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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的规定(试行)

2021-09-08 17:37:35来源:罗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442

第一章 总则

为依法保护和增进农户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规范全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工作,妥善处置有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登记函〔2019〕6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罗甸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因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等依法已列入征收范围或拆除复垦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指依法取得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村住房是指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宅基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农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宅基地用地权属范围根据主房的建筑占地范围确定,经批准将附属设施用地纳入宅基地用地范围的除外。只对依法确定了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确权登记,范围外的建(构)筑物按农村村民生活生产附属设施认定和管理。

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一般应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主为申请人,相关权利人为户共有人,并由登记确认的户主持证。但申请人和相关权利人之间对宅基地及住房共有情况、持证情况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是全县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住房确权登记的行政责任主体,负责确权登记发证的人员组织、业务指导及组织实施全县农村房地一体的权籍调查,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全县宅基地和房屋登记发证的审核、登簿、缮证等。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开展宅基地用地监督执法工作,在确权登记工作中负责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为群众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县住建局负责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建设管理方面的工作,指导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对农村住房安全进行认定。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住房纠纷调解,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和村委会配合确权登记工作,负责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住房审批手续的补办,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受理初审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和住房的登记申请以及证书的统一发放等。村(社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安排了解情况的村干部参与权籍调查、纠纷调解,并做好本集体组织内宅基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房建设的民主管理职责,组织本辖区内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住房手续的集中补办申请,参与对辖区内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调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

第二章 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手续补办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修建住房,未超批准用地和建设的,依法按批准内的实际宅基地面积和住房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第五条 已依法批准使用宅基地,但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按以下不同情形分类处理:

(一)实际使用宅基地的面积未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按实际用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

(二)实际使用宅基地的面积超过省规定用地标准的,只对用地标准限额内的面积进行确权登记,超过省用地标准限额的土地面积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上标注,不予确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时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在宗地图中标明超占位置和面积;未能区分超占位置的,应当注明超占面积。

第六条 已依法批准建设的农村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批准建设建筑面积的,在本规定执行前按实际建筑面积登记;本规定执行后新建的农村住房必须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并严格按许可建设的层数、建筑面积、限高等建设,超出的部分一律只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不予确权登记。

第七条 1988年3月1日《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前,使用农村宅基地并沿用至今未扩建翻建的历史性老宅,无论其用地面积是否超过省规定用地限额,经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核实,公告15天无异议,并出具《罗甸县农村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后,按其实际用地面积确权登记。

1988年3月1日至本规定执行以前,未履行批准手续使用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依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补办手续后予以确权登记;本规定执行后新使用宅基地建住房的,必须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准予确权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几种特殊情形之一,依法予以确权登记:

(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依法继承、受遗赠取得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

(二)因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将房屋转移给本集体的村民,现房屋使用者符合“一户一宅”政策,按现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确权登记。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重点工程建设、新农村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扶贫搬迁等原因,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审批文件办理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

(四)由农村户口迁移到城镇的居民(包括华侨、农转非居民,以及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等由原农村户口迁移形成的城镇居民),其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住房,经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确权登记。

(五)原老宅基地上的住宅已成危房或已拆除,但该宅基地是该户唯一宅基地的,经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单独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六)两户或两户以上农户共同使用一处宅基地的,由相关农户自行协商确定各自使用范围,能够确定各户准确使用界线的,按确定的使用界线分割单独确权登记;不能确定各户准确用地分界线的,按协商确定的分摊土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或按照总建筑面积与总用地面积之间的比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

(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确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或暂缓)补办手续和确权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包括宅基地四至界限权属争议、家庭内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及其他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

(三)城镇居民到农村非法购买集体土地建房的;

(四)因享受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原宅基地及住房应拆除而尚未拆除的;

(五)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及房屋权利首次登记、变更登记等申请的;

(六)将原宅基地及住房出售、赠予、出租给他人,再次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确权的情形。

