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22-01-13 11:00:00来源:塔城市人民政府阅读量:1019
2021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塔市政规〔2021〕1号),本办法自2021年8月23日起施行。如有塔城市、托里县、裕民县农村产权交易问题,请咨询塔城市农村产权交易、托里县农村产权交易、裕民县农村产权交易。办法主要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行机制、供水管理、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处罚措施、附则八章内容。
关于印发《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塔市政规〔202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政府各委、局、办、街道办事处,齐巴尔吉迭新区:
《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7月23日
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指日供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指日供水能力在100立方米以下或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包括牧区人畜饮水点、单户或联户工程等设施。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建、更新改造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严格执行《塔城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四五”规划》,由塔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项目申报、项目实施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水利局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市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实际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及各乡(镇)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倡导节约用水。
第八条 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利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
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要求,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并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水利局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通讯光缆、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通讯光缆、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行管理单位和管理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制,按管理程序,依法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站(厂)人员依《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负责人由市水利局选任或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供水站其他管理人员按照供水站岗位要求,公开择优聘用,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供水站(厂)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划定:
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由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负责供水,从水源到村内巷道支管道由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负责维修管护,管护费用包含在管理机构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中。支管以外的入户管道及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管护费用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供水到村供水工程:由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负责供水,在村头安装计量总水表,从水源到村口总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管理维护,管护费用包含在管理机构向村队收取的水费中;村口总水表到村内巷道支管的供水设施,由村队成立管理小组统一管理,维护管护费用从村队管理小组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支管以外的入户管道及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管护费用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单体集中式供水工程:由村队成立管理小组统一管理饮用水供水工程,从水源到巷道支管的供水设施,由饮用水管理小组管理维护,管护经费包含在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中;支管以外的入户管道及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管护费用由用水户自行解决。
城网供水工程:由塔城市自来水公司负责供水,从水源到村内巷道支管道的供水设施,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管护,管护经费包含在向用户收取的水费中;支管以外的入户管道及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及更新改造。对机电设备经常保养,做到每季度一小修,每年一大修,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
对规模较小、不具备自行维修、维护能力的饮水工程,可以委托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或有资质的工程维修服务公司定期维修,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
(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
(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资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集中农村供水工程,由市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管理。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或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新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符合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符合要求的消毒设施;
(四)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
(五)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事农村供水管水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并经体检合格后,持相关证明上岗。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等供水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工作。
用水户应当依法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减少或者暂停供水,并追究用水户的违约责任。
因用水户对入户设施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计量缴纳水费。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并由市水利局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依《供用水合同》约定承担。用水户供水设施维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依据《供用水合同》约定承担。
第五章 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核定与水费计收遵循以下原则制定:
(一)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应统筹考虑当地水资源稀缺程度、供水成本、工程长效运行、农村居民可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农村供水工程水价。
(二)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用水安全服务站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暂停供水等限制措施。供水管理单位定期抄录水表,凭抄表通知单向用户收取水费。用户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必须交清水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应当对农村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水利局会通财政部门筹集运行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塔城市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
第六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水利局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水利局依法向社会公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规定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工程管理者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和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
有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室,配置相应的水质监测设备和人员。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并向供水单位告知监测结果,提供水质监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利局应当建立农村供水应急机制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八条 发生饮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水利局报告,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市水利局应当立即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农村供水应急预案。
第七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移交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23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20年印发的《塔城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塔市政办〔2020〕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