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中《平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2020-12-03 11:12:01来源:平遥县人民政府阅读量:903
2020年7月29日,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平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发〔2020〕65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平遥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切实保障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共晋中市委关于推进“五地一产”入市改革壮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均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坚持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尊重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能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本县所辖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县、乡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民个人产权进场流转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由县政府牵头、农业(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财政、住建、林业、自然资源、教科、水利、农机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产权市场建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村事务管理中心,该中心下设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农村产权交易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依托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农村产权交易所,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交易咨询以及办理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限额以下的交易服务。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配备7—10名工作人员;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所应配备2—3名专业工作人员,报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七条 村级集体组织要在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所的指导下配备农村产权交易信息联络员,负责村级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
第八条 县、乡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是为全县农村产权交易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等服务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并解答与农村产权交易有关的咨询;
(二)对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核;
(三)发布农村产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四)提供交易场地和设施、组织交易,并根据交易情况出具产权交易确认文书;
(五)协助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及相关资料的存档;
(七)县农村产权交易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水利、林业、教科、农机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负责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并督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负责制定本部门产权交易规则,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负责协助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好全县农村产权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行模式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按照“统一受理、分职履责、归口管理”原则,实行“六统一”管理模式运行,即:统一监督管理、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确认、统一交易平台。
第十一条 建立农村产权交易及信息管理平台。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组建“平遥县农村产权交易网”,搭载“平遥县农村产权交易系统”,为县、乡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交易服务平合。做到“四个一”,即:一个网站交易、一个系统管理、一套软件运行、一个后台支持。
第十二条 大力推进农村产权信息化管理和电子化交易,逐步完善线上交易系统,实现交易审核、信息发布、业务管理、招标竞价、电子监察等多重功能,做到县、乡、村三级产权信息贯通应用。
第四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集体非承包耕地经营权,是指除家庭承包耕地以外的农村集体耕地。可以采取出租、互换、入股及抵押的方式入市交易。
(二)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交易,期限由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原则上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交易。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能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带来经济收益的资产,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金和集体统一经营的资产。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出让、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交易流转。
(五)林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所经营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交易,期限不能超过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交易。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股权是指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的股权,是按股享受村经营性收入分红的依据。股权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以继承、馈赠或转让等方式交易,也可以以抵押担保等方式向金融机构贷款。
(十)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指农村集体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资金、集体资金、融资资金、援助或捐赠资金、银行贷款等资金的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购置,是指村集体以购置、购买方式新增的固定资产。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产权交易规模额度:
(一)农村集体非承包耕地经营权(土地流转面积达50亩以上);
(二)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面积在50亩以上);
(三)“四荒”使用权(交易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流转面积达到50亩以上);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
(五)林权(交易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流转面积300亩以上);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20万元以上);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20万元以上);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十)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单项工程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购置(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2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乡镇农村产权交易规模额度:
(一)农村集体非承包耕地经营权(土地流转面积不满50亩。其中,土地流转面积在20亩以上、不满50亩的,须报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二)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交易面积不满50亩);
(三)“四荒”使用权(交易标的额不满20万,流转面积不满50亩。其中,交易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流转面积在20亩以上、不满50亩的,须报自然资源局、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标的额不满50万元。其中,交易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须报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五)林权(交易标的额不满50万元或者流转面积不满300亩。其中,交易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流转面积在100亩以上、不满300亩的,须报林业局、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八)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单项工程合同估算在10万以上、不满50万元);
(九)农村集体资产购置(单项资产原值或购置价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十)交易规模额度以下的事项由村级报乡镇审核后,严格按照民主程序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跨乡镇的交易项目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五章 交易主体
第十七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参与农村产权交易,具体准入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现阶段农村产权交易主体主要有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投资者。
第十八条 农户拥有的产权是否交易由农户自主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主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标的物估价在交易规模额度标准以上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必须进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依法对各类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备案。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受托人。除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农户持有的集体资产股权之外,交易的受让方原则上没有资格限制。对工商企业进行农村产权交易的,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准入监管和风险防范。
第六章 交易流程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受理。农村集体产权申请交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申请表;
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转让标的基本情况材料;
交易的方式、方案、出让文件及出让公告(必须明确受让方条件和产权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
相关决议、批准文件、会议记录复印件;
确定评估价或底价的相关材料;
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审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交易申请后,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发布。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完成审核、确认后,应在“平遥县农村产权交易网”和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服务场所等媒介同步发布通告信息,征集受让方。通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征集受让。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者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产权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优先受让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六条 交易方式。农村集体资产交易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为主,以协议、竟价方式为辅,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交易。
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但至报名截止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不足3家的,应终止公开招标活动或按以下方法变更交易方式:
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只有1家的,可变更为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只有2家的,可变更为竞价方式进行交易;
重新招标。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开标。以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应于开标日前成立评标委员会并严格保密,评标委员会为5人以上单数,转让方最多派1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推选评标委员会负责人1名,转让方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评标。评标应在严格保密的情況下进行,评标报告应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交易公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等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转让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受让方、公示期限等。
第三十条 交易签约。交易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交易签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确认。产权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后,由所在农村土地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交易确认书》。确认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农村产权交易确认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三十二条 协议、竟价、招标的保证金由所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代收代退,委托中介组织的除外。保证金不得超过交易资产评估价的20%。未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交易确认书》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成交方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或按交易方案规定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拍卖的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收取和退还。
第三十三条 采取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转让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交易确认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七章 交易约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实施前,转让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也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评估项目需求组建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认定小组,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评估价,并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转让方应当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交易标的底价。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农村产权交易行业主管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转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有关部门确认的;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免费服务,交易过程中其他中介服务项目涉及收费的,由发改和市场部门审核。鼓励农村产权进场交易,转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交交易服务费用,受让方及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执行。农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各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平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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