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2021-02-24 13:45:42来源: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908
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嵊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嵊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嵊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新方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新要求,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原则;
(四)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原则。
第四条 我市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类型流转交易的,在市级或乡镇(街道)产权交易平台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嵊州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是我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综合监管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公管办)负责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的政策制定、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嵊州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合署办公)负责进入市级平台的农村产权交易工作。
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与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本辖区限额内的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并及时向市级平台报送交易数据。
各村建立的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点(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负责本村集体产权交易、受村民委托办理闲置农房使用权交易等交易的相关事务。
第七条 农办、科技、财政、国土、建设、农林、公管办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能履行制订相关细则,审核交易资格,进行现场监督,受理交易投诉,办理产权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职责。
第三章 交易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四荒”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资产;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
(八)农村集体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九)农村闲置农房使用权的流转;
(十)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产权项目。
前款规定的农村闲置农房是指符合我市“闲置农房激活计划”相关政策要求进行使用权流转交易的农村闲置农房,包括:农户所有的闲置农房,村集体所有或统一收储的本村闲置农房,村集体合法处置“一户多宅”农户退出的农房,及其它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可纳入使用权交易的闲置农房。
第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挂牌、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原则上不采用协议转让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按照《浙江省林权流转和抵押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2号)执行。
对适合电子交易的项目,提倡采用电子交易方式。
第十条 达到以下规模标准的大宗农村产权项目,由转让方向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交易:
(一)开发区(浦口街道)、城南新区(三江街道)、高新园区(三界镇)、甘霖镇、崇仁镇、长乐镇、黄泽镇、鹿山街道、剡湖街道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含)、其它乡镇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含)的农村集体产权项目;
(二)跨乡镇(街道)的农村承包经营权或100亩以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
(三)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含)的农村闲置农房使用权流转交易。
单项合同估算价1万元(含)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包括个人农村闲置农房使用权交易)项目,由转让方向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交易。
第十一条 转让方申请转让产权的,应当根据需要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流转或转让的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六)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涉及村集体产权转让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的决议、提交底价评估依据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议;
(八)市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闲置农房使用权流转交易,必须经村经济合作社和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同一闲置农房使用权流转交易项目内的农房出租期限应相同,且符合法律规定。农户可以委托村经济合作社代理租赁事务。
第十二条 农办、科技、财政、国土、建设、农林、公管办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转让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
第四章 交易程序和规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中心收到产权转让申请后,对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对于产权不清晰、权属有争议、重大项目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农村产权,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相关媒体进行公告。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7日。
第十五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转让方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的,应当赔偿相关各方的损失。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变更事项的主管或核准部门(单位)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中心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六条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限内向产权交易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未按期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农村闲置农房使用权流转交易的项目,转让方可以根据实际确定受让方是否需要交纳保证金。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中心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信息公告规定,可以由双方协议成交并签约,或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结果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
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拒绝签订交易合同的,违约方应按转让公告或交易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指定账户。
交易双方凭交易合同到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在鉴证后三日内将鉴证书提交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租赁交接等手续。
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交易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第五章 交易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交易收益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交易收益,归农户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闲置农房的流转租赁收入归农户所有,委托村集体进行租赁的,按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营收分配。
第六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转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议作为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也可由转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行政职能部门(单位)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职能部门(单位)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出现串标等违规行为,不宜继续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在中止期间把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交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止交易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行政职能部门(单位)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职能部门(单位)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交易双方存在重大欺骗行为,影响合同履行的;
(六)产权实物灭失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七章 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产权交易活动并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过程中需要盖章的,可分别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公章代替。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1.农村产权交易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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