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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茂联合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临时救助对象是谁?救助标准是多少?

2021-04-23 11:59:54来源: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阅读量:984

2018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达茂联合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达政办发〔2018〕7号),本细则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达茂联合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达茂联合旗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制度的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进一步健全达茂联合旗城乡社会救助机制,在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发挥兜底性保障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自治区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政发〔2015〕47号)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包头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包府办发〔2015〕18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政府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的原则。

(二)坚持适度救助,解决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的原则。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保障基本生活与分类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救急救难与各部门的救助制度有机衔接的原则。

(六)坚持政府救助、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统筹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的实行由苏木乡镇政府、旗民政局及相关部门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紧急救助,综合协调,负责本辖区申请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核上报工作,及时了解、排查本地区需临时救助的困难群众并迅速上报。

旗民政局是全旗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旗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和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使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确保困难群众生活保障。

旗财政局要做好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保障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拥有本旗户籍的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或个人(不包括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二)非本旗户籍,在我旗居住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困难家庭或个人。

(三)非本旗户籍,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职业,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

第六条 救助家庭对象认定:

(一)因病临时救助。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

(二)就学临时救助。因子女入学入园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就读研究生和以上阶段),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

(三)意外事件临时救助。家庭成员遭遇交通事故、天灾人祸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

(四)其他临时救助。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支出金额一般为城乡低保月标准的6倍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因家庭必需一次性支出在家庭月收入12倍以上,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边缘困难家庭。

(五)精神病人、农村特困人员、城镇“三无”人员、各类优抚对象、孤儿、困境儿童、留守老人、留守儿童、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单亲家庭、留守妇女的困难家庭。

(六)建档立卡的国贫户及国贫边缘家庭。

第七条 救助个人对象认定:

(一)因突发重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能及时接受治疗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二)14周岁以上,因上学(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就读研究生和以上阶段)等问题,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且不能自给自足,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学生。

(三)因遭遇交通事故、溺水、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人身意外伤害,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及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二)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四)非本辖区户籍家庭及个人,本年度已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结果不符合当地要求的。

(六)有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审批

第十条 临时救助包括本人申请受理和苏木乡镇、部门、社会团体发现受理,苏木乡镇民政办和旗民政局都要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专门受理需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

第十一条 申请受理程序:

(一)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苏木乡镇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紧急情况也可向旗民政局临时救助窗口申请,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对非当地户籍有固定居住场所并居住一年以上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可向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二)对非当地户籍、无合法固定居住场所、无合法稳定职业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其向所在辖区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应急处理机构(即110、120、119、12349等)、医疗机构(如精神病医院、辖区定点应急救助医院)等部门请求帮助;对需要特殊帮助的家庭及个人,苏木乡镇民政办应当协助其向旗民政局社会救助服务窗口申请救助。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提交材料主要包括:

(一)临时救助申请书。

(二)遭遇困难情况证明。

(三)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身份情况证明。

(四)委托嘎查村(居)委员会或他人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五)非本地户籍的提供社区、村、嘎查的常期居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及时救助。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四条 主动发现受理程序:

(一)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民政局、各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如发现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人员,及时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并移交给监护人或相关医疗机构;公安、城管等部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应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主动联系120等医疗机构帮助其脱离困境。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旗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受理的符合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及时报旗民政局,经审核符合救助的,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一卡通”打入受助人账户;旗民政局受理的,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临时救助资金打入受救助人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入户核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当天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应当在嘎查村(居)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及个人生活状况进行核查,核查实行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且每次不得少于两人。

(二)民主评议和公示

苏木乡镇对申请临时救助人员的生活状况核查后,对符合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视情况在其所在的村嘎查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进行民主评议并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报旗民政局,审核并救助。旗民政局受理申请救助的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经局务会议研究,对符合救助的,在其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实施进行救助。

(三)档案管理

审批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将审批事项的全部资料复印件报旗民政局存档备案,旗民政局要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审批类档案(入户调查表、临时救助对象申请书、家庭收入证明、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物台账,救助对象名册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旗民政局、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均应保存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确保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内容一致。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紧急程序:

(一)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民政局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及时发放的方式,给予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二)对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民政“12349”救助热线反映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旗民政局应及时与申请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协调处理;必要时,旗民政局给予先行救助,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八条 旗民政局要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按照保障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基本生活的原则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一般情况下统一按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标准=当地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

第二十条 对一些能够明确分类救助的,参照下列救助标准执行:因病造成困难的: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扣除现行的所有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不包含剔除部分),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依靠自身力量不能解决的,民政局可按照自负医疗费用30%,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3000元;国贫户及国贫边缘户、低保户、农村特困人员、城镇“三无”人员、孤儿、重点优抚对象中患有重大疾病,扣除现行的所有医疗保障和社会救助政策救助资金后,个人自负住院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不包含剔除部分),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依靠自身力量不能解决的,民政局可按照自负医疗费用35%,给予一次性临时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5000元。

(二)因教育造成困难的:特困家庭子女因上学,在享受现行的各类教育救助后,仍因学费支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在读生,根据具体情况每人每年按一次性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国贫户及国贫边缘户、低保户、孤儿不低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3000元的标准给予临时救助。

(三)因意外事件造成困难的: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及其他突发性意外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当地民政等相关部门综合统筹,视情况给予一次性不低于500元、最高不超3000元的特别救助;国贫户及国贫边缘户、低保户、孤儿不低于1000元、最高不超5000元的特别救助。

(四)流浪乞讨人员:对实施救助超过期限后,仍查找不到监护人或本人相关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在公安部门为其解决户籍前,由旗救助站收留,按“三无”人员或孤儿的集中供养标准从流浪乞讨人员专项救助金中支付。

(五)对需要心理疏导、精神慰藉、能力提升的特殊救助对象,由政府部门购买相关服务,由专业社会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进行“一对一”的帮扶或者集中辅导培训。

第二十一条 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旗民政局召集相关救助部门共同会商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同一事由享受其他部门相关渠道救助并解决困难的,包含在内)。特殊情况经旗民政局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将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临时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同时要明确责任,规范手续,建立包括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的发放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上级专项资金、社会捐赠、慈善募捐、旗财政预算、上年度最低生活保障结余资金转入临时救助资金(只能用于低保户的临时救助)等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章 工作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大临时救助工作保障力度,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强化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充实加强社会救助经办力量。

第二十六条 旗民政局要通过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为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及其他困难群众基本信息,为教育、住房、就业、疾病应急等救助工作的开展提供支持;教育、人社、住建、卫计等部门要及时将教育救助对象、就业救助对象、住房救助对象和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获取相关救助的基本信息反馈。旗民政局要将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纳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坚持依法核对,确保核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核对中心要加强防范监测,确保网络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民政、财政、审计、纪检部门要将临时救助制度政策落实、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的,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第三十条 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严肃按照一岗双责的规定,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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