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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江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2021-12-03 17:49:53来源: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阅读量:1282

2019年11月27日,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沅江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目的是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经营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全文如下。如果大家想要了解更多赫山区沅江市的农村产权交易内容,欢迎点击红字查看。

沅江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官网截图

沅江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经营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要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符合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和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市场(包括室内封闭式市场)。

第三条 市域范围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改造、经营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农贸市场行业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场街道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市场开办者切实履行生产消防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经营管理秩序、标准化建设和改造等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商务等部门共同编制,作为市商业网点布局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农贸市场用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需变更规划,须按规划变更审批程序报批。市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前需征求商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沅江市农贸市场建设改造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小区占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适应小区人口规模的农贸市场。

第十条 提升农贸市场的标准化水平,市域范围内的农贸市场应按照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或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改造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建设或改造完成后经相关部门根据相关的验收办法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鼓励建设室内封闭式市场。

第十一条 新建或改造农贸市场的设计方案,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自然资源、住建部门审批,审批前需征求交通运输、消防、交警、商务等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按照“市场决定,政府推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便民利民,体现公益”的原则,充分调动国有、民营等各类资本参与农贸市场建设,通过新建、改造、回购、租赁等途径加强农贸市场网点建设,通过国有投资公司等平台,代表政府对农贸市场投资,探索建立“投资、建设、管理分离”的投资运营模式,建设改造一批公益性农贸市场,增强公益功能。鼓励支持智慧农贸市场建设,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参与生鲜超市、便民生鲜网点建设。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对提质改造和新建的农贸市场,财政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改造、改建农贸市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全免,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及卫生保洁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规划、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新建或改造的农贸市场开业前,应当到商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规定范围内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安全生产、环境卫生、市场准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市容环境卫生、计量、检验检测、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四)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五)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应当设立自产自销区,供菜农进场交易。

(六)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七)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八)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检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十)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倡导文明、诚信经商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设置合格的公正计量器具,负责协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市场内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室,负责市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公示。负责建立进销台账,实行质量追溯。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执法人员查验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无检疫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应当禁止入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活禽销售必须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有独立的出入口。水产品与其它活禽经营区域应相对隔离。活禽宰杀区域应相对封闭。活禽销售区、宰杀区与消费者之间应实施物理隔离。

活禽经营市场要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对活禽经营、宰杀区域以及活禽笼具、宰杀器具等实行每日清洗、消毒,对活禽粪便、污物以及宰杀活禽的废弃物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开办市场必须设置相应的垃圾收集点、设置免费停车场和配套公厕,并保持配套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市场经营者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必须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作为居民日常生活重要公共服务设施,具有公益属性。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和城市管理的农贸市场,政府可以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主体。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其他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内必须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市场内农副产品必须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在划定区域内经营;

(三)货物摆放整齐、摊内外地面干净卫生;

(四)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遵守交易规则,文明诚信经商;

(六)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三)兽药、鱼药、农药残留超标的动植物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其他相关农副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环境造成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烧、烤、煎、炸等,使用松香、沥青等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鸡鸭宰杀、拔毛;

(二)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管

第三十条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行业管理规范,归口管理行业协会,指导行业自律,指导规范市场主体经营管理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与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行业发展规划。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经营行为实施监管,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农贸市场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对市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进行监管,查处违法经营行为;负责农贸市场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农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市场经营者对销售的产品实行明码标价,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对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市场实行限时、限地监督管理,取缔农贸市场周边的马路市场,整治出店经营、占道经营、乱建乱搭和乱堆乱放行为。

(四)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水产品的检疫、检测、防疫和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市场内阻碍执法、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整治市场内外及周边车辆乱停乱靠行为。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堵塞、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行为。

(七)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八)自然资源部门:与商务部门共同制定农贸市场行业发展规划。

(九)道路管理部门:协助国道、省道、县道等公路的马路市场的清理整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消防、卫生、安全、食品许可条件或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改变市场用途的,依法责令改正,不得享受相关优惠;已经享受优惠的,由相关部门负责追回优惠资金。小区建设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农贸市场或便民生鲜超市的,规划验收不予通过。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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