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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

2021-05-24 14:26:00来源: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网阅读量:150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包括村(居)级经济联合社、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及其属下单位,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社”)及其属下单位以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以及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行政指导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经营、民主决策原则;坚持近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区农业农村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工作,在实施重要事权中村(社区)党组织具有先知、先议和领导把关权力。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必须通过“佛山市南海区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以下简称“资产平台”)进行公开交易,确保集体资产管理交易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台账,严格按照要求将所有集体资产信息录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交易系统”)和“佛山市农村管理信息系统(南海)”(以下简称“财监平台系统”),如实反映集体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变动情况,每年对集体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对盘盈盘亏的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依法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等。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收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农用地的投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的出租、转租、出让、转让、出售、拍卖、抵押等。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转租、出让、转让、出资、抵押等。

(四)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及补偿、征用及补偿。

(五)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变更。

(六)农村集体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购置、处置(报废、变卖、转让、移交)。

(七)农村集体公共设施项目建设。

(八)农村集体资产日常的维护、维修、保养、保护等。

(九)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条 除依法征收土地和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管理人员,不得以农村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因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需要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或者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包括解散)需要处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愿,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灭失依法需要登记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区相关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未交易的农村集体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建立维护管理台账,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可用性。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管护:

(一)定期检查集体物业的消防、供配电、给排水、燃气等设施设备,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做好维护保养。

(二)定期检查集体资产建筑结构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消除建筑结构的安全隐患。

(三)加强对耕地、鱼塘等农用地质量的保护,保障农用地地力,确保农地农用。

第三章 议事决策机构及规定

第十六条 经联社的资产管理议事决策分为四个层级,一是成员大会,二是成员代表会议,三是联席会议,四是社委会会议。

经济社的资产管理决策议事分为三个层级,一是成员大会,二是成员代表会议,三是社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户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联社联席会议由村(社区)党委(总支)、村(居)委会、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和社委会(理事会)领导成员组成。会议由党组织负责统筹安排,应当有五分之四(含五分之四)以上的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会议成员的五分之四(含五分之四)以上通过。

社委会会议应由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全体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村(社区)党组织可派人列席经济社社委会会议,经济社党组织书记应列席本经济社的社委会会议。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议事决策应“一事一议”,采取“一人一票”或“一户一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九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委会(理事会)执行和落实;社委会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由监事会进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委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依据章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社委会成员、财务人员和与社委会成员、财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四章 经联社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集体资产管理事项,由社委会制定方案,提交村(社区)党组织研究并征求党员群众意见,经村(社区)党组织审议同意,提交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经镇(街道)审核,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将表决结果向村(社区)党组织备案:

(一)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出资、抵押的,集体物业转让、抵押、拍卖的。

(三)集体农用地、物业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较大的事项。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方案。

(五)购置、处置固定资产数额较大的事项。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整理开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经营、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农村集体资产统租、托管等重大事项。

(七)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八)重大投资建设项目。

(九)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十)因集体经济发展及公共建设需要进行融资的。

(十一)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下列集体资产管理事项,由社委会制定方案,提交村(社区)党组织研究并征求党员群众意见,经村(社区)党组织审议同意,由联席会议决定,并将表决结果向村(社区)党组织备案:

(一)集体农用地、物业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达到中等规模以上的事项。

(二)购置、处置固定资产数额达到中等规模的事项。

(三)投资数额达到中等规模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应当由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列集体资产管理事项,在村(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由社委会会议决定:

(一)集体农用地、物业等资产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较小的事项。

(二)购置、处置固定资产数额较小的一般性事项。

(三)投资数额较小的一般性建设项目。

(四)其他应当由社委会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经联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联席会议、社委会会议的具体资产管理交易决策权限以及需要由镇(街道)审核的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济发展情况、资产规模等自行确定和细化,并报区农业农村部门及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应当将成员大会所作决议决定进行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应当在成员代表会议、联席会议、社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参会人数、会议内容及决议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5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成员代表会议所作决议在公示期内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讨论后进行表决。

