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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

2022-09-19 15:12:23来源:裕安区人民政府阅读量:1035

2021年12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裕政办〔2021〕29号),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裕安区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裕安区农村产权交易。以下是文件内容全文:

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裕政办〔2021〕2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区直各单位:

经区政府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2月28日

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的总体部署,建立健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盘活农村集体闲置资源资产,促进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裕安区辖区内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以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当事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以服务“三农”为根本宗旨,以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和助农致富为目标,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诚信、自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农村资源要素的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等价有偿的原则;

(四)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坚持不得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类属性、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影响群众的正常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 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裕安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研究制定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则、配套政策和交易计划,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管理和指导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进行处理。

第五条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及颁证工作以及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合同和集体资产股权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发改委(公管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完善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研究制定交易工作流程。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水利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农村产权职能监管部门根据相应职能负责相关产权的赋权颁证、资格审查、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业务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设在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区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主要职责为:

(一)执行有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二)负责受理权限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委托申请、提供交易场地(设施)、依法组织公开交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三)负责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信息、公告;

(四)负责对各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平台建设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撑;

(五)负责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六)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街)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负责本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收集登记、初步资料审核、政策宣传及权限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行政村(居)设立1名农村产权信息员,负责交易信息收集、报送以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章 交易的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产权范围包括:

(一)依法登记的农村资源性产权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2、农村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3、农村集体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

4、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5、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6、农户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7、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

(二)农村经营性产权

1、农村集体企业经营权;

2、农村集体经济股权;

3、涉农知识产权;

4、大中型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三)农村非经营性产权

1、农村集体房屋及附属物;

2、教育、医疗、文体设施及设备;

3、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条 交易范围以外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可以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登记后自主交易,也可自愿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用发包、租赁、参股、协议转让、招标、拍卖、网络竞价及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产品的交易期限:

(一)农村资源性产权流转期限在国家法定承包期内;

(二)农村经营性产权、非经营性产权以出让、转让方式处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期限执行,以租赁方式处置的,交易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要建立价格年度增长机制;

(三)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合同到期后,原则上只能续租一次,需经乡镇(街)审批后,报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备案,并重新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一般受理单项(笔、宗)评估价或底价5万元(含)以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单项(笔、宗)评估价或底价5万元(不含)以下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由各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按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参照进场交易程序操作。

符合规定的个人农村产权,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各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依照相关政策与程序规定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交易申请。受理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按以下几种方式确定交易底价:

(一)由乡镇(街)统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区域内的集体资产资源评估确定底价(3年内至少评估一次)或由村集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确定底价(3年内至少评估一次);

(二)底价5万元以下的由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确定底价,并报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三)农村产权已确定底价的,原则上交易的价格应不低于底价。农民个人产权转让价格由转让者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进场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由村级组织提出申请,农民个人产权交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进场交易的,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中介机构协助组织交易。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

2、标的物权属的证明文件;

3、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4、准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有关文件或会议纪要;

5、中介机构评估报告或标的物底价依据;

6、交易标的物的情况介绍;

7、其他应提交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资料。

(二)审批。限额以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经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通过,对口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和管理权限,对交易标的物权属和交易条件进行审查确认后,方可进场交易;无对口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由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三)公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经审批同意后,应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发布,同时应在本村村级公开栏公布。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天。

出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出让方必须在公告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变更或取消内容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经审核后在原发布网站进行公告并通知已报名人,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四)审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有受让意向的单位和个人,须在信息公告期限内直接向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通过各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向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提交报名申请。报名时应按公告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各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负责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告规定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人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并通过资格审查后,方能取得交易资格。

(五)交易。在公告期限满后,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按照公告载明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除网上交易外,进入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现场交易的交易标的所在乡镇(街)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须安排两人或两人以上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见证、监督。

1、采用竞价方式交易的,参与竞价方一般应不少于2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成交,且成交价格不低于交易底价。

2、采用拍卖方式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依据《拍卖文件》进行操作。

3、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交易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依据《招标文件》进行操作。

4、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可采用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5、农民个人产权可自主选择竞价或协议交易。

(六)签约。成交结果经公示无异议,交易双方根据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签订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要求缴纳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在公告中进行约定,交易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交易底价的2%,履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具体金额由转让方确定。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在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不计息)或直接转作履约保证金;未成交方的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不计息)。

第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审核备案后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凭证》,区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凭证》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或各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按照有关档案法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集中统一保管,并定期分别向区、乡镇(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情况。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交易:

(一)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四)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中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转让方或与产权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被审核同意的;

(三)产权已被设置抵押、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

(四)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交易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操纵市场交易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

(三)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农业企业等规模经营主体有优先购买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归产权所有人所有,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配的,有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投诉的,限额以下项目由属地乡镇(街)负责调解和处理,限额以上项目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项目(品种)的对口行业管理部门(单位)负责调解和处理。已签订交易合同的,可根据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村级组织有关人员在组织集体产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教育、警告、通报批评等处理;造成集体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擅自对集体产权交易标的进行处置,规避公开交易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不正当手段实现集体产权交易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民主决策,徇私舞弊交易集体产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发改委(公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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