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2021-03-30 10:34:26来源: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99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依法保护征收土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需要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管线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电网线路)等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工作,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拆迁办”)为具体实施单位。
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项目用地、用林报批、规划选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辖区集体土地征收的群众思想动员、征地调查(包括人口、劳力、地类、面积)工作。
自治县发改、财政、住建、人社、信访、城市管理执法、文广体旅、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税务、民政、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根据地理位置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本县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划分为三个区域,即县城规划区(巴马镇部分村屯、那桃乡部分村屯);乡镇区一类区(巴马镇和那桃乡县城规划区外,燕洞镇、甲篆镇、那社乡、所略乡、西山乡、东山乡、凤凰乡、百林乡政府所在集镇地);乡镇二类区(西山乡、东山乡、凤凰乡,乡政府所在集镇地除外)。
征收赐福湖旅游景区、甲篆旅游景区、那社命河旅游景区等重点旅游景区内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参照县城规划区的标准补偿(拓宽安置途径除外);作为非建设用地的,仍按所在乡镇区域的标准补偿。
第五条 征地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应当及时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现有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报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备案。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被征地农民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入、支出、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乡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应当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处理。
坚决遏制、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对被认定属于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用地、建房批准证明材料,但核实确属一户一宅的,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后给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他设施或改变土地用途。违反规定的,在实施征收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征地机构应当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认定。
被拆迁人已取得用地、建房批准证件,但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未按要求停止建设的,新建部分不予补偿;新房已经建造完毕但未完成装修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装修,未按要求停止装修的,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批准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按照临时建筑重置价格乘以剩余使用期限后除以批准使用期限确定。
第十二条 项目用地批复后,涉及“三大纠纷”争议未解决,短时间内难以调处确权且用地紧急的,在做好证据保全的前提下,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先行让地施工或由征地机构与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共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后提存征地补偿款。待调处完成后,按调处结果或最终的调处决定拨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项目用地实施供地前,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一次性足额缴入政府指定账户,所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四条 对办理有产权登记的房屋和建(构)筑物等不动产,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后应当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产权登记。被拆迁人主动申请注销或变更产权登记存在困难的,可委托乡镇政府或征地机构代为办理。
办理不动产注销或变更登记的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应当积极推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电力、电信、光缆、供水、供油、供气等管线的迁改工作,具体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与相关单位对接实施,迁改费用由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另行支付。
第三章 征收土地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单独列付。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具体详见附件)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乘以相应区片、地类的综合地价计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移交土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除按法律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外,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城规划区内涉及征收耕地、园地、林地的,通过建立失地农民后续生活补助、预留三产用地两种安置方式拓宽安置途径;对各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规划连片商业、工业开发区及重点旅游景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涉及征收耕地、园地、林地的,给予失地农民后续生活补助,相关费用纳入项目征地成本。
拓宽安置途径中的两种安置方式(仅限县城规划区内征地),由被征地农民自行选择,并经本村村民小组70%(含本数)以上的农户同意。两种安置方式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被征地农民自行选择后,经征地拆迁办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政府负责实施。
(一)失地农民后续生活补助的规定
1.享受的条件:
本次征收耕地、园地、林地的面积在1亩以上(含1亩)且经本村村民小组70%(含本数)以上的农户同意选择该安置方式。
2.补助的支付方式及标准:
(1)支付方式:货币支付。
(2)支付标准:亩产标准为水田430斤谷子/亩·年、旱地(园地)340斤谷子/亩·年、林地120斤谷子/亩·年;价格标准为当年自治县粮食部门一级早籼稻的收购价格。
(3)支付计算公式:当年补助金额=本次征收占用的耕地(园地、林地)面积×亩产标准×价格标准。
3.支付时间从政府实际使用土地之日起计,支付年限暂定为五十年。
4.资金来源及支付单位。补助资金由征地拆迁办会同乡镇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县财政局负责资金调拨,乡镇政府负责支付。补助资金纳入土地出让成本,由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进行经营管理,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二)预留三产用地(仅限县城规划区内征地)的规定
预留产业用地的标准为本次(巴政发〔2015〕11号文件下发后征收但未预留产业用地的,可列入本次计算)被征收作为建设用地的土地总面积的8%(包括小区内公共用地)。具体计算范围为:紧邻城市规划道路的,预留产业用地面积计算至道路边线;未紧邻城市规划道路的,预留产业用地面积计算至实际用地范围边线。预留产业用地范围内机动车辆道路占地面积50%计入预留产业用地面积,其余50%计入政府公共道路用地面积。预留产业用地上的房屋、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含管线迁移)、农用地转用、“三通”(通水、通电、通路)费用由自治县财政局核定和支付。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安排产业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地拆迁办、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产业用地选址方案后,由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项目前期推进单位开展土地收储工作。
