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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黄岩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8-17 17:17:40来源:黄岩区人民政府阅读量:5724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黄岩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831

黄岩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由黄岩国土资源分局按相关报批程序上报批准,并在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发布后,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实施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办理析产登记等增加补偿费用的不当行为,若违反规定实施的将不予补偿,并暂停办理户口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为黄岩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征收部门”);集体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为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和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四条 实施单位应及时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送区房屋征收相关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应包括:征收范围、补偿安置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情形、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安排、签订房屋征收协议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

实施单位应及时向被征收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确定评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和本办法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或宅基地)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或宅基地)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奖励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七条 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征收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流程见附件1)。

第八条 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宅基地或公寓式(以下简称“套式”)住宅安置,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安置方式,规划建成区范围内不得实行宅基地住宅安置。

本办法所指的规划建成区范围东至外环线和九峰山脚、南至黄长复线、西至高速公路、北至黄土岭和马鞍山脚,以及城市规划确定应建造套式住宅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规划建成区范围外的宅基地安置标准为13人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及以上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应安置规划宅基地占地面积30平方米以上的,在户限额标准基础上可增加1间宅基地,但户安置宅基地最多为3间、占地1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宅基地安置地点原则上为被征收人所在村的村庄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

第十二条 安置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积超过或不足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的,按规划小区建筑占地面积综合成本价(含规划小区土地征用费、报批税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结算差价。综合成本价为按规划小区总间数分摊结算后的均价。实施单位在签约前应对规划小区建筑占地面积的均价予以公示。

选择套式住宅安置的,其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与安置房占地面积综合成本互不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套式住宅人均安置建筑面积限额为60平方米,单人户安置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被征收人(不含单人户)可在户限额指标的115%以内选择安置房。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特惠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60平方米限额的,按成本优惠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60平方米,但在该户限额指标的115%以内的,按市场优惠价结算(其中因套型不可分割造成每户5平方米以内的按成本优惠价结算);因被征收人选择套型或安置房面积设计等原因,造成安置房实际面积超过户限额指标115%以上的部分面积,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安置房套型为A5070平方米、B7090 平方米、C90110 平方米、D110130平方米、E130144平方米,征收人应当在开始动迁时公布安置区域,被征收人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应根据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或安置计划确定安置套型、套数和安置地点;户安置房超过一套的,采用各套型面积数的中间值(6080100120137)计算总安置套数,安置房总面积最高不得大于本条规定15平方米。征收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征收安置。

本条所指的单人户是指丧偶、离婚、农嫁城女子、35周岁以上的未婚女性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能计算人口数的单人户。

本条所指的价格均为平均价(见附件6),楼层价格根据层次、朝向等因素进行调节,在安置房分房前公布。安置房评估时点与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一致,征收人应及时向被征收农户公布安置房市场评估价格。

第十四条 他处已有立地式住宅的被征收人安置套式住宅需符合“户宅基地限额剩余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含20平方米)”或“安置建筑面积达到可选择规划套型值或以上面积”的条件。安置套式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面积×户人口数×(1-现有房屋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

第十五条 拆除集体土地上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征收人必须持有本户合法登记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本户合法的宅基地批准文件。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达到或超过20平方米的,可参照同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

在规划建成区以外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达到或超过2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也可以选择宅基地安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占地面积超过规划点1间宅基占地面积,超过部分面积少于30平方米的,一律安排50平方米以下的宅基地1间;超过部分面积大于或等于30平方米的,安排100平方米以下的宅基地2间;其余被征收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安置宅基地面积部分只能实行货币补偿。

本条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和合法建筑占地面积均未达到20平方米的,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六条 能够提供事实依据,通过买卖或司法文书确认等方式取得的他户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并且自取得以来一直管业至今的,在征收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户按货币补偿,不得选择宅基地安置。在规划建成区范围内,要求选择产权调换的,只能按批准的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对照安置房套型中间值面积上靠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以内进行选择安置。取得户按相关规定补缴被征收房屋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安置时家庭有效人口计算办法

安置户家庭有效人口数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本家庭当地现有常住户籍制度改革前在册农业人口(指户籍制度改革前登记为农业人口的人员。户籍制度改革后新增的人口以及婚娶的,按户改前的户口性质认定,新生儿按户改前父母户口性质认定。以下所称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均指户改前户口)。安置人口核定一般以征收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应安置之日(如延期安置,可放宽至安置宅基地或套房分配抽签之日)止,安置人口数以该时间段内征收家庭可计算人口数最多之日为准。下列情形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算人口数。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可按2人计算(不含因婚姻关系迁入的独生子女),二代以上或夫妻均为独生子女的家庭只能计算一人。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尚未满18周岁的人口,不计家庭人口数。

(二)年满28周岁以上未婚男性青年和单身孤儿(含28周岁以下仍然单身的)可以按2人计算,但已享受独生子女政策的不再享受该优惠政策。

(三)夫妻双方均未有过生育史和领养小孩的,可按现有家庭人口数再增加一人计算。

(四)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且未享受房改等福利分房政策的人员(含土地征用工),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五)已婚人员计算办法:

