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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1-03-01 17:27:34来源:惠安县人民政府阅读量:568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县级工业园区管委会:

《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5年5月7日县政府第60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9日

农村产权-官网截图

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培育和发展我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二、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本县农村产权交易的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县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管理服务。

县国土、住建、农林、水利、财政、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产权交易管理细则,报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联席会议备案。

四、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互换或者合作等其他方式交易的,应当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五、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发布、产权鉴证、政策咨询、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为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搭建全县统一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业务管理、网络竞价交易等核心功能。

全县涉及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办理。

七、各乡镇应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窗口,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

八、县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进行交易,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并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

九、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愿意遵守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三)愿意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联席会议同意,可以成为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会员。

十、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鼓励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公布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十一、交易的农村产权主要包括:

(一)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五)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六)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七)农业装备所有权;

(八)农林特色产品;

(九)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十)海域与海岛使用权。

十二、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

选择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十三、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经纪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十四、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六)需要提供相关决议、批准文件的;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十五、农村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形成决议。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按照《惠安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试行)》执行。

十六、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凭联系单并征得各职能部门同意后查阅档案、确认权属;审查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公开发行的经济类、金融类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十七、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受让信息,但受让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十八、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十九、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依据征集到的受让方情况,指导转让方选择交易方式:

(一)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后,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根据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二十、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权。

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二十一、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并签订《交易确认书》后,应当在30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经纪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二十二、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优先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二十三、在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服务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土、住建、农业、林业、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转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二十四、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底价,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二十五、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二十六、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二十七、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八、产权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二十九、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规定,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三十、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当地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十一、交易双方及会员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十二、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农业局,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协办。

惠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5月19日印发

>>如有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惠安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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