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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1-09-17 17:59:20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阅读量:10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自然资规(2020〕6号)、《易门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易门县人民政府第6号)精神和要求,结合易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设施农用地范围

第二条 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工厂化作物栽培)和食用菌生产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大棚、温室、以及符合“农村道路”标准的棚间道路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直接服务于作物种植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设施,农机具存放、有机肥处理和自用种植原材料堆放等场所,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储藏、组织培养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直接用于畜禽和水产养殖的畜禽圈舍、养殖池、有机物处置、育种育苗设施、饲料存贮和配制、绿化隔离带、进排水渠道,符合“农村道路”标准的场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2.辅助设施用地。与畜禽和水产养殖直接关联的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疫情防治、洗消转运,水产养殖用水和尾水处理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等用地。

第三条 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适用范围、不得建盖永久性建筑,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经营性粮食存储、加工和农机农资存放、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中涉及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永久性用地。

第三章 设施农用地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设施农业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种植设施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对确实难以避让的,使用面积不得超过养殖设施总用地面积的5%,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亩。各乡镇(街道)、村要引导养殖设施用地因地制宜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以及低效闲置建设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及水田。使用林地(包括具有林权证的园地等)的,应向林业部门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合理确定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种植或养殖生产设施用地规模,由经营者根据生产和投资规模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设施规模、生产类型和生产实际,以及建设标准合理确定。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种植生产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15亩。

2.畜禽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控制在养殖生产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得超过20亩。

3.利用非耕地建设种植类或养殖类辅助设施,以及规模化生猪养殖的,其用地规模可适当扩大,但最高不得超过25亩。同一设施农业项目用地不得分拆备案。

第六条 支持新型设施农业发展。积极支持设施农业应用先进技术和智能化管理,在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要求的前提下,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鼓励将看护房与其他辅助设施用房合并建设使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看护房单独设置的,应严格执行“大棚房”整治整改标准,其用地规模不得超过15平方米,按单层建设。

第七条 引导设施农业用地科学选址。

(一)规划统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充分依据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产业发展,统筹布局,集中兴建农业辅助设施,节约集约用地。规划集中兴建的经营性农业辅助设施应当使用建设用地。

(二)生态保护。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不得在九大高原湖泊生态保护核心区、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和国家规定的公共设施安全区等禁止区域布置设施农业用地,原已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应逐步退出。

第八条 规范设施农业用地取得程序。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

1.不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就用地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2.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在用地协议签订前须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取得《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踏勘意见及补划情况表》后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3.用地协议签订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并对申请人的用地申请条件、用途、规模、选址等情况进行审核。不符合申报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用地申请人、位置、规模、用途、土地复垦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设施农用地进行备案登记,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完成备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每个月的10日前,将上一个月全县新增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录入“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并实时监管。

第九条 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设施农业用地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的,应在设施农业用地协议签订前,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和补划情况进行踏勘,出具踏勘意见,落实补划地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踏勘意见填写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情况表(详见附件3),做到补划与使用的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相等、地类相同、质量相当,使用和补划信息纳入永久基本农田监测监管系统管理。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原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相关规定。

第十条 延续和注销。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年限由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使用期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签订用地协议,更新备案信息。使用期届满或使用期未满因经营者原因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土地经营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收回,经营者应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所建生产及辅助设施,在协议到期后3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用途,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验收合格并出具意见后,注销备案,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更新相关信息。

第四章 设施农用地的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共同责任机制,严格落实使用和监管责任。

经营者责任:

1.设施农业用地经营者必须按备案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擅自扩大或通过多次申报变相扩大辅助设施用地规模;

2.严禁以看护房、管理用房名义建设永久性住房,特别是农村个人住房、别墅及会议中心等永久性建筑;

3.设施农业生产活动结束后,经营者应将使用的设施农业用地恢复原用途,使用耕地的应恢复为耕地,未按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督促其恢复;

4.经营者应通过耕地耕作层剥离再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搭建活动板房等工程技术措施,尽量减少设施农业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乡(镇)人民政府责任:

1.加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对项目是否属于设施农业、辅助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及生态环保要求、用地地类是否准确、土地权属是否清晰、用地面积是否适当、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是否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是否签订恢复土地原用途协议等内容进行监管;

2.加强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监管。对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是否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和使用、用地规模是否与备案一致、是否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等进行监管;

3.加强事后监管。土地使用到期后,应及时督促经营者恢复土地原用途,监管恢复质量和时限。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违法行为,并配合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任:

1.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和补划、辅助设施用地标准等相关规定和要求;

2.开展设施农业用地涉及的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土地变更调查、台账管理和上图入库等工作;

3.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经营者履行恢复土地原用途的义务;

4.会同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情况,统计掌握全县备案信息,指导地方及时完成上图入库;

5.会同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全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对全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适时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实地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农业用地中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对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任:

1.公布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和扶持政策、设施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政策信息;

2.对设施农业生产进行政策引导和业务指导,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等工作;

3.对建设内容、财政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其中涉嫌骗取涉农补助资金、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用途的经营主体,会同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4.会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加强对全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对全县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适时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实地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设施农业用地中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对发现问题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五章 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日常巡查和实时跟踪,监督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利用情况,结合“大棚房”监管常态长效机制及时开展执法活动,督促指导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行为整治整改到位。

(一)对未经备案擅自建设农业设施,特别是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上擅自建设农业设施的,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及时完善用地备案手续。

(二)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经营的,应责令其恢复土地原用途和农业生产性质;经营者拒不纠正的,撤销用地备案,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依法立案查处。

(三)对建设规模超过设施农业用地标准的,应督促经营者自行拆除超占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用途;经营者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对违法占用、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违法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中,有关公职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但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农业设施用地项目,符合设施农用地备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用地单位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备案手续,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批准实施后,《易门县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易门县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附件1: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与规模控制细化表

附件2: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表及要件资料清单

附件3: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踏勘意见及补划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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