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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缙云县农业局关于印发《缙云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9-27 17:54:56来源:缙云县农业局阅读量:74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金融机构:

为加快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建设,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盘活土地资源资产,按照《缙云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缙政办发〔2016〕69号)要求,我局研究制定了《缙云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缙云县农业局

2017年10月23日

缙云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活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以下简称土地经营权)权能,推进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盘活土地资源资产,加大政府支持服务“三农”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搞活承包经营权权能的意见》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关于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经营权收储是指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将依法承包或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地面农作物和附着物所有权,非竞争性地进行收购,并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县土地经营权收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农业局是土地经营权收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经营权收储的管理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是县土地经营权收储工作的执行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能:

(一)开展土地经营权收储业务,对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土地经营权、地面农作物和附着物所有权而无力归还贷款的经营权抵押人进行抵偿折价收储;

(二)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龙头企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与反担保,化解银行金融风险;

(三)管护收储土地经营权,确保资产保值增值;

(四)承办涉及土地经营权收储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收储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土地经营权收储的范围是指土地经营权抵押人无力偿还贷款,其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土地经营权、地面农作物和附着物所有权。

第六条  土地经营权收储的方式采用对土地经营权抵押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协议或判决收储。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收储、流转程序

第七条  土地经营权收储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经营权收储条件的所有人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土地经营权收储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经营权证》或《流转权证》进行合规性审查。

(三)土地经营权资产调查评估。有资质的土地经营权资产调查评估机构对《经营权证》或《流转权证》载明的土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作物及设施等内容进行实地调查评估,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

(四)签订合同。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与原土地经营权所有人签订规范性转让协议。

(五)权属登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和原土地经营权所有人根据转让协议,共同向县农业局申请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权属交付。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经营权所有人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经营权。

第八条  土地经营权所有人申请土地经营权收储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经营权收储申请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权证》或《流转权证》;

(四)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收储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采用公开招投标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县土地经营权收储中心对储备的土地经营权,在转让前,应当加强管护,有权对地上成熟的附着物进行临时处置,可以采取托管、短期出租等方式进行资源利用。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收储资金运作管理

第十一条  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的储备资金(担保基金)由县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土地经营权储备资金(担保基金)必须开立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使用范围只限于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具体按照《缙云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收储、本办法第十条的附着物处置、托管等直接支出。

收储的土地经营权再出租、转让的收入纳入储备资金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原土地经营权所有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收购的土地经营权,或者在交付的同时擅自处置地上附着物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经营权所有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经营权所有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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