居)民小组收到宅基地申请后,应当依法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在本村(居)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确定的名单报村(居)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公示结果有异议的,村(居)民小组或者申请人应当将异议情况上报村(居)委会审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
(三)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规划管理、自然资源分局(所)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审批工作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宅基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有关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探索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方便农民群众办事。公布办理流程和要件,明确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材料审核、现场勘查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和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进行统筹安排,提出用地申请,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村(居)民小组所有的,由双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签订土地所有权调整协议,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审查、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调整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要求拆除原有住宅、交回原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规划管理、自然资源分局(所)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建房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建房户,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县农业农村部门要会同县级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组织开展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指导村级组织完善宅基地民主管理程序,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外观等建设住宅。建房施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村(居)民聘请具有相应执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具有执业资格的个人为其设计图纸;无条件的农村村(居)民可以使用通用图集。
(二)农村村(居)民建房聘请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三)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工匠在宅基地建房中,应当按照图纸施工。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也可以在地上房屋建造完成并具备申请条件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及住宅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宅基地纳入地籍管理,以地籍子区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宅基地审批、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宅基地申请户信息、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
第三十条一 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形成日常监管体系,加大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主体责任,加大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力度。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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