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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顺昌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1-03-05 17:19:52来源:顺昌县人民政府阅读量:42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顺昌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顺昌县人民政府

2019年2月1日

集体经济-摄图网

顺昌县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发〔2017〕24号)、《中共顺昌县委、顺昌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顺委发〔2017〕17号)等文件精神,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指导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全面推进、积极落实发展农民股份合作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任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本次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县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暂不涉及村民小组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为了便于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确定成员身份确认基准日为2019年6月30日24时。自该时点起,原则上按照“出生不增、死亡不减、迁入不增、迁出不减”进行家庭成员数量固化管理,若部分村因情况特殊,经过村民户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或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的乡镇(街道)书面提出申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5年可进行一次调整。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同时应坚持唯一性、包容性、合法性原则。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上世纪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及生产队演化而来的区域性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标准、条件,要尊重人民公社时期形成的认定社员资格的规则,以是否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主要标准和条件,以是否依法登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辅助考虑因素,兼顾是否有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注意防止一些人受利益驱动非正常迁移,造成富裕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畸形膨胀,影响真正应当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原始取得。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父母双方或一方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育的子女于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合法婚姻关系取得。与本村男性村民依法结婚的女性配偶,以及与本村女性村民依法结婚且符合本指导意见认定条件的入赘女婿,基准日前户口已迁入本村,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收养关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经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因父或母再婚取得。与继父或继母依法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基准日前户口登记在本村,可取得继父或继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五)因国防建设或者其他国家政策性原因取得。因政府行政命令或国家政策进行村组搬迁、撤并,通过移民进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六)协商方式取得。基准日之前,依照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履行了加入手续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已丧失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基准日前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的人员,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死亡时起丧失。

(二)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其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丧失。

(三)基准日前全家户口迁入设区市,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未享有村集体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取得非农业户籍之日,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四)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的人员,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之日起其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五)以书面形式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自愿放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自放弃申请公告之日起丧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的人员,经本村依村民组织法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到城镇,但仍实际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

(二)本村女性村民嫁到外村或本村男性村民入赘到外村,基准日时户口在本村,仍实际在本村生产、生活,并与本村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的。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或入赘到其他村后因离婚或丧偶,本人及合法生育的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招亲的,原则上只确认一个入赘女婿,但经本村依照村民组织法民主决策程序确认多个入赘女婿的除外。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为有儿有女户,但儿子因智力障碍或残疾等原因无赡养能力、由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该女儿招亲入赘的女婿及其生育的子女,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娶进外村的媳妇或入赘女婿,在离婚丧偶后,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娶进外村的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

(八)再婚嫁入女或入赘男合法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随其户口迁入本村,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父或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九)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等在编人员后,因违法或违纪失去公职,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原本村村民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十一)原本村村民在县级以下(不含县级)乡镇企业工作,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常年外出经商务工,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基准日时户籍不在本村的人员,经本村依村民组织法民主决策程序认可的,可以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基准日前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已经在本村生产、生活,并依赖本村集体资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从尊重历史习惯、传统风俗考虑,原则上优先认定其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已确认嫁出地成员资格的除外。

(二)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未形成法定婚烟关系的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生育的子女,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本村生产、生活。

(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依法娶进其他村的女性及双方合法生育的子女,因男性村民房屋拆迁、项目建设户籍冻结、正在服兵役等客观原因,户口无法落户本村,但一直在本村生产、生活。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三十岁周岁(即1989年7月1日0时前出生)以上因无法生育或终生未婚育而合法收养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户口无法登记在本村,但已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犯罪入狱刑满释放后回原籍地实际生产、生活,其户口因特殊客观原因无法回迁本村。

(六)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军入伍,在基准日前户口迁往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一、二级士官)。

(七)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判刑,在基准日前已注销户口的尚在“两劳”或服刑的人员。

(八)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的子女因就读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将户口从本村迁出的。

(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部分人员因子女读书、经商务工、购房等原因将户口迁往城镇,且其家庭主要成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十)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人员,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活,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职工生活保障和职工社会保障的。

(十一)原本村村民因读书、投亲靠友、自谋职业等原因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但没有享受公务员、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投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职工生活保障和职工社会保障的,且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十二)基准日之前,在本村土地发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且长期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来自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虽然基准日时户籍在本村,但不予确认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已经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离(退)休人员。

(二)原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下岗人员。

(三)自户口迁入时起,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以及没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且具有延续性联系(即指寄居户、空挂户)的人员。

(四)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出嫁或男性成员入赘到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在基准日之前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回本村的,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不予认定。

(五)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有男有女,除本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五)款列明的特殊情形外,女子招亲入赘的女婿不予确认。

(六)离婚、丧偶的媳妇与外村村民再婚后,未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其本人、再婚配偶以及所生子女均不予确认成员身份。

(七)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的子女在其父或母退休(退职)后顶替补员的。

(八)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因国家征用村集体土地而享受当时土地征用招工安置政策的。

(九)20世纪80、90年代,原本村村民为了使生活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子女补员顶替,进行户籍交换而“非转农”,退休后回本村居住生活的。

(十)基准日前,原本村村民移居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并取得所移居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或国籍,但未注销户口的。

(十一)原本村村民,截止基准日时已连续失踪4年以上的。

(十二)离婚或丧偶的外嫁女及子女、原乡镇企业类工作人员、自谋职业等转为城镇居民人员以及纳入公务员序列、事业单位编制或成为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县级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县级)正式在编人员的配偶及其子女等,在基准日前将户口回迁本村,但未与本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

第十条本县管辖范围内的偏远山村、以及因经商务工等人口外出较多的“空心村”可以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为基础开展成员身份确认工作。对取得本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成员、以及其基准日前娶进的媳妇、生育的子女等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增成员进行登记后,兼顾是否具有本指导意见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不予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通过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适用本指导意见开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亦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各村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和条件。

本指导意见未列明的类型,可由各村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依照村民组织法规定通过民主决策程序制定认定标准和条件或直接表决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民主决策程序是指召开户代表会议或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含户代表会议授权和户代表书面委托授权)方式进行表决,也可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表决决定。本县管辖范围内的偏远山村、以及人口经商务工外出较多的“空心村”,召开户代表会议或入户征求意见确有困难的,可直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的乡镇(街道)书面提出申请,说明情况,经所在的乡镇(街道)同意后实施表决。具体表决方式由各村结合本村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各村应当设立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类登记、资料搜集、调查初审、异议复查、统计汇总等具体确认工作。村民应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或者在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又取得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经发现,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取消其成员资格。

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标准和条件经民主决策程序表决通过后,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该确认标准和条件逐一核实认定、分类登记,对初审无异议的人员进行第一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村民对第一榜公示名单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复核,并附相应的证据,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复查评议;因有异议未在第一榜公示的人员,应按本村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查证核实。对查实可予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进行第二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对第二榜公示名单仍有异议的,村民可以在第二榜公示期内向村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申请提交本村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通过。对经户代表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确认后的名单进行第三榜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第三榜公示的人员名单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终结果。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最终确定的成员名单登记造册并报所在的乡镇(街道)和县农业局备案。

第十四条各村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溯及既往,不得以本次确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张往年集体资产的分配事宜。

第十五条本指导意见由顺昌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导意见实施后,国家、福建省、南平市就有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本指导意见与之相冲突的部分,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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