 1、女子出嫁,男方是农业户口或集聚农转非户口的,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计入男方家庭人口数;如户口未迁移,女子本人及其跟随登记的子女也不能计算人口数。

 2、女子出嫁,男方是城镇非农业户口,户口迁移后不能在男方所在地审批建房,本人及子女户口仍在征收村的(含集聚人口登在本乡镇、街道集体户),可计入家庭人口数,但男方不得在女方家庭计算人口数。

 3、若男到女家落户的,只适用于无儿子家庭中姐妹的一人,且男方必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方可计入女方家庭人口数(男、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除外),男方原使用的宅基地应当退出。男方户口不迁入的,女方视作嫁出连同子女不得计算人口数。

(六)至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户家庭成员离婚、再婚且户口仍在征收村的计算办法:

1、双方均未再婚且离婚未满6周年的,可各自单独立户申请安置,但双方各自申请的面积总和必须在离婚前的户限额面积以内。

2、离婚后连续单身生活满6周年仍未再婚的,可单独立户申请安置,各自计算面积,但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对于超过户人口审批限额分割的部分,应在另一方中扣除相应的多余面积。

3、男方再婚满3周年,前妻可以单独立户申请安置,各自计算面积。前妻再婚的,其配偶及其跟随的子女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按人口数进行安置。如在再婚前原离婚分割房屋时,出现超过户人口审批限额分割的部分,应在另一方中扣除相应的多余面积。

4、男方再婚未满3周年,且再婚后未生育的,其配偶及配偶所生的子女不计算人口数;满3周年的配偶及配偶所生且户口已迁入征收村的农业人口子女在原籍地未享受过批地建房和其他住房的可以计算安置人口数,但配偶所生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子女不计算安置人口数。

5、女儿外嫁离婚后户口在征收村定居满3周年的人员,在对方未享受过宅基地的,可纳入原父母家庭计算人口数,未满3周年的不计人口数。对方已再婚组建新家庭的不受离婚年限限制。涉及共有产权房屋征收,离婚后连续单身生活满6周年仍未再婚,且原家庭经分户已经不存在的,可单独立户申请安置。

原婚生子女应当计入法律文书上指定的抚养方安置人口数。

(七)符合黄政发(1999127号文件规定集聚人口就地(指在本乡镇、街道内)农转非人员,凭户籍部门出具的集聚人口就地农转非有效证明,可计算家庭人口数。19971998二年集聚人口就地农转非人员参照办理。就地农转非后户口迁出本乡镇(街道)的(原东、南、西、北城四个办事处可按原老城关镇行政区域为界)不再计算家庭人口数。户口已在原籍村,1997年以前因城市增容农转蓝印户口及跨乡镇(街道)农转非人员,经本人申请并出具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依据,本人可参照集聚人口就地农转非人员办理。

(八)原籍征收村且户口已迁回原籍村落户的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有符合农户安置条件的子女可以挂靠的,应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同意计算人口数证明,以及所在单位和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国土、房改部门等出具的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材料,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九)原籍农村的在校中小学生、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就学将户口迁出,凭所在学校出具的在校生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其父母符合农户安置条件的,可以计算家庭人口数。

(十)毕业当年1231日前已落实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用人单位录(聘)用证明、户口迁移等材料,向就业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申报迁入登记。

    毕业当年1231日前未落实就业岗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户口迁回征收村的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十一)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现家庭所在地。户口迁回征收村的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十二)原籍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及二级(含)以下的士官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十三)原籍农村的服刑人员可计算家庭人口数。

(十四)农(居)混合户计算:夫(必须是原籍征收村人)、妻一方是征收村农业户口,另一方是区内非农业户口,其非农业户口一方及户口跟随登记为非农业户口的未婚子女,以及已婚非农业户口子女的配偶是农业户口,且配偶户口已迁入征收村的,非农人员凭所在单位和房改部门共同出具的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常住在征收村内且同意计算建房人口数证明,其非农人员可计算建房家庭人口数;但已婚非农业户口子女的配偶是非农业户口的,子女及家庭成员不得计算家庭人口数。

   (十五)涉及共有产权房屋征收时:

1、选择套式安置时可按以下办法分户:儿子已登记结婚或儿子28周岁以上、女儿35周岁以上无婚史的,可按各自家庭单独立户申请安置,子女分户后父母及上代老人必须合户申请安置。

2、选择立地安置,需按照上款规定分户时,老人只能计入一个农业户口的子、女(女儿户)户计算人口数,不得单独立户(老人部分选择套式安置的除外)。

3、农嫁城女子,本人及子女均在征收村的,其父母均已亡故或选择套式安置的,可单独立户申请安置。

第十八条 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计算办法

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住宅房屋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相关合法凭证上没有明确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批准文件或规划图纸上注明的层次和建筑面积为依据,实际层数和建筑面积均小于批准的,按房屋实际情况计算,实际层数或建筑面积大于批准的,按批准部分确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没有注明的,按批准占地面积内的实际房屋面积确认,超过批准用地部分建设的房屋按违法建筑处理。