第二十条 产业用地完成农用地转用报批和(征收)补偿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持自治县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向自治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鼓励产业用地采取国有划拨的方式供地。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集体拨用的方式供地。未依法完成供地手续的产业用地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产业用地以国有划拨方式供地的,土地划拨价款按土地取得实际成本扣减政府承担的费用后据实收取。
第二十三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预留产业用地可以用于发展第二、第三产业,或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禁止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出让、转让。
第四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一节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建(构)筑物补偿和安置方案
1.补偿方案
(1)房屋、简易房、附属物(厕所、猪圈、柴棚、围墙、水井等)的补偿方式:按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补偿,补偿重置价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
(2)只完成基础部分的,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成本价进行补偿(以测算报告为准)。
(3)征收补偿金在征收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
(4)被拆迁人的房屋由征收人组织拆除,建筑材料归征收人处理。
2.安置方案
房屋按评估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回建,政府不再统一安置。房屋占地按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执行,回建土地由被拆迁人按宅基地审批程序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五条 小型企业建(构)筑物和设施补偿安置方案
1.补偿方案
(1)有场地平整的企业,根据场地平整的实际面积、平整程度、面层材料给予补偿面层部分,补偿标准按成本价,回填土部分不给予补偿。
(2)临时搭建的简易房、水池等设施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3)按企业类别不同,给予一定的水电搬迁费补偿。
(4)按企业类别不同,给予一定的机械、物件吊机费、运输费补偿。
2.安置方案
企业用地未取得用地、规划等手续的,一律不给予用地安置,由各企业自行择地并按相关规定重建。
3.企业搬迁和房屋拆除
(1)企业机械设备搬迁
机械设备搬迁由企业自行组织,安全责任自行承担。
(2)房屋和设施拆除
房屋和设施由企业自行组织拆除,建筑材料归征收人处理。
第二节 坟墓迁移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上的坟墓,由坟墓所有权人自行组织实施迁移,征收人按规定支付迁移补偿费。坟墓所有权人积极配合坟墓迁移工作的,可适当给予迁移奖励。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用地批复后,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尚有坟墓未达成迁移补偿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征地机构应当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主流媒体发布迁坟通告。迁坟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征地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迁移。
第二十八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坟墓迁移时不予补偿:
(一)未实际存在墓葬人的;
(二)墓葬已经迁出的;
(三)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新增的。
第三节 园林绿化苗木迁移补偿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苗木补偿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或支付苗木补偿费两种方式之一进行补偿:
(一)苗木采取盆(罐)栽或袋栽方式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据实给予补偿;
(二)苗木属于地栽种植的,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
苗木所有权人申请实施迁移并具备迁移条件的,也可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进行补偿。苗木迁移费包括移植人工费、机械费、运输费和苗木损失费、养护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采取支付苗木迁移费方式给予补偿的,由苗木所有权人拟定搬迁方案,报征地机构确认后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迁移费用。评估报告经自治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复核。
第三十一条 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苗木属于已确定补偿标准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根据零星青苗补偿标准,结合株数、胸径等因素核定补偿费用;苗木未纳入已确定补偿标准的零星种植青苗范围的,补偿费用由征地机构会同苗木所有权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复核。
第三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苗木迁移,不予补偿:
(一)苗木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保护植物,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
(三)已经枯死的;
(四)超过合理密度种植的部分;
(五)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
第三十三条 采取支付苗木补偿费方式补偿的,在足额支付补偿费后,已补偿苗木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置。乡镇人民政府确实无法处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商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共同处置。
第四节 特种养殖迁移补偿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需要搬迁龟、鳖、蛇、猴等特种养殖的,采取支付迁移补偿费方式给予补偿。具体由特种养殖所有权人拟定搬迁方案,报征地机构确认后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迁移费用。评估报告经自治县财政评审中心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复核。
第三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特种养殖迁移,不予补偿:
(一)特种养殖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有效的;
(二)属于国家二级以上或广西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养殖许可证明的;
(三)超过合理密度养殖的部分;
(四)在项目用地征地预公告发布后抢养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等具体补偿补助标准按《巴马瑶族自治县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农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相邻行政村所在区片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28日生效实施,有效期五年。2019年3月1日公布的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19〕40号)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县重点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巴政办发〔2017〕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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