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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暂行)》印发!

2022-11-24 15:52:30来源:万荣县人民政府阅读量:903

2022年11月18日,万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暂行)》(万政办发〔2022〕39号),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如有万荣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万荣县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万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万政办发〔2022〕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现将《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万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8日

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省抓党建促基层治理能力提升工作交流推进会精神,持续巩固“清化收”成果,规范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均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四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以进入市场参与流转交易。农村集体产权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必须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包括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万荣县政府采购中心加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牌子)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加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牌子)。各行政村级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配备信息联络员。形成县、乡、村一体的三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体系。县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基本服务内容包括: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发布信息、组织交易、出具鉴证书、协助产权查询、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协助办理交易资金结算。配套服务内容包括: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

乡(镇)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站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受理、核实、报送、公示、交易咨询,依照规则组织小宗、简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等业务。

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报送、公示、交易咨询等工作。

第六条  万荣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规范、指导服务等工作。由县政府分管政府采购的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县发展改革、工科、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财政、行政审批、住建、金融服务中心、各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县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县政府采购中心主任兼任。

第七条  县发改、工科、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财政、行政审批、住建、金融服务中心、各乡镇政府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领导小组并确定专职联络员,引导各类农村产权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物权归属提供便利。

第八条  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实行备案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信用中国”网站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

3.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承诺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以上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认可,在万荣县中介服务超市备案后方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备案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流转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章  交易内容、范围、方式、类型

第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内容。

1.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2.林权。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法定期限。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地”使用权。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4.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5.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6.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7.农业类知识产权。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8.农业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是指苹果、红枣、花椒等长效经济作物的收益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交易。

9.农村房屋所有权和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采取租赁方式流转交易。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包括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组织及其成员依法享有的股权。

11.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农村集体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交易品种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依法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权。

第十条  交易范围界定。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单宗流转土地20亩以上,流转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必须到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鉴证。单宗流转土地20亩以下,流转时间低于一年的,在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报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备案。村集体机动地的流转,无论流转期限和亩数的大小,全部到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交易,无论流转期限和亩数的大小,全部到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合同标的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到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必须到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转让的,合同标的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到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6.农业生产性设施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标的在1万元以上的,必须到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7.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到县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和鉴证。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电子竞价、一次性密封报价、综合评审、招标投标、公开竞买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原则上要求采用招标、拍卖的交易方式。

采取协议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要对交易的主要事项和主要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内如有争议,应当终止原协议,在解决争议后继续履行交易程序或重新交易。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类型分类:A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B类:实物资产所有权、生产性设施所有权。C类:农村房屋所有权、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D类:村集体资产处置招投标。E类:农业类知识产权。F类:农村集体组织股权。

第三章  交易流程

第十三条  转让交易申请。转让方向所在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受理窗口提出转让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转让方根据流转交易类型填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转出方)》。

2.转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1)转让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个人身份证;转让人为集体的,需提供机构合法证明、负责人身份证等;转让人为法人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2)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3)联合转出的,需提交联合转出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3.转让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按拟交易的农村产权品种,提供其中之一或若干权属证明资料(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承包经营权证、初次承包经营合同、农业知识产权类权利证明、股权证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成员享有村集体份额以及村集体资产产生收益分配等文件)。

4.准予产权转让有关证明。农村集体产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交易标的物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提交签署的书面证明和所在乡镇同意转让产权的备案材料。如为农村合作社或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流转的决议。

5.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介绍(含有无担保、查封、诉讼等权属限制的说明)。土地基本情况介绍(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6.标的低价及作价依据。

7.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1)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流转的产权使用权、经营权权属变更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①原产权所有拥有者经营合同;②原产权所有拥有者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2)涉及再次流转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①原承包方经营权合同;②原承包方同意再次流转的书面材料。

转出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转让受理

1.转让方提交材料齐全的,交易受理窗口机构予以登记,并出具申请受理单;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

2.受理登记3个工作日内,各乡镇农经专干完成对转让材料的审查,农业农村、林业、水务、自然资源、住建、各乡镇等相关单位(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对流转权属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

3.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

1.转出方通过资料审核后,受理机构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发布公告,同时在项目所在乡(镇)公开栏和项目所在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土地流转交易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其他产权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2.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服务机构应与转让方协调沟通,确定标的咨询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3.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概况;交易时间地点;交易条件;交易方式;交易保证金;资金结算方式;标的咨询;违约责任。

4.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转出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报名人。

5.公示期间,应受理意向流入方提出的交易调查要求,并协助意向流入方采用以下方式调查流转土地的情况:(1)资料查阅;(2)答疑澄清;(3)现场踏勘;(4)产权查询。

6.公示期间,若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协助转让方做好相关工作:(1)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流入方,转让方提出延长公告发布期限时,应延长公告发布期限;

(2)出现重大变化,转让方提出变更公告申请时,应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核;

(3)确实需要修改公告的,应及时废止原公告,并对原公告进行修改和重新发布;

(4)涉及价格、流转期限、资格条件等可能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变更,应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并应通知已提交申请的意向流入方公告变更情况。

第十六条  受让受理

1.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意向受让方申请书;

(2)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4)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5)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意向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齐全的,交易服务机构应予以登记,并出具材料接收单;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内容和时间期限。

3.服务机构应在接收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将审查意见及时告知意向受让方。

4.转出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七条  组织交易

1.公示期满后,服务机构应依据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确定交易方式:(1)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2)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根据交易标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招投标等形式组织交易;(3)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终止交易。

2.交易服务机构组织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交易。

3.交易服务机构组织交易双方签订项目成交确认书,项目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名称;项目编号;交易价格;合同签订时间。

4.优先受让权人与非优先受让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受让权。

5.联合转出或者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转让或受让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结果公示。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

第十九条  签订合同

1.交易服务机构应在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2.交易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产权基本情况、交易双方基本情况、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和期限、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产权交割事项、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条  结算价款

1.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协助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至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

2.应督促转让方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出具签证。

1.交易价款结算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交易双方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标的全称、转出方全称、受让方全称、交易方式、流转期限、成交金额、合同签约日期、鉴证日期等内容。

2.农村产权转出方、受让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易备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完成后,需5个工作日内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完成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

1.交易服务机构应在交易手续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数据等原始记录归档。

2.归档的纸质材料应齐全完整、照片和复印件图像清晰,实行一项一卷,专柜保管;电子文件应按照GB/T18894的规定进行整理归档。

3.交易服务机构宜采用信息化技术进行档案管理。

第四章  交易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并经核实确认后,应中止交易:

1.农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2.转出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3.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4.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1.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2.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3.转出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4.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5.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在决定中止或终止交易时,应告知相关当事人具体原因和法律依据,同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交易服务评价与改进

第二十六条  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评价管理机制,采取自我评价和外部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开展服务满意度调查和服务质量评价。

第二十七条  服务机构应及时分析评价结果和相关方面的投诉或建议,针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六章  交易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转出方应对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评估应委托有资质且备案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评估价。转出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物底价。交易标的物的底价和交易方案,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备案,并作为交易资料报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存档。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且备案后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转出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为鼓励农村产权交易,转出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抵押融资。

1.县金融服务中心、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2.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以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需经原承包人书面同意,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七章  交易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全县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县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集体、个人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要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的,取消其产权交易资格;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为外商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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