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全文
2021-11-19 17:56:32来源:建水县人民政府阅读量:1062
为了加强建水县陶土资源的保护,规范建水县陶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建水县印发了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至2024年1月31日的《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大家想要知道更多当地农村产权交易咨询吗?欢迎点击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咨询。
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水县陶土资源的保护,规范建水县陶土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建水县陶土资源,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由沉积形成并经后期地质改造而成的,具有特定化学成分、质地细腻、柔滑、可塑性强、饱水易软化,天然呈色为紫、白、青、黄、五花等用于生产建水紫陶制品的泥质类矿产资源。
第三条 陶土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陶土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建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陶土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它相关活动。
第五条 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统一规划、有效保护、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县属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职能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建水县陶土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投资者依法开采和利用建水县陶土资源。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建水县陶土资源的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报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投诉违法违规开采、盗采、污染等破坏建水县陶土资源的行为。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区范围及管理
第十条 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陶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2018)》,全县域内共划分规划区块十个,其中资源保护区五个,允许开采区两个,限制开采区两个,禁止开采区一个,并确定了各区块的范围。保护范围按照功能和保护管理要求,划分为资源保护区、允许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区域:
(一)资源保护区:根据建水县陶土资源的客观分布规律,对建水县陶土资源赋存区域进行保护,作为建水县紫陶产业发展的保障需求。
1.曲江镇金家庄村委会金家庄村陶土资源保护区:曲江镇金家庄村委会金家庄村一带,陶土矿成矿条件、质量较好地段,面积0.7平方千米。
2.曲江镇王和营村委会白木桥陶土资源保护区:曲江镇王和营村委会白木桥一带,面积0.71平方千米。
3.面甸镇庄户村委会纳楼寨村陶土资源保护区:面甸镇庄户村委会纳楼寨村一带,面积0.89平方千米。
4.临安镇陈官村委会红水塘(紫土矿)陶土资源保护区:临安镇陈官村委会红水塘一带,面积1.36平方千米。
5.临安镇幸福村委会幸福村陶土资源保护区:临安镇幸福村委会幸福村一带,面积4平方千米。
(二)允许开采区:具有较好的陶土资源前景,开发内外部条件好,具备规模开采条件,陶土资源流向畅通,陶土资源开发对自然生态环境能得到有效控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1.碗窑允许开采区:幸福村至大寨一带,面积7.25平方千米。
2.新寨允许开采区:隶属于临安镇管辖,面积0.697平方千米。
(三)限制开采区:有可靠的陶土资源储量基础和市场需求,但目前乃至一个时期受内部开发利用条件与外部环境、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影响而限制开采的陶土资源地,需实行计划开采,控制开采规模和开采范围。
1.碗窑限制开采区:为传统陶土资源开采区,面积46.94平方千米。
2.南庄限制开采区:位于勐曼至团结水库一带,面积30.15平方千米。
(四)禁止开采区:根据陶土资源分布范围,落实规划禁采区范围、考虑公路、铁路分布情况。
燕子洞禁止开采区:主要衔接燕子洞白腰雨燕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结合鸡石高速、昆河铁路分布情况划定,划定面积13.62平方千米。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陶土资源规划区的保护管理。
(一)根据划定的保护区范围,设置界桩和陶土资源保护区标识牌,建立电子监管平台,实时监管并向社会公布。
(二)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陶土资源的详规工作,进一步勘探、查明区段内陶土资源情况。严格执行矿业权准入制度,提高陶土资源配置效率。
(三)限制开采区实行差别化管理,区内矿山逐步退出。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前,应进行陶土资源压覆报告及“抢救性”回收利用方案编制。
(四)禁止开采区内不允许一切从事与陶土资源相关的勘查和开采行为。
第三章 保护和开发管理
第十二条 陶土资源开发要坚持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实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统一。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陶土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靠政策投入和市场化运作,建立发展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强陶土资源分布区域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陶土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制度。开采陶土资源应当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陶土资源勘查、采矿许可证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第十五条 陶土资源开采和利用,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申请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县紫陶产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陶土资源开采与利用计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陶土资源开采与利用计划应当明确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采陶土资源的企业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开采,并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陶土资源年度开采量和年度利用计划报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
第十八条 勘查、开采陶土资源时,发现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的地质遗迹和文物古迹,应立即停止现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遗迹及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陶土资源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采、越界开采陶土资源、擅自在陶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超出年度开采量和利用计划开采陶土资源;
(二)破坏性开采陶土资源;
(三)故意损毁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开采陶土资源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陶土资源矿山,应当依法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义务,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陶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陶土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未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陶土资源矿床。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采挖出陶土资源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建设单位应按照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填土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县自然资源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公安局、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水务局、县林业和草原局、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分工负责制,相互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与管理工作。
(一)县自然资源局是陶土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陶土资源开采企业矿业权设置合法性审查和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督促企业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相关要求进行开采和生态环境修复治理。负责陶土资源压覆查询。确定陶土资源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并向社会公布。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加大对陶土资源开采活动的监管力度,清理将陶土资源用于制作低附加值的砖、瓦等普通建筑材料的企业或个人作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陶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县公安局配合县自然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偷挖私运、破坏陶土资源的案件,加强对陶土资源运输车辆的监控和管理。对损毁陶土资源保护区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县应急管理局负责对陶土资源开采企业安全生产合法性审查和安全生产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安全生产相关要求进行开采。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开采活动进行查处。
(四)州生态环境局建水分局负责对陶土资源开采企业环境保护合法性审查和陶土资源分布区生态环境监管整治。督促企业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要求进行开采。对企业或者个人随意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等造成陶土资源污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对陶土资源开采企业铁路、公路规划建设合法性审查和陶土资源运输管理。督促企业按照铁路、公路规划建设相关要求进行开采。
(六)县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对陶土资源开采企业林地合法性审查和陶土资源分布区涉及的森林、草原资源管理。督促企业办理森林、草原资源占用手续。对开采陶土资源造成森林、草原资源损坏及破坏公益性林地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县水务局负责对陶土资源开采企业水源地合法性审查和陶土资源分布区水土保持监管。督促企业按照水土保持要求进行开采。对开采陶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八)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城市规划范围内运输陶土资源的抛洒行为及未封闭车厢的车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陶土经营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工作。
(十)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陶土资源分布区农业生产种植活动中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
(十一)县财政局负责落实专项行动经费,做好陶土资源保护的日常资金保障工作。
(十二)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职能协同开展建水县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陶土资源主要分布的临安镇、曲江镇、南庄镇、西庄镇、面甸镇、青龙镇、甸尾乡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成立陶土资源保护管理领导小组,加强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开展本辖区内陶土资源的巡查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发现非法开采、破坏陶土资源及保护标志的行为,第一时间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向村民广泛宣传陶土资源管控保护规定,引导村民不随意将土地、林地等承包或出租给以开采陶土资源为目的的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杜绝村社干部参与、纵容或默许非法开采陶土资源的行为。加强对陶土资源保护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陶土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九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建水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擅自开采、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擅自在陶(瓷)土资源保护区内取土或者超出年度开采量和利用范围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收采出的陶(瓷)土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越界开采陶(瓷)土资源,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破坏性开采陶(瓷)土资源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陶(瓷)土资源损失、破坏价值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紫陶产业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故意损毁陶(瓷)土资源保护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建水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至2024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