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清远连州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
2021-07-07 16:18:50来源:连州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89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保障广大农民居住权益,推进实现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分配使用应当坚持“一户一宅”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我市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及督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审批及相关工作。
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工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需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需要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人员配置,充实力量,健全机构,切实承担起宅基地审批的职责,依托乡镇行政服务中心等平台,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或整合相关资源力量集中办公的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保障宅基地审批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要求与审批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严格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继续沿用广东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和建设住宅应当与村庄土地整治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九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具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并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交如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第十条 农户提交申请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的申请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级组织审查。
(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连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记录、公示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如果没有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则由村民向村民小组提出申请,依照上述程序办理。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宅基地和建房申请等事项已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村级组织报送的申请后,要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根据实地勘查情况,各部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
(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涉及林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
(四)涉及地块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对农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审批结果,接受群众监督。若审批不通过的,应当及时将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并充分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关救济权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定期将上月审批情况报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具体报送时间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政府或授权的牵头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十五条 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通过验收的农户,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和部门协调机制,做好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宅基地用地规模指标、农村地籍调查数据、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等信息共享互通,加强对农村用地建房动态巡查,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等监督管理方法对农村住宅建设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保障农村宅基地民主管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接受村民监督,探索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农村宅基地违法使用行为的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使用农村宅基地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及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宅基地使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查处或移送有权限的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为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市农业农村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由有权限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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