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2021-09-16 18:11:15来源:江川区人民政府网阅读量:174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玉溪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审批、监督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财政、工商、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必须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公墓建设计划报送相关立项报件,由县民政局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6‰的死亡比例确定。
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安葬方式。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城市面山范围及“三湖”周边面山区域;
(五)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碑座不得超过2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1米;
(五)绿地率不低于40%,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识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验,初验后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须经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由建墓主体划定,报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葬(丧属不得随意挑选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书。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维护和清洁,健全档案资料、规范档案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拆迁、改建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
(三)不按照顺序号依次安葬;
(四)修建宗族墓地;
(五)在骨灰公墓内购买活人墓(但是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
(六)改变墓穴占地面积,安置超标准墓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具体收费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墓管理单位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确定,县级民政、价格部门给予协调和指导。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协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入口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所有收取的费用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墓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公墓墓地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环保等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或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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