联席会议所作决议在公示期内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代表会议重新讨论后进行表决。

社委会会议所作决议在公示期内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联席会议重新讨论后进行表决。

第五章 经济社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集体资产管理事项,由社委会制定方案,并征求经济社党支部和党员意见,经所属村(社区)党组织审议通过后,提交村(社区)“两委”商议,经镇(街道)审核,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并将表决结果向村(社区)党组织备案: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终止(包括解散)时集体资产的重组、调整等事项。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出资、抵押的,集体物业转让、抵押、拍卖的。

(三)集体农用地、物业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较大的事项。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等的分配方案。

(五)购置、处置固定资产数额较大的事项。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整理开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经营、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农村集体资产统租、托管等重大事项。

(七)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八)重大投资建设项目。

(九)因集体经济发展及公共建设需要进行融资的。

(十)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下列集体资产管理事项,由社委会制定方案,并征求经济社党支部和党员意见,经所属村(社区)党组织审议通过后,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将表决结果向村(社区)党组织备案:

(一)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二)集体农用地、物业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达到中等规模的事项。

(三)购置、处置固定资产数额达到中等规模的事项。

(四)投资数额较小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经济社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由社委会制定,征求经济社党支部和党员意见,经所属村(社区)党组织审议通过后,提交村(社区)“两委”商议,经镇(街道)审核,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将表决结果向村(社区)党组织备案。

第二十九条 集体农用地、物业等资产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较小,购置、处置固定资产数额较小的一般性事项由社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经济社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会议的具体资产管理交易决策权限以及需要由镇(街道)审核的事项,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经济发展情况、资产规模等自行确定和细化,并报区农业农村部门及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应当将成员大会所作决议决定进行公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应当在成员代表会议、社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参会人数、会议内容及决议决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 5天,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成员代表会议所作决议在公示期内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讨论后进行表决。

社委会会议所作决议在公示期内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代表会议重新讨论后进行表决。

第六章 资产经营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发包、出租、出让等方式经营的,必须采取通过“资产平台”进行公开交易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镇(街道)应落实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根据产业发展保护区划定、村级工业园改造方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生态环境“三线一单”等,结合地区产业发展方向,制定镇(街道)产业规划和集体资产项目招商引资的指导意见,明确村(社区)产业项目引入的门槛,加强对集体资产交易项目是否符合地区产业规划、用地政策、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事前审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照镇(街道)审核意见做好交易项目的引入,提高集体资产经营项目的质量。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入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八条 出租面积、租金数额较大的集体经营性项目(具体标准由各镇(街道)划定),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对其后续的开发建设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评估认定社会风险可控的,才能上平台交易。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入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终止(包括解散)、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四十条 集体资产价值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监事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15 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该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监事会对评估机构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 10 日内,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具备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进行复评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会提出,由监事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地点。

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投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监事会提出核实申请。监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交易、经营处置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内容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议事程序表决通过的内容和集体资产交易方案的内容相违背。

第四十四条 集体资产通过“资产平台”公开交易确定经营者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期限、面积、金额等主要条款,因政策规定或不可抗力原因须变更合同主要条款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同的签署人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授权的委托人,对合同内容和相关法律责任负责。

第四十六条 合同签订必须使用镇(街道)统一的合同模板,并在集体资产交易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合同签订前,须将集体资产交易结果向本社成员公布 5天。

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复印件及相关情况向本社成员公示 5天,并及时由专人负责将合同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交易系统”和“财监平台系统”,建立和完善合同台账,实行分类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收缴合同款,合同款项收缴情况要每月20日前公布。对拖欠的合同款应落实追缴措施,必要时采取法律手段追收。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设立合同专职管理员,负责合同档案管理,做好原始资料保存,做到一宗交易一份档案,落实管理责任。因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或其他原因产生人事变动时应做好合同档案的交接工作,造成合同档案丢失或损毁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 资产经营监管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经营监管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对以下方面进行严格监管:

