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鄞州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8-05 16:29:15来源: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阅读量:428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鄞州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3日
鄞州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进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和《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甬政办发〔2015〕179号)精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产权交易机构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在履行相关民主决策程序和相关审批程序后,通过规定交易机构发布出让、流转等信息,经过公开挂牌有偿出让、流转农村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流转交易价格在5万元(含)以上的,按价格大小分别进入区、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入平台流转交易。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坚持耕地红线不突破,坚持土地用途不改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鄞州区公共交易管理委员会,是本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合署办公)履行对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指导协调和管理职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纳入区、镇两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七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全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场所设施、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交易鉴证等服务,并在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设立服务窗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受理流转交易相关农村产权登记和变更;
(五)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区公共交易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以下简称“交易站”),负责本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初审、录入和资料报送、交易咨询、交易鉴证等服务,并在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本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础信息的采集和提供、流转交易需求的协调和保障、公开产权流转交易动态信息。
第九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实施。
第十条 区农林、水利、国土、科技等相关部门制定相应产权流转交易操作细则,并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流转交易进入区、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相关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策咨询和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办理产权登记和变更,协助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产权流转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交易产品: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除生态公益林外,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符合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域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和集体资产股权;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符合规定的农民住房财产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村产权,存在下列情况的,禁止交易:
(一)直接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公益性资产;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有妨碍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其他不允许转让的农村产权。
第十三条 分级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农村房屋财产权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流转交易(包括转让)年价格1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农村产权品种流转交易由区级平台负责,其他由镇(街道)平台负责。个别区级平台负责交易项目经交易中心同意,可授权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中心、交易站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管理库;各村(社区)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的集体资产资源管理台账和农民家庭(个人)产权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基本情况和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包括转包、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等,可以委托经办人或者中介机构等办理交易手续。交易方式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等,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按下列程序开展:
(一)委托申请。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交易中心委托、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向交易站委托、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二)开展审查。交易中心或交易站收到产权出让或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需要权属确认的转交区相关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三)信息发布。产权出让或受让申请审核通过的,由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交易信息,征集受让方或者出让方。但受让人不愿公开信息的除外。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7日。
(四)交易签约。公告期满后,按照规定权限,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组织交易。交易成功的,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
(五)出具证书。农村产权在区级平台交易的,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在镇(街道)平台交易的,由交易站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后报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包括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七)交易中心、交易站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资格审查: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交易中心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资料,到交易中心服务窗口或授权的交易站服务窗口办理权属登记或相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标的底价,可以参照市场平均价格,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也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其标的底价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
个人产权的标的底价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或者交易站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交易中心或者交易站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交易中心或者交易站应当及时通知交易相关方继续交易。
第二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易中心或者交易站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了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出让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除拍卖交易方式外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区农林、国土、水利、科技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的登记和颁证管理。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交易方案须经该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应到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三)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鄞州区公共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督促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对所填写内容及递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农村产权交易有关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区纪委(监察局)或镇(街道)纪检组织应提出批评,责成其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予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的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及时在交易中心发布信息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项目未按规定在区、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的;
(三)交易中心或交易站及相关单位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
(四)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中心或者交易站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交易中心或者交易站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遇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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