计算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合法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没有申领土地使用权证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实际用地面积大于批准面积部分作违法占地处理;实际面积小于批准面积的,以实际面积确认房屋占地面积。应拆未拆老屋不计算合法占地面积。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丈量计算。

第十九条 他处旧住宅面积计算办法。

下列旧住宅(按建筑物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计入住宅用地申请户限额用地面积:

(一)合法继承、赠与所得房屋占地(含父母及上代老人亡故应析产继承的房屋占地)。

(二)自建的房屋占地。

(三)合户报批的家庭成员依法分享的房屋占地。

(四)除出让所得以外的征收安置房(可按原征收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福利房及向他人购入并已取得集体土地证的房屋占地

(五)1982213日至19861231日期间,将审批的房屋或宅基地出卖给他人,且出卖人(含夫妻任何一方)仍健在;198711日后出卖给他人(不含本村调剂)的房屋,以及被法院拍卖的房屋占地;被国家征购的房屋(按征购时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选择市场化货币安置的套房面积他处已审批的联建套房面积。

出卖人选择套式住宅安置的,已出卖的房屋可按原批准的建筑面积扣减。

(六)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一致时,套式住宅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不一致时,选择宅基地安置的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选择套式住宅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作为计算依据。

(七)符合分户条件析产的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户限额标准面积。严格控制借分户析产为由,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给入赘后户口未迁入或出嫁外村的子女进行住宅用地安置,否则计入原户限额面积。

第二十条 分析给城镇居民子女,且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手续过户给子女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分析给城镇居民儿子的,建筑或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子女之间的平均数,超过部分应在原其他共有人中扣除。

(二)分析给城镇居民女儿的,建筑或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当时家庭人口或报批时人口的平均数,且房屋占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超过部分应在原其他共有人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涉及现状未登记权属的住宅房屋(不含当地农民应拆未拆、漏报、瞒报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作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

(一)在19822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建造,未办理任何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且一直保持原状使用至今的房屋。

(二)在1982214日后建造,当事人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范围建造的房屋。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房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建房批准文件;

(四)已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层数在三层以内(含三层)的房屋(不含辅助用房),有效面积按当年度同等用地及层数条件下其他建房户批准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五)东至环城东路,西至西江河,南至南官河,北至环城北路的旧城区范围外,在征收土地公告以前建造的房屋,且符合村镇建房规划和建房时人口户限额面积标准的,结算时可参照合法建筑标准补偿,但需扣除相关规费。该建造房屋不得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依据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补偿标准并结合房屋成新率标准(附件2、附件3)评估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同等结构、相同用途房屋补偿标准,并结合批准剩余可使用年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集体土地上应拆未拆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考虑到临街(巷)底层店面的商业因素,征收临街(巷)农户住宅改为商业的房屋,被征收人(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连续营业24个月以上,且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征收房屋座落位置相同的,每户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至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征收工业企业用房,企业选择安置用地的,按照区政府《关于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意见》(黄政发【201029号)执行。

企业选择货币补偿的,其被征收(收回)的土地按市场评估价结算,其中“出让”土地按原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划拨”土地按划拨权益市场评估价;“使用”土地按划拨权益市场评估价扣减征收报批税费后补偿。被征收房屋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按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标准评估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学校、敬老院、幼儿园、村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确需安置或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总体要求,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安置或重建,并按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农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选择参照同项目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补偿,其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格按照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参照同类区块房地产市场价,并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按同项目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世居农户家庭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且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可选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必须将被征收房屋完整地移交给征收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

第三十条 搬迁费补偿标准

(一)征收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工业用房除外),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平方米计算,单户搬迁费低于1300元的按1300元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两次计发;选择货币补偿的搬迁费按一次计发。

(二)征收工业用房,按被征收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3%一次性支付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

(一)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

安置宅基的,被征收人搬迁腾房后,征收人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10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宅基交付10个月后被征收人仍未搬迁腾房的,征收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

安置多层套式住宅的,过渡期限为24个月;安置小高层及高层套式住宅的,过渡期限为36个月。征收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临时安置过渡费自搬迁腾房之日计算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

    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经批准属于住宅房屋征收市场化安置范围的项目,被征收人可参照《黄岩区住宅征收市场化安置实施办法(试行)》(黄政发【2015127 号)补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或安置用地的,按实际过渡时间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值10%的标准,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详见附件7

第三十二条 按时签约和搬迁腾房奖励

具体分段时间及奖励标准以征收部门公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准。

征收工业企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奖励:按被征收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0%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重置补偿标准、工业企业用房征收补偿标准、房屋成新率、住宅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标准、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标准、套式住宅安置房的优惠价、成本优惠价及市场优惠价和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按征收当年黄岩区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收区域涉及坟墓迁移的,被征收人按殡葬管理规定自行落实墓地迁移坟墓,视被迁移坟墓用地面积和坟墓状况一次性补偿50008000/穴,被迁移坟墓附近没有公墓的,按本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征收人提供公墓,并负责统一迁移,不另行补偿。征收人提供公墓,被征收人自行迁移,补偿迁移费1800/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11日起试行。黄政发【200859号、黄政发【200860号、黄政办发【201623号等文件同步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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