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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2021-10-14 15:14:13来源:西盟县人民政府阅读量:6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云政办发〔2019〕1号)文件精神及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西盟佤族自治县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官网截图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补助和个人履行参保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按被征地时户籍所在地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居)委会和相关部门按程序严格审核,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被征收土地由用地方或项目业主单位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已缴纳了养老保障专项资金,经报请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在2009年1月1日以后被县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收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含0.5亩)、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本县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民。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已被依法征收的耕地面积,以征收土地时与用地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上的耕地面积为准,同时附相关资料为依据。

第七条  本办法中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方式为以被征地时农户持有的最新有效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面积(主要指基本农田,包括水田和固定耕地)减去被征地面积除以征地时的实有人口数。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人员身份和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由县自然资源局牵头,会同县农业农村、公安、人社等相关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村(居)委会开展认定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纳入本实施办法的保障范围。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及离退休人员、随用人单位以职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实施办法的保障范围。

(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不纳入本实 施办法保障范围。

(三)土地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被征用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缴费补助标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应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自愿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参保缴费补助。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每年可享受1次定额参保缴费补助,累计补助年限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参保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所需资金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列支。

参保缴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动等适时调整。

第四章  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政策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按年享受最多不超过15年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记入个人账户单独记账管理,待参保人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核定标准,并与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若参保人年满60周岁,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年龄时,本方案规定的政府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一次性补足至15年, 政府补助记入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核定标准,并与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政策实施时已满60周岁的,一次性享受15年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记入个人账户,单独记账管理,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核定标准,并与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叠加享受。

第十三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按照《普洱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普洱市人民政府第29号公告)和《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政办发〔2012〕181号)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将其已缴纳的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享受的政府补贴视为个人账户累积资金,若其已享受的政府补贴低于本办法规定的15年参保缴费补助总额,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以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为基数,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核定新的待遇标准,若新待遇标准高于原待遇标准,按照新标准享受待遇;若新待遇标准低于原待遇标准,按照原标准享受待遇,差额部分由专项资金予以一次性补足。核定后的个人账户累积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中已年满60周岁的,应扣除已领取的待遇总额。

第十四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提供缴费凭证及个人缴费票据,可按年申请享受最多不超过15年的政府补助。政府补助以缴费补贴的方式由县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兑现给参保人,实行报账制管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年补助,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根据缴费凭证及个人缴费票据将参保缴费阶段个人缴费年限的政府补助一次性兑现给参保人,政府补助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死亡的,根据缴费凭证及个人缴费票据将参保缴费阶段个人缴费年限的政府补助一次性兑现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助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政策实施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被征地农民,根据缴费凭证及个人缴费票据将参保缴费阶段个人缴费年限的政府补助一次性兑现给参保人,政府补助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死亡人员的处理。无论是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还是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若其在缴费阶段死亡,补助年限达不到15年的,剩余年限的补助不予发放。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准确认定被征地农民身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全面摸清被征地农民底数,建立基础信息台账,按照统一规范的认定操作办法,严格认定被征地农民身份和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先保后征”。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按照国家确定的土地级别,每亩增收2万元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基本养老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在土地出让时,由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障资金不足和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强化专项资金管理。专项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县级管理,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账核算。专项资金支付不足时由县人民政府通过风险准备金、争取上级补助和县级财政补贴补助。

第二十条  落实多元保障政策。要规范土地征收程序,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探索土地征收增值收益合理分享机制,确保征地换保障、无地农民的补偿和保障、易地搬迁与征地同步等政策落实到位。严格落实征地过程中对被征地农民的货币化补偿。切实维护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中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户的土地合法权益。坚持应保尽保、应救尽救的原则,凡是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户,应全部纳入保障(低保)范围。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相关部门要充分履行政策执行的主体责任,强化目标考核,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应缴纳的专项资金进行全面清理,制定专项资金历史欠费的整改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县纪委监委负责对各部门履职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违规违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加强对专项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审核意见作为征地报批过程中的必要条件。研究制定经办管理规程,统一和规范经办业务操作流程;做好参保缴费、补助办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等各项经办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征地报批程序、认定被征地农民身份、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等工作。牵头完成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建立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台账,并按征地批次认定符合参保人员名单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参保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的专户管理、资金划拨等工作;牵头研究制定专项资金和风险准备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加强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县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出让收支补偿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公安部门负责提供人口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责提供耕地面积。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的各类资料进行审核,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委会做好各项工作。

第七章  认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委会提供申请认定资料并领取相关表册,填写后交村委会初审。

第三十二条  村委会根据入户调查表及相关征地材料,审核后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复审。

第三十三条  乡(镇)组织自然资源管理所、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人员,对村委会上报的被征地农民相关材料进行联审,签署意见后报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审核。

第三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根据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对乡(镇)上报的保障对象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后交县自然资源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征地情况对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移交的保障对象土地征用情况进行复审后交县人社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人社部门根据前四个部门审核情况,复核被征地农民剩余耕地面积,确定保障对象及享受档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局、县财政局按照部门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指导意见》同步实施。以往规定与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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