(一)全面监督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开发建设、经营。

(二)认真排查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安全生产隐患,督促落实整改。

(三)定期检查集体资产经营场所的消防设施、用火用电等情况,防范火灾事故。

(四)定期检查集体资产建筑结构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消除建筑结构的安全隐患。

(五)加强对两违行为的巡查、制止,严格遏制新增两违。

(六)认真检查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明,监督其合法经营。

(七)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无牌无证照的经营集体资产的污染企业,防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八)配合相关部门落实食品、药品安全检查工作,防范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九)配合有关部门落实项目建设、工人工资支付监管情况,避免发生涉房地产领域及工程、劳务纠纷等问题。

(十)其他涉及集体资产的监管事项。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全流程监管机制,切实履行集体资产主体监管职责。

签订集体资产交易合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承租方明确安全生产、消防、建筑结构、环保、食品药品安全等职责;约定承租方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经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设立违约条款和罚则。

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日常巡查,针对监管事项建立巡查台账,发现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跟进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时,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应当积极处置以及全力配合、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管不力造成的,依法追究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集体资产租赁期内,承租方转租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承租方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需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存档,承租方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转租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承租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承租方将集体资产交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整体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民主决策程序表决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租方、第三方应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备案存档,并上传到“财监平台系统”做转让登记。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深度参与、全程跟踪,监督开发单位依法依规开发经营,发现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条件、违规开竣工、未竣工投入使用、违反规划报建、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要求、擅自预租、擅自预售、擅自分割销售房屋、擅自将房屋用于住宅或类似住宅的居住用房、违规收取租金、虚假宣传违规销售(出租)房屋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交易合同约定和土地开发监管协议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将开发单位纳入严重失信记录名单。

第五十四条 承租方租赁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建成的物业整体或部分出租给第三方的,租赁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承租方不得一次性收取第三方三年及三年以上的租金,且一次性收取的租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两倍。承租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应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核并备案存档。

第五十五条 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开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合同中要列明集体经济组织对开发单位与第三方的合同签订、履约情况的监督机制、监督程序和监督周期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聘请专业服务机构或委托驻村法律顾问,定期或不定期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单位与第三方的合同签订、履约情况进行全面监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单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承租方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项目开发,涉及房屋销售、出租等经营方式的,必须按相关规定将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的使用年限和房屋使用功能、地块规划条件、土地使用年限到期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处置等重要内容进行项目现场公示,且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式,发布令人误解、虚假等不实宣传信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同步做好监督,发现故意隐匿、虚假宣传的,要及时处置并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将承租方纳入严重失信记录名单。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集体资产经营监管问题的解释、解答,及时妥善调处、化解因集体资产开发经营问题引发的信访事件,对于群体性或突发性信访事件,要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集体资产经营监管的主要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集体资产经营监管工作纳入集体经济组织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对集体资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尽到监管责任、未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以及未按要求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扣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相应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及奖励。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中属于历史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符合补办整改、确权登记等政策的,必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3年内进行补办手续、确权登记或纳入违法建设6+x监管平台。 3年后未补办手续、确权登记和纳入违法建设6+x监管平台的农村集体资产,禁止任何形式的交易。

第九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十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平台,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机制,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镇(街道)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状况,了解集体经济发展动态,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资产管理台账,抓好民主议事制度的落实,监督集体资产交易情况。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审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察,对工作当中履职不力、失职失责,以及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其他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按其职能开展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辖区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其资产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负责掌握本辖区内集体资产的基本情况,将所有资产录入“资产管理交易系统”和“财监平台系统”,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台账。

(二)负责本辖区内集体资产交易平台的工作,强化集体资产监管,确保集体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

(三)负责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物业流转交易工作,统一按镇(街道)规定的合同范本签订合同,录入“资产管理交易系统”和“财监平台系统”,建立和完善合同台账。

(四)负责集体资产管理交易的公开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交易材料、合同、资产经营管理公开和相关会议记录等资料整理分类归档,建立集体资产管理交易档案。

(六)负责建立集体资产监管巡查台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支付使用费,并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分;损害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成员故意逃避“资产平台”监管,不通过“资产平台”进行集体资产公开交易的,由区、镇(街道)有关职能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职能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海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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