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2021-04-02 10:50:52来源:汨罗市政府办公室阅读量:24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9〕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以及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做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下列事务性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相关部门具体实施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征拆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工作,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信访维稳工作;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拆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进行审定;
(五)负责落实辖区内参与征拆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廉政责任制;
(六)负责对辖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款等情况实施监管,并督促其将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内容;
(七)负责落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八)负责对参与征拆工作的各部门实施目标考核,管理分配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
(九)其他有关事项处理。
各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职责为:
(一)负责对征地拆迁项目的宣传发动及调查摸底工作;
(二)负责组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
(三)负责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
(四)负责被拆迁人的迁建安置工作;
(五) 负责制止拟征地项目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发生;
(六)承担和协调其他与征地拆迁补偿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局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财政、司法、住建、市场监管、税务、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政、公安、人社、卫健、发改、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七条 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具体由市自然资源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后执行。
第八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规范征拆程序,及时公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被征拆人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监督,维护被征拆人合法权益。市自然资源局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依据留存。
建立征拆工作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公众查询征地批复、范围、补偿、安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征拆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依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汨罗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汨罗市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汨政发〔2018〕5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其中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1)实行包干补偿,但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二条 征收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附件2)给予搬迁补偿。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3)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4)给予迁坟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具有勘测定界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经市自然资源局确认后实施补偿。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不符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在实地调查丈量后,依法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补偿到位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青苗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拆机构依法组织处理。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配使用,对分配使用有争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等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农业农村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公安、住建、乡镇等有关部门,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依法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有合法批准手续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的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依据村(居)民建房审批条件依法组织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申请复查,市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征拆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 5-1)和《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 5-2)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被拆迁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工商企业,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5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新增装饰装修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将合法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且正常经营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新增装饰装修等一切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其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养殖畜舍参照《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同时,按照养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不安排迁建和其他安置,不享受搬家、过渡费和奖励。
拆迁未办理合法手续的养殖用房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拆迁其他从事农业的合法生产性用房,参照《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
征拆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面积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拥有水塘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评估评审结果予以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在《拟征地公告》发布前依法办理了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用地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的6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10%的奖励。补偿到位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附件6)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杂屋及第三十五条按评估价补偿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签约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200元/平方米的腾地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住房安置补助及评估补偿费用)的5%计提,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小额隐蔽、遗漏实物补偿等开支。
第二十九条 征拆工作经费和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误工补助费,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7)执行。
第三十条 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房产评估报告报市住建局备案,设施、机械设备等资产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
未经备案的评估报告,征拆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四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按照汨罗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依程序被确定为社会保障对象的,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上述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补贴。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
(一)用地单位缴纳。市自然资源局负责督促用地单位在用地手续报批前,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将应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一次性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人社部门负责审核资金落实情况。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二)集体补助。征地拆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10%的征地补偿费直接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提交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主要采取货币安置、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和安置房安置等方式。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采用货币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可根据实际采用多种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货币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安置方式。
(一)市中心城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
1、凭合法有效购房合同和契税缴纳证明(被拆迁人除被拆迁房屋外还有住房的,带自有住房合法证明材料)按认定的安置人口×45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2、 当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认定的安置人口人均大于45平方米的,按实际合法住房正屋建筑面积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但补助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按认定的安置人口人均80平方米。
3、当被拆迁的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按认定的安置人口人均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
(二)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资格的人员给予4万元/人的自购商品房补助。
(三)自购商品房补助原则上只能用于被征拆人购买商品住房。
(四)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享受自购商品房补助。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进行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的安置方式。
(一)宅基地集中迁建由市自然资源局按“拆一还一”原则(拆一栋房屋还一处宅基地)和相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办理。
(二)集中迁建宅基地的平整、通水、通电、通路及迁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所涉及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被征拆人要求分户的,新分户的承担宅基地的相关配套费用。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四)被征拆人符合迁建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助。
(五)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不享受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政策。
(六)迁建安置要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结合新农村、中心村和旅游小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迁建用地。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由其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政府给予购买安置房补助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组织征收安置、公安、人社、卫健、自然资源、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单位对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
(一)安置人员范围:
1.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享有承包土地资格和集体财产分配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
2.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或村改居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3.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文职人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及服刑人员;
4.在以往房屋拆迁中采用宅基地迁建安置方式的被征拆人员(包括家庭新增人员),在拆迁其迁建房屋时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截止日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
(三)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独生子女家庭的,凭卫健部门审定的公示结果,可享受增加一人的住房安置补助。
(四)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五)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申请复查,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复查核实后予以依法认定。
第三十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且无力购(建)住房的孤儿、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户、二级以上残疾人)、军烈属、失独家庭,经土地依法征收办公室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不超过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被征拆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户籍等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征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土地依法征收办、人社、发改、民政、公安、住建、卫健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被征拆人,是指被征拆单位或个人。
(二)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农业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三)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拆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棚屋、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外水、电、气、网等管线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结构、装饰(修)、杂屋、合法房屋的内外附属设施包干补偿、自购商品房补助(超过部分,按400元/平方米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除外)标准,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5%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或者未覆盖的征拆个案,由征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报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后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5.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5-1表)、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5-2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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