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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2021-05-18 17:09:45来源:烟台高新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阅读量:40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烟台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区范围内的城市保障性住房和住房租赁补贴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住房保障实行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住房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逐步过渡到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为辅,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住房需要。

第四条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负责本区住房保障的行政管理工作。

区社会事务局、区财政金融局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五条住房保障的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本区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六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高新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不超过35900元;

(三)家庭成员在高新区无自有产权房屋,或自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且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符合条件的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5周岁。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夫妻双方与同户口未婚子女。其中,单身家庭申请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本人。

市政府公布的申请住房保障收入标准,根据保障能力与保障需求相适应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申请住房保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新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自毕业起不满5年;

(三)在高新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四)在高新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五)由用人单位组织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核、真实性进行担保。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不受理个人提出的申请。

第八条申请住房保障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高新区居住证;

(二)在高新区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工作,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

(三)在高新区无自有产权房屋。

(四)由用人单位组织申请,并对申请材料完整性进行审核、真实性进行担保。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不受理个人提出的申请。

第九条在高新区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房屋不动产份额,其面积纳入申请对象自有产权房屋的面积核定范围:

(一)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

(二)办理转移登记不满5年的曾有产权房屋;

(三)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以及在宅基地上拥有的房屋;

(四)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房屋;

(五)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屋。

第十条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以及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市场租金按建筑面积收取,收取标准暂定为:

(一)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27820元(含)按4元/㎡·月;

(二)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27820元(不含)至35900元(含)的家庭按7元/㎡·月;

(三)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按11元/㎡·月;

(四)社会化租赁按南向14元/㎡·月,北向12元/㎡·月。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

第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由区社会事务局按照《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烟台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烟政办发〔2011〕53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经区社会事务局认定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每个家庭应当确定一名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原则上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台高新区住房保障资格申报登记册》;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材料;

(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高新区范围内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四)由区社会事务局出具的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照规定需要由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受理窗口,在工作日内常态化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按月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信息和材料,应当每月定期上报本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进行审核。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在1日内将申请家庭信息和材料转至区社会事务局。区社会事务局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具有住房保障资格进行审核认定。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审核部门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不配合调查的,应当退回其申请。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经认定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家庭,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可以自行在市场上承租具有使用功能的适当住房,也可以在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使用条件的前提下申请实物配租。承租市场住房的,可以按规定申领住房租赁补贴。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按规定实行租金减免,不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保障对象在领取住房租赁补贴期间配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从《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之月起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以及租金标准等信息,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可以凭《住房保障资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配租申请。对提出申请的住房保障对象,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顺序,按序组织选择租赁保障性住房,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有关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劳模、烈军属、优抚对象、残疾人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夫妻一方达到49周岁以上的城镇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以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可以采取加分等方式优先配租保障性住房。

对已退出的零星保障性住房,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轮候配租程序,及时向住房保障对象进行按序配租,配租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配租后,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按规定标准核算租金减免数额。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1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基准租金、租金减免和实际应缴租金数额及租金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出租人应当与其监护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由监护人代为履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一般一次性缴纳一年租金,并收取三个月租金为保证金

一般一次性缴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十九条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员名单及申请人承诺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簿(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新就业职工还需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高新区无房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意所在单位和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及公示其有关信息。所在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提供担保。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汇总报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审查。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审查通过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二十条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信息和材料,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通知运营管理公司,运营管理公司与用人单位签订《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企业)》。租赁期限一般为1年。《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企业)》除明确房屋租赁、使用管理、租金及其它费用、违约责任等必要内容外,还应当明确所在单位需承担的协助管理义务。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四章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其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等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个月内主动书面告知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否则一经发现,取消住房保障资格。

住房保障实行定期复核制度。享受住房保障的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复核期内主动申报复核,区社会事务局应当重新审核其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住房状况,并根据审核结果按规定延续、调整、终止住房保障待遇。对因特殊情况未按期申报复核的家庭,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可以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复核延长期。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承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所承租住房内实际居住,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按期缴纳租金及承租期间发生的各类费用。承租期间,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损毁房屋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

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当按3个月的租金标准向出租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正常履行。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应当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确保保障性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不得将保障性住房出租给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准予配租范围之外的家庭和个人。

出租人应当及时收缴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并对承租人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换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由互换双方提出申请,经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同意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出租人应当重新与承租人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所享受的租金减免额度进行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内就相关事项签订补充协议。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或者退回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八条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续租期限一般为3年。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赁期限届满需要续租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审核后进行申请,报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批准。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七)累计拖欠或不足额缴纳租金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有权要求其限期退回,退回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不退回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况,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和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1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三条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未履行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保障性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保障性住房由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自行运营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已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取消其登记资格;已享受住房租赁补贴或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或退回住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退回或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家庭和个人的有关行为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并视情况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所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高新区住房和建设管理局

2020年4月21日

>>如有烟台市高新区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济阳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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