第十条 未履行审批手续使用宅基地修建农村住房,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属实的,组织宅基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进行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收到手续补办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内部相关部门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7日无异议后,对准予补办的出具《罗甸县农村宅基地及住房手续补办证明》并加盖公章,对不符合补办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在其管辖的便民服务中心设置一个窗口统一对外受理宅基地及住房手续补办和确权登记的申请,明确专人负责,实行内部联审联批,切实减轻申请人负担。

第十一条 集中补办一般应以村民小组为单位,集中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讨论,集中张榜公示,集中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批。但对单独申请手续补办的,只要符合本规定的规定,也不应拒绝。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收到集中补办申请后,及时组织内部相关部门联审,集中审批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单独申请手续补办的,审批时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办结时限。

第十二条 家庭户内,因子女成年原宅基地及住房无法满足居住需要,且实际已使用宅基地修建住房分家居住的,申请人持《分家协议》《农宅确权分家申请书》、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向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调查属实的,出具《农宅确权分家调查认定书》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实际用途为混合用途的,按宅基地用途进行认定和确权登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和其他未履行审批手续用于非住宅建设的,由用地单位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提出补办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规和政策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罗甸县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手续补办凭证》。

第十五条 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材料的一次性告知书、办事指南、办事流程图等,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规定,从便民利民的角度,结合本辖区实际自行编制。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再确定住房所有权的思路,以“一户一宅、面积法定”为前提,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

县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开展全县的宅基地及住房的总调查和总登记。权利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的证书工本费,以及县人民政府以总调查模式开展的农村房地一体权籍调查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户或权利人收取。

总调查之前或总调查结束之后使用宅基地新建住房的,以及总调查结束后涉及界址范围变化的,宅基地及住房的权籍调查应由申请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动产调查机构承担,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确权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由农户或权利人持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审批材料、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资料向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提出申请。

(二)受理初审。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对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确权登记申请进行受理,经初审符合登记要求并公告无异议后,报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审核登簿;经初审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受理初审中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地查看。

(三)公告。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内容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5天。公告期间有异议,异议人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的,应当中止或暂缓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审核登簿。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上报的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予以登簿;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写明理由反馈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

(五)缮证、归档。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打印统一的不动产权证书,加盖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并将登记资料统一归档。

(六)发放证书。乡镇(街道)自然资源所负责证书的发放。

第十九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委托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宅基地批准用地的文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1)《宅基地证》原件;

(2)《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

(3)《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

(4)《建设用地许可证》原件;

(5)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文件;

(6)1988年3月1日前使用宅基地并沿用至今的,权利人向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具《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材料。按下列要求提供材料:

(1)属1994年8月22日《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前的至今未改扩建的历史性老宅可提供土改时期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买卖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村镇建设许可证等。

(2)属1994年8月22日《贵州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起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造的房屋,应提供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许可证。

(3)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无法按以上(1)、(2)、(3)项要求提供材料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要求提供。

(五)房屋符合建设要求的证明材料。可提供县住建局出具的房屋竣工验收证明,如无法提供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办理或由申请人自书《房屋质量安全责任自负具结保证书》。

(六)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测量报告》《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及相关电子报盘数据。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必备材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修建农村住房使用宅基地的,以及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总登记期间,对合法取得但没有规划条件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办理登记时可不提供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属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建设的,经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告15天无异议的,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或建设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及住房变更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宅基地及住房权利人姓名变更的,应提交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

(二)宅基地及住房坐落登记地址与门牌编号不一致的,应提交地名管理部门出具的门牌地址证明或坐落变更调查核实材料;

(三)宅基地及住房因部分拆除或扩建、加层等引起的房屋面积增减,增加面积的部分应提供相关部门或者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批准文件、验收材料和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第二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或离婚)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申请宅基地及住房转移登记的,除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主要包括互换合同,分家析产协议书,房屋继承、受遗赠材料,离婚协议书等;

(二)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三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以依法继承方式取得农村房屋的,准予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由农村户口迁移到城镇的居民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经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内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十四条 办理宅基地及住房地役权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有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之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罗甸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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