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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2021-11-30 23:11:35来源:芒市人民政府阅读量:2026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切实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芒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4日印发了《芒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大家如果对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农村产权交易芒市农村产权交易的相关问题感兴趣的话,不妨点击咨询详情。

芒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切实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指导意见>的通知》(云自然资〔2020〕1号)和《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芒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芒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能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并指导村庄规划编制等工作,在村庄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等相关手续,做好确权颁证工作;负责组织补充对农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确保本行政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积极配合、支持农业农村部门做好宅基地管理和改革,对村庄规划施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与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做好村庄规划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批准和建房规划许可,组织竣工验收、纠纷调处,切实履行属地责任,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并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自然资源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与监督,做好农村宅基地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公安、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防震减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按照现行法定规划统筹安排,保证“户有所居”。农户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在规划范围内予以保障。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执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农村宅基地审批应当与“空心村”改造、“城中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非林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和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生态红线,并避让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条 坝区村庄应当对符合规划的集体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进行集中调整,保障用地需求,鼓励农村集体统规统建、统规自建农民小区或建设农民公寓;已实施集体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集中调整的村庄,优先安排审批新增宅基地。

山区村庄应当按照规划保障用地需求,并结合乡村振兴、地质灾害避险实施异地搬迁,逐步向中心村聚集。

第十一条 农户建房占用农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分批次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宅基地,相关税费原则按照“谁使用、谁承担”进行缴纳。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户是指具有本村组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收益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原则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原则上:

1.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子女均不在本经济组织的除外);

2.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

3.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年满18周岁并已达到分家单独居住生活条件,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

4.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确定为一户;

(二)宅是指能基本满足生产生活需求的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宅院。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坝区村庄新申请宅基地每户住宅用地不超过300平方米;

(二)山区、半山区村庄新申请宅基地每户住宅用地不超过350平方米;

(三)涉及易地搬迁宅基地审批标准严格按照易地搬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现有的宅基地低于户标准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者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二)申请宅基地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三)拒绝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四)原住房出租、出卖、赠予他人,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的;

(五)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七)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宅基地的。

第十七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的农户,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小组签署意见,指导农户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

(三)村级组织召开村两委及村务监督委员会议按照村民自治议事规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四)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及时组织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实地审查。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等,签署审批意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涉及公安、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交通、防震减灾等部门的要及时征求意见,由涉及部门签署意见;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八条 农户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建设完工后,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乡(镇)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市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流转管理

第二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须征得村民小组同意,不得改变宅基地集体使用权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须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且受让人须为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农房可以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人以户为单位,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因房地无法分离,继承人继承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在房屋所有权存续期间,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直系亲属可以受赠宅基地地上房屋,同时取得受赠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由赠予方向村集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工商资本等租赁农房居住或开展经营的,要严格遵守民法典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另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机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二十六条 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集体报经原批准用

地的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按相关规定报批后,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三)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按程序报批后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登记;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五)在确定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卡和权证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由集体收回使用权;

(六)已无人使用且无合法继承人的宅基地,由村集体无偿收回,归村集体所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允许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二十九条 农民退出宅基地的程序:农户提出书面申请、村审核、农户与村集体签订协议、市级主管部门变更登记。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一年内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宅基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自接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决定收回部门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五条 严格用地建房全过程管理,全面落实“三到场”制度。宅基地申请审查到场:收到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开工前丈量批放到场: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所属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建成后核查验收到场: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市、乡(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与村组依法监管、共同负责,建立农村宅基地联合监管机制,按照“消化存量、遏制增量”的原则,强化源头管控,严格执法查处,对增量实行零容忍,共同遏制各类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村民小组宅基地信息员,切实加强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新增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对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市级相关部门对宅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有关责任人员,根据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申请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建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第十章    历史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 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 、宅基地面积超标、乱占耕地建房、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等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成因复杂,涉及农民切身利益,要因地制宜,对照法律和政策进行分类认定,妥善处置。

第四十五条 非本农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乡村振兴、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后,再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成员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之日,农户在建的住房未按规定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补办申请使用宅基地手续,宅基地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宅基地实际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原则上要限期整改到位,确实无法整改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芒市农业农村局、芒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8日起试行。同时废止《芒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芒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芒政办发〔2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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